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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违约为由拒付工程余款法院是否应支持
作者:何文魁   发布时间:2014-12-05 16:50:22


    【案情】

    2010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自原告开始施工至今,共收取被告支付的工程款80万元,剩余710888元至今未付。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并依约支付违约金。而被告认为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量,且已完成部分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被告还为此垫资完成剩余工程并对原有工程的瑕疵进行整改才让该工程得以验收合格。故被告不愿支付原告以上所主张的工程款,并认为因原告违约导致豪京广百购物中心迟延22个月投入运营,造成重大损失,应由原告负责。双方因此酿成纠纷诉至法院。

   【焦点】

    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一定违约行为,且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方违约责任的大小,亦无充分证据证明损失大小以及有关罚款与本案的直接关联,对此,本案该如何处理,被告是否应当支付余款。

   【裁判】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权利义务的合法依据,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而本案中,原告承建的豪京广百购物中心的五大消防工程系统于2013年5月28日验收合格,至今已过一年质量保证期间,原告享有向被告收取剩余工程款(含质量保证金)710888元的权利;被告依约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则享有要求原告如期完成符合合同约定的消防工程的权利。但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一定违约行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方违约责任的大小,同时被告辩驳中主张的垫资以及豪京广百购物中心迟延投入运营的损失,亦无充分证据证明金额多少、损失大小以及罚款与本案的直接关联;加之被告以上辩驳主张均未提出反诉,故双方均可就合同违约问题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防排烟工程安装合同》约定支付75000元工程款,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方签署人的身份,合同双方未加盖单位公章,且被告方亦不予认可,故该合同不能作为本案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的依据。安装AS600S型气溶胶灭火装置的价款 26800元,系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且原告实际履行,被告应当按双方约定付款。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737688元范围内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怀化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737688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官寄语:在司法实践中,被告喜欢以违约为由拒绝自己的付款义务,同时只有一份答辩性质的材料,就想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然而,并无与违约有关的损失、责任大小等方面的证据,被告也不提起反诉,认为违约就不应付款,这种想法是得不到法院认可的。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权利义务的合法依据,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承建的豪京广百购物中心的五大消防工程系统于2013年5月28日验收合格,至今已过一年质量保证期间,原告享有向被告收取剩余工程款的710888元权利;被告依约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则享有要求原告如期完成符合合同约定的消防工程的权利。但是,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一定违约行为。例如:原告消防工程滞后于豪京广百购物中心的建设工程验收合格,被告仅如约支付部分工程款,消防验收中提出整改的24项问题需原、被告各负部分责任。因此,双方均有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方违约责任的大小,同时被告辩驳中主张的垫资、豪京广百购物中心迟延投入运营的损失,亦无充分证据证明金额多少、损失大小以及罚款与本案的直接关联,加上被告的辩驳主张均未提出反诉,故双方均可就合同违约问题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防排烟工程安装合同》约定支付75000元工程款,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方签署人的身份,合同双方未加盖单位公章,且被告方亦不予认可,故该合同不能作为本案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的依据。安装AS600S型气溶胶灭火装置的价款 26800元,系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且原告实际履行,被告应当按双方约定付款。综上所述,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737688元范围内予以支持,与法有据。  

   (作者单位: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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