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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
作者:于黎阳   发布时间:2023-12-20 14:38:35


  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是指人身侵权行为发生后,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就赔偿项目、赔偿金额及付款时间等事项自愿达成的协议。该协议既有合同的一般属性,又有自身的特殊性即人身属性。达成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后又出现以外情况,赔偿权利人就遗漏的赔偿项目能否具有赔偿请求权?下面来看一起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例。

  案件经过:

  谭某(84岁)与罗某(11岁)系同村村民,2021年9月的一天,二人在本村一座石桥上相向行走,谭某被突然奔跑加速的罗某撞倒在地,导致其心房颤动、主动脉瓣反流,右腿骨骨裂,经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8900余元。后谭某家属与罗某法定代理人达成书面协议,罗某法定代理人一次性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11000元,并约定此后双方不在为此事发生争议纠纷。同年10月,谭某突发心脏疾病死亡,谭某家属认为谭某的死亡与罗某撞击谭某摔倒导致心脏脏器受损有直接关系,便将罗某诉至法院,要求罗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5000元。

  法官说法:

  一般情况下,对于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应当认定有效,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反悔。但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不能完全等同于普通的民事合同,是基于侵权行为的基础法律关系而衍生出来的契约合同关系,对于侵权法律关系,法律已对赔偿项目作出明确规定,并赋予赔偿权利人全面充分得到赔偿的权利。若侵权权利人在签订赔偿协议时,未充分了解自身所遭受侵权损害程度的情况下所达成的赔偿协议,未将部分赔偿项目考虑在内,涉及权利人的重大利益损失,可认为其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协议,致使当事人之间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严重不对等,权利人有权对相应的内容请求撤销,因此,对于遗漏的赔偿项目,赔偿权利人仍具有赔偿请求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书面协议约定被告方一次性赔付后不在为此事发生争议纠纷,但谭某的突然死亡完全超出了原被告双方预期,故对于人身损害的赔偿的遗漏项目,原告方仍具有赔偿请求权。另外,就死亡结果与此次摔伤间的因果关系看,谭某摔倒受伤并非导致其死亡的唯一原因,结合谭某心源性猝死的司法鉴定结果和案涉当事人陈述,认定谭某摔伤导致其死亡结果中占有50%原因。罗某撞击谭某使其摔倒,对摔倒负有主要责任,但谭某子女未尽到监护义务,导致高龄的谭某独自外出,对摔倒结果同样存在过错,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酌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考虑到谭某摔伤后,被告法定代理人一次性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1000元,且双发达成共识,故法院确定,被告方承担谭某死亡损失为:450000元*50%*70%=15750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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