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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海安一农民强奸“老婆”被判
作者:钱军 王生梅   发布时间:2004-02-12 09:13:12


    2月9日,江苏省海安县农民杨宝桂怎么也想不到,自己因与花钱娶来的“老婆”发生性关系,被海安县人民法院一审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杨宝桂家境不很宽裕,曾经从外面花钱娶回了一个老婆,但老婆后来突然失踪,长期未归。2003年8月的一天,同村一村民将一离家出走的妇女孔某领到杨宝桂家中,叫其买几件衣服作结婚准备。杨宝桂喜出望外,随即遵从该村民的嘱咐,带该女一起到海安文峰商场,为其买下了价值700多元的衣服。8月21日晚,杨宝桂与孔某发生性关系后,孔某明确告诉他自己有丈夫和孩子,只是因为自己精神有毛病才离家出走,目前正在服药之中,并告知了自己的家庭住址。但杨宝桂在明知孔某有精神疾病后,仍于同月22日和23日两次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当地群众发现这一情况后,举报了杨宝桂的犯罪行为。

    法院审理此案后认为,被告人杨宝桂明知孔某系精神病患者,仍对其实施奸淫,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且不宜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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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性交,或者故意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女性的性自由权利。所谓妇女性的自由权利,是指妇女根据自己的意愿发生或不发生性行为的权利。愿意发生性行为的权利,是对具有责任能力、精神健全的妇女而言,如果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或者是精神病患者,则不问其是否有同意性行为的意思表示,均以违反其意志论。这是刑法理论上的一项基本原则。

    司法实践中,对与精神病人或痴呆患者发生性行为的认定,主要考虑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精神病人或痴呆(精神发育不全)患者病情的轻重以及意识能力和控制能力的程度。二是行为人是否明知女性是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人。有时行为人尽管是得到患者同意而与之性交的,但如果其明知对方是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痴呆、精神病患者,而乘机以对方所谓“同意”为由实施性行为的,照样构成强奸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人杨宝桂在被害人孔某告知其有精神病,且已有丈夫和孩子的情况下,仍与该女发生性关系,其主观恶性较深。但考虑到杨宝桂主观上毕竟是以“娶”老婆为起始目的的,与一般的强奸 案有所区别,故法院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对其处以最低刑。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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