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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演者也能打击盗版 羽泉为其音像制品维权胜诉
作者: 严剑漪 发布时间:2007-04-20 08:27:55
除了VCD、DVD制作者可以告盗版者,VCD、DVD里的表演者也能告赢盗版者并获得赔偿吗?4月19日下午13时45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给出了一个确定答案。
法院判决,被告茂名市(水东)佳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佳和公司)、上海农工商浦东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立即停止复制、发行、销售包含有原告“羽泉”表演的“深呼吸”等37首涉案歌曲的《羽泉 奔跑》VCD光盘,并分别赔偿“羽泉”经济损失人民币8.1万元和4000元。 原告“羽泉”诉称,原告于2006年3月3日在农工商超市购买了由佳和公司复制、辽宁音像出版社出版的彩封为《羽泉奔跑》的VCD光盘3张。经审查,盘中的37首歌曲的表演者权均为原告享有。上述三单位在未经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发行、复制、出版原告享有表演者权的曲目,严重侵犯了羽泉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农工商辩称,被告是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企业,其销售的音像制品系从上海市音像制品批发交易市场购进,有合法的来源。为此,农工商特地向法院提供了相关发票、市场发货单、出库单结算联等证据,以及2006年6月16日上海市音像制品批发交易市场向其出具的承诺书,承诺书写明:“由辽宁广播音像出版社出版,广东美美音像有限公司所发行的(DVD、VCD)光盘,如有版权纠纷由本市场承担。” 被告佳和公司、辽宁音像出版社则认为,“羽泉”不具有表演者权,表演者权属于录制者,该录制者就是演出单位。其次,他们也没有复制、出版发行过涉案光盘,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羽泉的代理人对农工商提供的发票提出异议,认为发票无法证明被告农工商对系争光盘有合法来源,且发货单上的光盘名称为《羽泉唱作精选》,内有2张碟片,与本案系争的《羽泉 奔跑》光盘名称不同,碟片的数量也不同,故不能证明是同一种光盘。原告方的这一质证意见最后被法院采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表演者是指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涉案的《羽泉奔跑》VCD光盘盘芯及彩封上均有“羽泉”字样及“羽泉”的人物形象,彩封上又标明是原人原唱,且在播放时歌曲片头画面上标有“羽泉”字样,故在三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原告“羽泉”对系争的37首歌曲享有表演者权。 其次,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是指录音录像制品的首次制作人,其不属于演出单位。而且录音录像制作者不因为录制了表演者的表演而当然地享有表演者权,除非表演者与录音录像制作者之间有明确的权利转让约定。而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原告“羽泉”曾经与录制者或演出组织方约定过表演者权归属录制者,因此被告佳和公司、辽宁音像出版社认为涉案歌曲的表演者权属于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作为表演者,依法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任何单位未经原告许可将其表演以音像制品的形式复制发行,即构成侵权。 鉴于被告辽宁音像出版社始终否认光盘由其出版发行,而被告佳和公司也否认涉案光盘由该音像出版社委托其复制,故原告仅依据光盘盘芯及彩封上的内容认为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的依据不足,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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