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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地铁站消毒液“熏”伤乘客终审被判赔偿
作者:王文波 范红萍   发布时间:2007-07-30 16:30:43


    来京检查身体的朱女士在乘坐地铁时正好遇到地铁工作人员用消毒液进行消毒作业,朱女士以被刺激气味熏伤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地铁公司赔偿医疗及精神损失费6.5万余元。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朱女士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3631.2元,驳回朱女士的其他诉讼清求。

    2006年9月,朱女士将北京地铁公司诉至法院。据朱女士说,2002年6月22日下午,她在协和医院体检后准备回赤峰市,在复兴门地铁由一号线转乘2号线的通道中段中央靠右位置处,有两个人从一个桶往另一个桶中倒液体。当朱女士距那两个人大约一米远时,突然砰的一声响,并有大量白烟冒出,强烈的刺激气味扑过来。当时朱女士感觉说不出话,憋气、咳嗽,鼻、咽部有烧灼感,走到2号大厅还能闻到刚才的气味,大厅里很多人在咳嗽。朱女士上车后咳嗽、喘气困难,胸闷,吐了两次白沫。到西直门站时朱女士满身是汗。朱女士的儿子刘先生报警,后到医院检查治疗,回到赤峰症状没有缓解,诊断为化学刺激后气道高反应,肺功能为弥散功能障碍。2006年8月2日,赤峰的医院因医疗条件的限制,让朱女士转至北京协和医院住院治疗。朱女士称,她从遭受损害至今造成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传真病例等各项花费,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应予承担,要求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赔偿上述费用共计15767.74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

    对于朱女士诉状中所称受到的伤害,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则辩称,2006年6月22日下午3点30分,地铁公司的保洁人员在地铁复兴门站库房内将两个半桶的雅特牌84消毒液灌装到一个桶内,随后保洁人员对复兴门车站卫生间进行正常的保洁作业。当日下午4点,市公安局公交总队两位警官来到库房,警官向库房保洁人员说明,公安机关接到朱女士报警称地铁工作人员在地铁通道内施放一种气体,致使朱女士身体不舒服,要求进入库房内查看。在库房内只有一桶雅特牌84消毒液,一桶洗涤灵及一部分洗衣粉、随后警官要求保洁人员再重复一次现场灌装雅特牌84消毒液的过程,并没有发生异常声响也没有出现冒白烟的情况。被告公司当时使用的雅特牌84消毒液生产单位是北京亚斯特工贸有限公司,该产品注明的使用范围系适用于饭店、宾馆、医院、家庭中被一般污染物品及肝炎病毒污染物品的消毒,以及瓜果蔬菜、餐饮用具的消毒,经咨询了解雅特牌84消毒液在现实社会生活中被广泛使用,不会影响公共健康。据地铁公司称,朱女士或其子多次前来被告公司,称吸入不明气体导致憋气、咳嗽等,要求地铁公司进行赔偿。地铁公司认为,保洁人员在地铁通道库房内灌装雅特牌84消毒液的行为是符合雅特牌84消毒液所注明使用范围和注意事项的,并未影响公共健康,朱女士以前就曾在协和医院进行过肾移植,其所述的病情应系其自身体质的原因,而非吸入雅特牌84消毒液气体所致,其所主张事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朱女士的请求。

    2007年3月9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朱女士医药费、交通费、住宿费3631.2元,驳回原告朱女士其他诉讼请求。

    朱女士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一中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及请求为,上诉人的损害是因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公共场所倾倒化学液体挥发的强烈刺激性气体所致;事发现场已经被被上诉人破坏;北京协和医院出具了明确的诊断,即上诉人“有吸入刺激性气体史,吸收后有咳嗽,咽充血。”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症状与被上诉人在地铁通道吸入的化学性刺激气体无关的错误的;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范围违法。综上,原审法院的判决处理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在法语一中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地铁公司对一审判决存有异议,但未提起上诉。

    一中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是,2006年6月22日下午3点30分地铁公司的保洁人员在地铁复兴门站内将两个半桶的消毒液灌装到一个桶内准备进行消毒。在此之后,朱女士向市公安局公交总队报警称因为地铁公司灌装有毒液体致使其吸入可疑气体,公交总队接到报案后办案警官来到地铁复兴门站,当时朱女士不在现场,朱女士之子带领警官到倒入液体的事发地点,地铁公司的保洁员及负责人、站长均到场。警官进入该地点的库房内并禁止人员挪动现场物品,警官逐一打开桶,发现桶内为一种消毒液。此后警官对临近库房其他地方盛装液体的桶进行了检查,确定仍为消毒液。朱女士所述倾倒液体的地点系一斜坡。朱女士随后到北京协和医院进行检查,2006年6月23日X线检查诊断为:胸廊对称,气管居中,双肺纹理增厚,纵隔居中,心影不大,双侧肋隔角锐利,双侧肺门不大,印象为双肺纹理增厚,当时没有明确诊断。朱女士在协和医院检查治疗后回到赤峰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治疗。2006年6月30日朱女士在赤峰市医院X线检查报告结果与协和医院一致,6月30日诊断为急性气管炎,7月7日X线检查报告印象为正常心肺隔。朱女士在赤峰市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后又回到北京协和医院进行检查治疗,2006年7月15日诊断为化学刺激后气道高反应,未有其他诊断。朱女士上述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共计2517.2元、交通费429元、住宿费685元。此后朱女士回到赤峰处住院,后又转到协和医院住院,在协和医院出院时其被诊断为:化学性支气管炎、肾移植术后、鼓膜修补术后、慢性乙型肝炎、慢性丙型肝炎。一审法院经向协和医院当时为朱女士看病的医生咨询,该医生称:朱女士当时的胸部CT及肺功能检查不能判断朱女士的症状与吸入可疑气体的关系,最后的化学刺激后气道高反应主要是根据朱女士自己主诉所写,与检查结果无关,即其说吸入什么,就会相信她所说的,没有客观的检查依据。另外,该医生称住院是朱女士提出,医院认为没有必要,但朱女士坚持要求住院,正好医院有床位,就于2006年8月31日让朱女士住院了。朱女士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其一系列症状及化学性支气管炎系在地铁站内吸入了地铁公司员工倾倒液体排放的刺激性气体所导致,以及其之后在赤峰医院及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必要性的充分证据。

    一中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朱女士主张其身体所受损害系因被上诉人地铁公司的工作人员倾倒化学液体挥发的强烈刺激性气体所导致的,但根据公安部门对其所指认的现场勘察,不存在其所称的挥发的能产生强烈刺激性气体的化学液体,且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其身体损害系在地铁站内吸入了地铁公司员工倾倒液体排放的刺激性气体所导致,即未举证证明其人身损害与地铁公司员工倾倒液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其损害是因被地铁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共场所倾倒化学液体挥发的强烈刺激性气体所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另外,考虑到上诉人因怀疑其在地铁内身体受到损害而进行了必要的检查治疗,对因此而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费等合理费用判令由地铁公司给付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范围违法、要求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一中法院没有予以采纳。综上,作出上述终审判决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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