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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犬咬伤六旬老汉,误工费岂可不赔?
作者:广西平果县人民法院 谭永前 发布时间:2013-02-20 09:19:45
在原告农德忠诉被告陆海峰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陆海峰主张原告已年届六旬,故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日前,广西平果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包括误工费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2504.16元。
【案情】 2012年6月8日,农德忠和蒙华山、黄金杨三人到平果县旧城镇陆友泽家购买炉灶。原告路过被告陆海峰家门口时,被陆海峰饲养的大黑狗咬伤。原告受伤后,就近到旧城镇卫生院清洗伤口,因该卫生院当日未备有相关的治疗药品,原告即回到其家乡广西马山县永州镇卫生院就医,为此开支医药费350元。2012年6月9日,原告又到马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就诊,注射狂犬病免疫球蛋白,开支医药费1828.10元和交通费36元。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704.16元。 【评析】 法院认为,原告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有在场证人证言证实。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其医疗费和交通费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的年龄超过60周岁,不应再产生误工费。对此,法院认为,原告虽已超过60周岁,但其从马山县永州镇到平果县旧城镇购买炉灶,可见原告仍能从事日常农业生产活动,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系农业户口,从事农业生产,因被狗咬伤造成误工六天,故其主张误工费合理,应予以支持。原告受到损害,虽然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未达到用金钱慰藉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被告主张原告存在过错,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法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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