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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调解邻里矛盾 却因方式不当被打伤
发布时间:2011-09-26 16:24:36


     光明网讯(通讯员 覃志凌)   热心化解他人矛盾,时机选择不当且解决方式不当,被一80后青年打伤。近日,广西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终审判决,其自负40%责任。

    家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古文乡的陆生科年近七旬,是一名基层老党员、老退伍军人。2009年12月9日下午4时许,陆生科喝酒后到同村的黄伦家取烟丝。当时,黄伦的母亲唐月灵在家,陆生科不由得想到黄伦与邻居因道路产生的纠纷,有意调和他们之间的矛盾,由于话不投机,唐月灵觉得陆生科是“多管闲事”,为此双方发生争吵。此时,80后青年黄伦也与陆生科发生争吵,随即双方推拉至晒台上,互相殴打。陆生科受伤后,于2009年12月11日、13日、24日先后到大化县人民医院等几家医院检查治疗。黄伦因该案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5天。因索赔未果,陆生科向大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黄伦赔偿陆生科医药费745.59元,误工费880元,住宿费220元,营养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8元,共计3853.59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陆生科、黄伦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并打架,造成陆生科受伤。陆生科请求黄伦支付医疗费、住宿费等,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误工费880元理由不充分,酌情支持300元。精神损害抚慰 1000元,营养费8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黄伦辩称其是正当防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陆生科对事情的发生有过错,应减轻黄伦承担的责任。因此对上述损失的项目陆生科自行承担40% ,黄伦承担60%。即黄伦黄伦赔偿陆生科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14元。

    一审法院遂判决:黄伦赔偿陆生科的经济损失人民币 914 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陆生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陆生科不服,向河池市中院提起上诉,黄伦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河池市中院提起上诉。

    河池市中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陆生科虽有调和黄伦与邻居间因修路产生纠纷的意图,但其时机选择不当;另外,陆生科先与黄伦的母亲发生争吵,黄伦回家后,又与黄伦发生争吵并互相扭打,其解决问题的方式不当。故一审法院认定陆生科本身有过错,减轻了黄伦的部分责任是正确的。陆生科认为自己没有过错,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中院不予采信。至于陆生科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问题,因其受伤后果并不严重且陆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一审判决对各项损失的认定基本合理,黄伦上诉主张陆生科有编造伤情及故意扩大损失的行为,因黄伦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中院不予采信。黄伦主张陆生科醉酒后未经允许侵入其住宅,谩骂并殴打了黄伦的母亲致伤,黄伦回家后对陆的行为予以制止且未对陆造成伤害。首先,陆生科当晚是去黄伦家要烟丝,并非未经允许侵入黄伦的住宅,陆生科与黄伦的母亲发生争吵是事实,但没有证据证实陆殴打了黄伦的母亲致伤。故从现有的证据不能认定陆生科当晚实施了违法行为,黄伦主张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显然缺少成立的要件。其次,陆生科受伤有医院的病历在卷为凭,黄伦本人在派出所接受询问时亦承认打伤了陆生科,派出所为此对黄伦进行了行政处罚。由此可见,黄伦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黄伦上诉请求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中院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陆生科与黄伦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日前,河池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 朴冬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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