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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协议侵害个人利益 共同承包人获赔偿
发布时间:2011-10-25 09:38:53


     光明网讯(通讯员 赵其明)   10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呼伦贝尔市绿洲渔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浩毕斯嘎啦图履行给付转让承包权额60%的义务,即62800元的60%为3768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浩毕斯嘎啦图对呼伦贝尔市绿洲渔业有限责任公司享有62800元的债权。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6日作出(2004)呼法执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确定包括原告在内的39名债权人对位于新巴尔虎左旗阿拉坦哈达苏木的“诺干诺尔”渔场享有共同承包权。裁定生效后,被告与根据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呼法执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38名共同承包人(不包括该法律文书确定的39位共同承包人中的海拉尔建安公司,其就该协议与被告另行订立合同)签订转让“诺干诺尔”渔场承包权的协议,协议内容为“乙方债权人计38人,因与原呼伦贝尔市绿洲渔业有限责任公司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甲方与乙方就有关债权转让事宜达成共识,根据(2004)呼法执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乙方38人所拥有的“诺干诺尔”水库的使用权债权,乙方一次性转让给甲方,甲方“诺干诺尔”渔场生产经营管理收益,乙方所有债权人无权干预。“如在2010年末前不能如期偿还债权人50%的债务,债权人有权要不偿还总债权的60%,在2011年末前偿还”。协议签订时,有29位承包人在乙方签字栏内签字认可,原告因不知情,未能在协议中签字,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承包权的金额支付原告渔场承包转让费,并承担利息损失。

    法院认为,被告与29位共同承包人就“诺干诺尔”渔场经营承包权转让而签订的“协议”中,甲方为被告龙凤公司,乙方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呼法执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38名共同承包人,在乙方签字栏中签字的虽为共同承包人中的29人,但该协议处置的是所有承包人的共同用益物权,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当按份共有人处分不动产时,应当经占份数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本案原告虽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是否经过占财产总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比例形成,但原告并不是要求主张该转让协议无效,而是要求被告履行给付承包转让费的义务,因被告对该承包转让协议也无异议,法院认为该转让协议应当视为成立,其效力及于全部共同承包人,包括原告,被告应当根据协议书第三条的规定,于2011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履行给付转让承包权额60%的义务,即62800元的60%为37680元。故做出如上判决。



责任编辑: 朴冬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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