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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方怀孕期间偷情 婚没结成子离散
发布时间:2012-05-23 11:16:42


     光明网讯 (通讯员 欧启明 赖荣清)   近日,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原告张某在怀孕期间偷情,男女双方按农村风俗“离婚”,但双方因对儿子抚养问题协商不成诉至会昌县人民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在与被告订婚且怀有双方的孩子后仍与有妇之夫的周某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原告的行为有违公序良俗,伤害了被告的感情,且此事在当地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对小孩的成长环境产生了不利因素,且综合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意愿及从有利于小孩的抚养教育出发依法判决小孩由男方抚养。

    原告于2009年9月在会昌某卫生院做临时工,后于2010年4月借调到会昌县某镇政府做人口数据录入工作。原告在卫生院工作期间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王某。2010年8月17日,被告王某与原告见面后第二天按农村风俗定婚,王某家给付了原告家礼金四万余元。定婚的第二天原告即随被告王某去赣州买“三金”,当天回来后原告在被告王某家留宿,并与被告发生了关系。在被告王某探家的一个月时间双方多次发生性关系,原告在此期间怀孕。原告借调至镇政府后认识了镇政府干部周某(已婚),并成为朋友,后原告张某与周某两次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2011年2月20日,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按农村风俗办结婚酒席,双方开始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几天后被告王某发现周某与原告常在晚上通电话并发有暧昧的短信,经调查后核实了原告与周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

    2011年3月6日,原告写保证书一份向被告承认错误。后被告及其家人便写好举报信并找原告签字后向有关部门控告周某破坏军婚。经周某找人和原告家人协商,2011年4月14日原告与周某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周某赔偿原告60000元经济损失及精神补偿,双方不再往来。第二天(2011年4月15日)被告王某的父母听说后即来到原告家就王某与原告退婚一事进行协商。当天双方签订退婚协议一份,甲方(王某)及乙方(张某)签名由被告王某父亲及原告父亲张某分别代签,另有在场人刘某及原告张某父亲弟弟签字,签协议时原告亦在场。

    协议内容:“一、甲方要求乙方退婚应付清所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5450元,一次性付清(注:签字后已付清);二、乙方怀孕甲方要求科学DNA亲子鉴定,如果属于甲方的子女归甲方抚养,但甲方应付给乙方十个月的怀胎费15000元,做月一个月的营养费另补,如果不是甲方的子女,应退还甲方15000元;三、乙方生育发生意外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自己负责;四、乙方生下子女,属于甲、乙双方,父母无权争夺。由甲乙双方协商归谁;五、甲乙双方同意以上协议签字后双方不得反悔”。当日按协议扣除了怀胎费15000元及先前原告父亲给付被告家准备抚养小孩的16000元及原告家置办嫁妆的7000元,原告家退款47450元给被告方。  

    2011年5月5日早上,原告在筠门岭卫生院生一男孩,被告王某母亲在场帮助照料小孩。后双方因小孩抚养问题发生争吵。2011年5月26日,被告王某委托成都中大正圆生物工程研究所进行DNA亲子鉴定,经鉴定小孩系被告王某之子。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将小孩带回由原告抚养,被告方亦要求抚养小孩并不要原告承担抚养费。另查明,原告暂时无业,无固定收入,其父母表示愿意帮助抚养小孩。被告王某有固定收入,平均月工资3000元,其父母亦表示愿意帮助带养小孩。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及被告王某对于双方的非婚生儿子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义务。对于双方的子女抚养权争议,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意愿等具体情况综合考虑。现小孩已在被告王某家由被告父母带养4个多月,受到了较好的照料,为给小孩稳定的生活环境以维持现状为宜。被告汪利山表示如儿子由其抚养不要原告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

    会昌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原告张某不服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遂依法维持了会昌法院判决。



责任编辑: 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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