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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共同债务认定问题研究
作者:陈浩 发布时间:2012-06-28 16:39:11
众所周知,基层法院所受理的民事纠纷案件中,离婚案件占较大比例,而离婚案件越来越多的涉及债务问题,正确的处理债务问题也成为审理离婚案件的一个重要的方面。如何正确的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进而确定离婚双方如何承担共同债务,不仅关系着离婚双方之间的利益和责任,更关系着第三方的合法利益。针对离婚案件中共同债务认定的重要性,笔者对近两年来泌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离婚案件中存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情况做了一个粗略的调查和统计,对该类案件的基本情况及特点进行分析,并对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相关的建议。
一、我院两年来审理的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情况及特点 (一)离婚案件中涉及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案件数量呈逐年上升的趋势 项目 年度 离婚案件总数 涉及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案件数 所占比率 2010年 683件 186件 27.2% 2011年 768件 223件 29.1% 2012年(1-6月) 416件 133件 31.9% 附1:泌阳县人民法院2010年-2012年6月离婚案件中涉及夫妻共同债务比例表 2010年以来,我院共受理离婚案件1867件,涉及夫妻共同财产认定的案件542件,从各年收案数量来看呈现逐年递增的趋势,年平均增长率2%。分析原因主要是因为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夫妻双方越来越多地参与到各种经济活动中去,为了各自或共同的目的从事生产、经营、理财等活动,从而产生了十分普遍的负债现象。 (二)此类案件城乡分布不均衡,呈现地域性的特点 附2:泌阳县人民法院2010年-2012年6月离婚案件中涉及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城乡分布图 2010年,我院审理的离婚案件中,涉及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案件共计186件,其中属于城镇夫妻的案件共计121件,占65%,属于乡村夫妻的案件共计65件,占35%;2011年,涉及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案件共计223件,其中城镇156件,占69.9%,乡村占31.1%;截止到2012年6月,涉及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案件共计133件,其中城镇96件,占72.1%,乡村占27.9。从图表可以看出,在审理的离婚案件中涉及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案件大部分是来自与城镇离婚夫妻的,平均比例占到了69%,地域性特点明显。据笔者了解,农村离婚案件一般比较简单,涉及的财产和债务都普遍较少,最大的争议就是孩子的抚养权,而城镇的离婚案件则不同,往往会涉及很多的财产和债务,这也跟城乡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有着紧密的联系。 (三)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过程中,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比例较高 附3:泌阳县人民法院2010年-2012年6月离婚案件中涉及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情况图 由图3可以看出,2010年-2012年6月,我院受理的离婚案件涉及夫妻共同案件中,审判实践中,夫妻债务最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比例占到了百分之82.1%,总数为445件,而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的仅仅只占到了17.7%,总数仅有97件。巨大的数字差距主要原因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所欠的债务,一般均无证据证明到底是属于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审判实践中,法官往往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来认定该债务为按夫妻共同债务。 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存在的问题及分析 根据对我院的审判实践情况调查,笔者认为,在离婚案件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法官在认定共同债务时方式单一,不足以有效保护夫妻双方和第三者的合法权益 审判实践之中,法官在对夫妻债务认定时,仅仅只有三种途径。 一种就是通过审查债务的发生时间来确定。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此方式虽然便于法官依法确定某笔债务到底是夫妻个人或共同债务,也能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但是却难以避免将夫妻个人债务错误地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让未享受利益的债务人配偶承担债务的不公正现象发生,而这样的处理结果往往是难以令人信服的。审判实践中,通过此种方式确认夫妻债务的案件比例却占到了65%以上,长此以往,很容易引起社会矛盾,情况堪忧。 第二种就是通过审查债务的用途来确定。此方式把夫妻债务的属性作为认定夫妻债务的尺度,比较合理,但不足之处是要求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而这种举证责任实际是难以做到的,因为其贷出的资金掌握在债务人手中,到底用于何处,债权人根本就无从得知,此种方式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本就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最后一种则是对债务的用途、发生时间进行综合性审查,虽然该方法的处理结果容易令人信服,但操作起来比较困难,而且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审判实践中,法官一般不采用此种方法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二)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难以界定 从法律的角度来讲,夫妻共同债务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需产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双方结婚之日起至离婚时的期间;二是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包括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符合上诉条件,不论是以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的名义所负的债务,都属于共同债务。反之,如果债务不是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者虽然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担不是用于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的,都不属于共同债务,而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司法实践之中,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之间的界定却比较困难,下面看一个典型的案例:2009年11月份孙某(男)和张某(女)登记结婚,婚前,张某因给自己的母亲看病而欠下了别人3万元债务,为此2010年5月份,张某从其朋友李某处借款3万元,并为李某出具借条,约定1年后偿还,之后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10年12月份孙某与张某协议离婚。债务到期后,张某不能如期偿还债务,李某将张某和孙某一同告上法院,要求双方共同偿还债务。李某称该债务是在张某和孙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孙某有负责偿还债务的义务。而孙某辩称,张某的借款属于个人借款,自己并不知情,且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最后经过法院审理,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法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终认定该债务属于共同债务,由两人共同承担。 本案中,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所借的3万块钱,由于没有证据,最终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正体现了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难以界定的现象。根据笔者对本院此类案件的调查,债权人起诉的,只要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大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此,笔者认为,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当在夫妻之间与债权人利益之间寻找一种符合公平正义的平衡点。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这一点上,应当采取慎重的态度,而不能死搬硬套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三)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保护力度不足 婚姻法虽然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依据,但是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离婚后,对外应承担何种责任。在审判实践中适用起来,难免各行其事,自以为是,有损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同时造成对债权人的债权保护力度不足,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负有共同债务,在提起离婚诉讼时,债权人起诉原夫妻双方。但在庭审中未在债权文书签署的一方否认其属于共同债务,而债权人是难以举证证明他们的债务确属用于家庭夫妻共同生活的,法院在审理时从而使共同债务变成了个人债务,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合理的保护。 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负有共同债务,第三人即债权人只起诉夫妻中的一方,在审判实践中,在未明确认定某债务到底是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属于共同债务,在程序上未考虑另一方是否确属必要的共同被告,是否有必要决定追加为共同被告,法院只是盲目的支持债权人的诉求,判决夫妻中的一方承担债务。第三人的债权肯定不能获得有效保护。 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负有共同债务,而且在离婚协议书或判决书中确定了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意见。离婚后,债权人起诉向该原夫妻双方主张债权,法官根据原夫妻双方的离婚协议书或判决书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意见,判决原夫妻中的双方或一方对第三人的债权承担按份责任或者归一责任。离婚协议书或判决书未对共同债务确定处理意见的,则依职权自由裁量作出承担按份责任或者归一责任的判决。这就从根本上违背了共同债务共同清偿的原则,很大程度的弱化了对债权人债权的保护力度。 三、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对策及建议 司法统计和调研反映出,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和处理问题,法律特别是修改后《婚姻法》,以及司法解释,为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而这些规定都欠具体、详细,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少问题。只有从完善立法、加强司法等多方面入手,才能使夫妻共同财产认定制度更加 (一)进一步完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法律法规 婚姻法中对夫妻债务认定的分散规定存在多方面的不足,不能有效的对夫妻双方利益以及债权人利益进行全面的保护。夫妻的债务性质、债务责任是夫妻财产关系的一项重要内容,而在婚姻法中对此缺乏原则性的规定,缺乏预设的统一规则进行引导和规范,导致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缺乏操作性和完整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笔者认为该条法律存在不合理的地方,因为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都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无需债权人去举证证明;否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在于对此债务不知情的夫妻另一方,而且否定的证据只能够是法定两种情形。这种完全倾向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法律完全违背了法律公平正义的原则。 对此,笔者建议应当修改《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在该条文中明确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范围和目的性,并遵循“谁主张,谁证明”的规则,如果夫妻一方主张该债务属于或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则由其举证;如果债权人主张该债务属于共同债务,则由其自己承担举证责任。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的实现双方的利益均衡,维持法律的公平正义。 (二)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上,可采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以准确界定其为共同债务或个人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关系到各诉讼主体的切身利益。一般而言,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难以确认的,由有直接证据证实承担义务的一方负主张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债务的举证责任。当事人主张由夫妻一方承担债务,又举证不能的,人民法院也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只有这样,举证责任的分担才显示公平,才能减少或杜绝在诉讼中夫妻一方或双方规避法律,逃避债务,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 因此,笔者认为,在今后的婚姻立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中,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清偿和举证责任,进一步加以明确,规范夫妻共同债务的约定、分担、确认,减小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难度,从根本上维护夫妻共同债务当事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三)拓展法官在案件审理中认定的方式和依据 根据调研,审判实践之中,法官在对夫妻债务认定时,仅仅只有通过审查债务的发生时间来确定、通过审查债务的用途来确定以及对债务的用途、发生时间进行综合性审查三种途径,而仅仅通过这三种途径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根本就无法均衡夫妻双方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 因此笔者建议,应当在这三种途径的基础上,增加几条认定的途径: 一是审查夫妻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双方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且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为夫妻所共享,则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自不待言,否则反之。 二是审查债权人与夫妻单方举债者之间的债务约定。在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时,要以该条中“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作为审查的重点,适当分配举证责任,如债权人应对较大数额债务的形成过程承担举证责任,并对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以及夫妻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等进行举证,防止简单化地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一律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三要善于利用生活经验。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等相关法律事实时,仅仅依据法律的规定是不够的,法官还应当善于利用生活经验来对夫妻共同债务予以综合认定,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长短;债务是否超越了夫妻日常生活代理的范畴等,以切实的做到去伪存真,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四)加大相关法律知识的宣传,增强公民风险意识 应当加强婚姻法中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等相关法律知识的宣传力度,对夫妻共同债务审理中的举证责任,应当注意的其他法律问题等,通过新闻媒体、报纸、网络等平台进行广泛宣传,以提高广大民众的风险意识,在涉及夫妻债务时,夫妻双方都注意保存证据,以提高依法维权的能力,在离婚案件诉讼时,减少争议,减少诉累。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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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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