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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便民异地调解 伤者获赔11万元
发布时间:2012-07-31 14:32:29
光明网讯(通讯员 覃江萍)
事故发生地在广西巴马县境内,但受害人及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均在外地,为方便双方当事人,近日,广西巴马县人民法院的法官驱车到当事人所在地就地调解,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受害人获赔114133元。
2011年5月4日下午,被告陆某驾驶桂LUS966号小轿车,由巴马县城往凤凰乡方向行驶,当日19时10分行至G323线巴马县境内1379KM+300M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原告韦某驾驶的桂M5N595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会车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韦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认定,被告陆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到巴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开支医药费4222元。后因伤情需要于同月7日转到广西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9日出院,共住院33天,开支医药费57396.6元。上述医疗费共计61 618.6元,均由被告陆某垫付。另外被告陆某还另预付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等共计12253元给原告。原告出院当日,广西骨伤医院的医生出具疾病证明书,在“处理意见”处记载患者再次住院手术治疗费用约1万元整。原告伤情稳定后经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程度为IX(九)级伤残。因为被告陆某驾驶的桂LUS966号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在与被告协商无果后诉至本院,要求肇事司机及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即某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5303.7元。 案经开庭审理,被告陆某辩称其已经支付了全部的医药费,其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是事实,但原告的伤残鉴定是其自行委托,认为鉴定结论过重,不客观,应由法院委托对原告生新进行司法鉴定。 庭审后,法官就重新鉴定可能存在的风险及相关诉讼成本对双方当事人进行释明,建议双方当事人互相换位思考,并依照原告提供的证据核定其损失总额,适时提出了调解方案。由于原告伤后腿脚不便,近日,法官亲自到双方当事人所在地河池市区进行就地调解,双方当事人被法官的工作态度所感动,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韦某因交通事故致残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4 133元。 责任编辑:
许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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