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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出游溺水身亡 学校担责三成
发布时间:2012-08-01 14:09:24
光明网讯(通讯员 莫卫修)
初中生黄某在学校组织补课期间外出游泳身亡。黄某的父母即原告黄尚诚、杨的玲于2012年3月23日向广西巴马县法院提起生命权纠纷诉讼,要求学校赔偿其损失129781元。7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学校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034.3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实际应赔偿28034.3元。
黄某生前是巴马县某中学初三117班学生。2011年春季学期暑假期间,学校组织学生上课,上课时间为7月11日至31日,黄某于7月10日起在学校住宿、吃饭,参加补课。按照学校课程安排,7月21日休息一天,21日晚要求学生返校上自修,7月22日中午13时许,黄某与同班两位同学到盘阳河游泳时,黄某溺水身亡。报警后,当天派出所侦查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为安葬死者,学校付给黄某家属7000元现金。后因其家属与校方协商赔偿事宜达不成协议而产生纠纷。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死者黄某生前是巴马县某初级中学初三学生,是国家义务教育的接受者,学生在校接受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校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学校是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的专门机构,其中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是学校的教育内容之一。对于食宿在校的学生,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其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学校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学校安全制度中要求班主任要每天检查学生的出勤情况,及时与无故未到校的学生家长取得联系。但本案死者黄某是否在21日晚返校,黄某是否身体不舒服,老师没有积极察看,也没有及时与黄某的监护人联系。虽然被告提供班级安全管理制度、课堂安全制度、班级活动安全管理制度、教师值勤安全制度、值周领导值勤安全制度等一系列制度,却依然存在学生是否擅自离校,学校也毫不知情的情形,这也反映出学校有管理不到位的事实存在。因此,学校应对学生管理不严而引发的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学校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 学生黄某已满15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虽食宿在校,但校方不负监护责任,其本人应当对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承担责任。本案中,学校已将禁止学生擅自下河游泳作为学校安全制度一项内容,通过各种形式对学生三令五申地进行强调,死者黄某也在内宿生承诺书上签字。根据学校平时对学生安全教育情况,死者黄某也应知晓下河游泳为学校所禁止却擅自下河游泳。并且作为一名15岁的中学生,根据其年龄、智力特点、文化程度和认识能力,也应知下河可能出现的危险,却依然为之,结果发生了溺水死亡的事故,应当对此产生的后果承担70%的主要责任。 法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6781元。遂按照责任比例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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