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通讯员 江明 李秋平)
2012年9月12日,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对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作出判决,原告蔡某主张的各项赔偿款973631.89元,由被告恒信公司承担30%,计292089.57元;被告刘某承担25%,计人民币243407.97元;被告王某承担25%,计243407.97元;原告自行承担20%,计194726.38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建兴公司与恒信公司先后于2009年12月15日、2010年2月28日以及2010年8月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补充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建兴公司将开发建设的财富港1#至6#楼的土建及装修工程全部发包给依法成立的具备承建该工程资质的恒信公司。2010年1月1日,被告恒信公司又将该工程项目1#至3#楼的土建工程及普通装修工程整体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刘某,双方签订《内部承包施工责任协议》,并约定被告刘某按工程结算总价的0.6%向被告恒信公司缴交管理费。在施工过程中,刘某又将建设工程中四台起重机的安装、维修业务转包给被告王某(特种作业操作证于2010年5月20日到期,后未年检),双方口头约定:安装工资以3000元/台计算,维修费每次按维修工资及实际发生的材料费用结算。2011年2月25日,因工地起重机的钢丝绳断了,工地负责人电话告知王某要进行维修,次日早上王某电话通知无相应资质的原告蔡某前去维修,在安装新钢丝绳的时候,原告在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俯身到起重机的吊篮下面欲把钢丝绳从底轮穿过时,不慎吊篮下坠砸伤原告蔡某,原告蔡国平受伤后,入会昌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第11胸椎爆裂性骨折,2、第11胸椎左侧横突骨折,3、第12胸椎右侧横突骨折。住院173天,支付医疗费35180.87元,后又转入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83天,支付医疗费133894.48元。共计医疗费169075.35元。经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蔡某的损伤构成二级伤残,蔡某的护理等级属于二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建兴公司将财富港1#至6#楼工程整体承包给具备相应资质依法成立的被告恒信公司,对原告的受伤不具有过错,故被告建兴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的被告恒信公司将本应自行承建的财富港1#至3#楼的土建工程及普通装修工程整体发包给未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被告刘某,对事故发生的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某将其所有的起重机安装及维修工程发包给被告王某,每次由王某向刘某交付劳动成果,双方系合同承揽关系,但刘某明知王某只是自然人,并不属法律规定的具备相应承揽资质的单位,故刘某在本案中具有选任不当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承揽工程后,起重机需安装或维修时原告蔡国平都受被告王建茜的指示、安排,报酬与王建茜约定并由其直接支付,双方属雇佣合同关系,原告蔡某系雇员,王某系雇主,原告受伤后依法由雇主承担,但本案中作为雇员的原告未取得此特种设备作业资质,且在维修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自负合理损失的20%。综上所述,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三被告的过错按比例划分,分别由被告恒信公司承担30%、被告刘衍珍承担25%、被告王建茜承担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