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通讯员 张建辉)
近日,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一审以被告人汪春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2012年6月1日,被告人汪春卫驾驶皖J06499号中型普通货车沿208省道从田畈街往鄱阳镇方向行驶,当天16时10分许,途径鄱阳县游城乡游城村路段时,遇左前方同向行驶的胡大有(1927年5月出生)驾驶二轮电动车向右转驶出道路,因车速较快,被告人汪春卫刹车不及,与胡大有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并将电动车向前推行了十余米,胡大有被碾压,在送往医院抢救过程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汪春卫打电话报警,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处理。经鄱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汪春卫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胡大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汪春卫违法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汪春卫案发后拔打电话报警,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