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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工作一个月患上矽肺病获赔
发布时间:2012-10-10 14:17:26


     本网讯(通讯员 陈奕杉 谭金玉)   广西南丹县一男子工作33天后检查出患有矽肺病,劳动仲裁依法裁决其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其单位不服诉至法院。近日,广西南丹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用人单位赔偿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71532.42元;二、自2012年6月起,用人单位按月支付伤残津贴直至被告丧失领取条件为止。

    原告浙江某矿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称其公司于2010年3月9日更名为现公司,从未以更名前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罗某于2010年7月8日至8月10日在广西南丹县大厂镇原告旗下的采掘队工作,时间不足一月,工资也并未领取,不可能在短时间内患上矽肺病。矽肺病必须是长期接触粉尘所致,然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仅仅33天。原告还称,罗某在原告公司工作之前,长期在另一公司采掘队从事井下工作,罗某的职业病应该是在原采掘队工作期间患上的,与原告公司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查明, 被告罗某2010年6月到原告矿业公司从事井下风钻工工作,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罗某在原告处工作至2010年8月10日,后因身体不适于2010年8月31日至2010年9月29日到广西工人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往返交通费等均由罗某自行支付。矿业公司不承认罗某职业病是在其单位工作期间患上的,故拒绝支付各项伤残保险费用。罗某依法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裁决矿业公司赔偿罗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71532.42元并从2010年6月起支付罗某伤残津贴直至丧失领取条件止。矿业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因而引发此案。

    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本案中,原告在被告上岗前未进行健康检查,被告是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身体不适住院治疗,且被告所患职业病经南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河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肆级伤残。原告应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之有关规定,支付被告肆级伤残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遂作出如上判决。



责任编辑: 许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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