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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丈夫赠送给情人的钱财能否要回”
作者:刘志军 发布时间:2012-11-19 15:33:44
光明网11月13日刊登的元春华、彭微、李美云《丈夫赠送给情人的钱财能否要回?》一文,笔者同意原作者的观点,但认为其理由不妥,现一抒己见,以供探讨。
【案情】 袁某与揭某系夫妻关系,家有数百万家产和存款。2008年,袁某与张某发生婚外情,并赠与情人张某三十余万财产。揭某发现此事后,多次通过袁某向张某要求返还三十余万元的共同财产。张某不同意返还,她认为这些钱财都是袁某自愿赠与的。揭某却认为,袁某对张某的赠与是无效的,欲起诉至法院。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此赠与行为是无效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共同共有的,而不是按份共有,按份共有是确定了各自份额的共有人对其份额享有权利,分担义务,按份共有人有权处理自己份额的财产,不需要其他共有人同意,但其他共有人有优先权利。可是共同财产的处分必做意见一致,意见不一致按多数人的意见,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理共同财产,否则是违法、无效的,无效的行为自始无效应撤销,财产应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袁某的赠与行为未经过其妻子揭某的同意,是无效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此赠与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袁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张某作出赠与的行为完全是自愿的,袁某赠与的是其合法财产,这个袁某与揭某都不存在争议,也是袁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无附义务的赠与,且张某已表示接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8条第2款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因此袁某的赠与行为合法有效。 第三种意见认为,此赠与行为是部分有效的,不能一概论之。袁某有权处理自己部分的财产,部分行为并不影响整体行为的有效性。而且袁某与张某的行为,从保护妇女角度出发,对张某也要进行适当的补偿。 【评析】 笔者认为,此赠与行为并属于无效行为,而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无权处分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导致赠与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状态,经权利人追认才能生效,反之则不发生法律效力。 首先,夫妻一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关于夫妻共有财产,我国新《婚姻法》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确定只归夫妻一方的财产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上文中袁某处分的财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按照《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其次,无权处分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在权利人未追认或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之前,该处分合同效力属效力待定状态。所谓效力待定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其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一般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才能生效。在无权处分合同中,无处分权人缺乏处分能力本应使订立的合同无效,但考虑到经济生活本身的复杂性,虽然属于无权处分,如果权利人追认或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没有理由强使其无效,这即符合追认权人利益,有利于促成更多的交易,也有利于维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因此,在权利人追认前或无处分权人取得处分权前,将合同规定为效力待定合同,而不是简单地宣告该合同无效,是符合各方的利益的,权利人对效力待定合同追认后,或无处分权人取得处分权后,该合同就生效。 最后,揭某对该赠与行为不予认可,故该赠与合同无效。同时因为张某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并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夫妻共同财产是共同共有的,共同财产的处分必须意见一致。上文袁某赠送情人财产未经得妻子同意,事后妻子明确表示了反对,因为赠与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张某主张善意取得,因为她属于袁某的情人,明知道其同居行为不可能得到揭某的同意,更不可能同意其取得他们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显然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作者单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力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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