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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擅自离岗被辞退 索经济补偿金遭驳
发布时间:2013-02-05 15:28:36


     本网讯(通讯员 康宽梁)   近日,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对原告李玖与被告江西万吉氯酸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驳回原告李玖要求被告江西万吉氯酸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9900元的诉讼请求。

    2009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为期三年。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为缴纳社保事项,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协商,原告愿意自行缴纳社保,为此按照被告要求书写了一份内容为“本人自愿申请不在贵单江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由本人自行办理”的申请。此后,原告每月在被告处领取社会保险金190.8元。2011年10月9日,原告未征得被告人事部门同意擅自离岗,一直不到公司上班。2012年1月,原告向万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900元、双倍工资35200元,并返还200元保证金。2012年3月13日,万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200元押金,但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请求。原告对此不服,认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强迫原告承诺“由本人自行办理”社会保险金的行为违法。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900元。因此请求法院变更万安县劳动仲裁委员的仲裁裁决书,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900元。

    被告辩称:双方的劳动合同是原告单方解除的,原告在2011年10月擅自离岗一直没有来公司上班,按规定作旷工处理,被告并没有过错。因此原告提出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形,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时《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二)、未及时足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的”。本案原告自愿申请由本人缴纳社会保险金,并每月从被告处领取社会保险金190.8元是原告对劳动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能成为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原告以被告不缴纳社保金和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故原告之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为此,万安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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