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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礼的范围界定之我见
作者:郑新君   发布时间:2013-03-12 16:03:29


    彩礼的概念现行法律没有定义,我国自古以来婚姻的缔结,就有男方在婚姻约定初步达成时向女方赠送聘金、聘礼的习俗,这种聘金、聘礼俗称“彩礼”。西周时代就逐渐形成一套完整的婚姻礼仪,《仪礼》中有详细规定,整套仪式合为“六礼”,西周时确立并为历朝所沿袭的“六礼”婚姻制度,是“彩礼”习俗的来源。“六礼”即: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六礼中的“纳征”是送聘财,就相当于现在所讲的“彩礼”。男女双方缔结婚约送彩礼的习俗世代相传,现今这种习俗在我国仍相当盛行,特别是农村,还有着较为统一的标准,甚至礼金数额呈逐年上升趋势。有的家庭为了给付彩礼,不得不全家举债,导致生活苦不堪言。如果双方最终未能结婚,往往发生彩礼返还的纠纷。传统风俗下,男女双方多在均产生结婚意向后开始接触,于订立婚约时给付彩礼,彩礼的给付多与订婚或结婚有明显的联系。而在现阶段,双方当事人往往系由自由恋爱发展至意欲缔结婚姻关系,恋爱时间较长,双方在给付财物时是否存在结婚的共识不易调查,彩礼与恋爱期间的一般赠与之间存在认定上的困难。如何界定彩礼的范围是审理彩礼返还纠纷的难点。笔者认为应把彩礼限定于基于婚约和当地风俗习惯而给付对方数额较大财物的范围之内。

    一、给付的彩礼是否基于婚约?彩礼的给付目的在于将来缔结婚姻关系,婚约一般认为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各地的风俗不同,方式也不同,其目的是通过一定的形式让大家知晓。实践中以男女双方父母是否见面谈及婚事?是否有订婚仪式?是否宴请亲朋好友?等明确的婚约表示形式来确定。作为给付彩礼的代价中,本身蕴含着以对方答应结婚为前提,有上述婚约表示形式之后给付的财物应认定为彩礼;只要不是基于婚约给付的礼物,都不应当认定为彩礼。如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可能互赠礼物而不附加任何条件,并不以结婚为目的,则是一种无任何附加条件的赠与行为,有的数额还较大,这些都不能认定为彩礼。

    二、给付彩礼是否基于当地风俗习惯?我国地域辽阔,地区发展不平衡,在北京、上海等大城市,人们的婚俗观念已有很大的改变,婚前送彩礼现象几乎不存在了,取而代之的是根据男女双方的家庭条件互赠财物。审判实践中应以男女双方或一方家庭所在地是否有送彩礼的风俗习惯来确定给付的财物是不是彩礼,如果当地并没有给付彩礼的风俗习惯,那么双方之间发生财物给付行为也就不是彩礼。

    三、给付的彩礼数额是否较大?数额是否较大也应以双方的经济状况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来综合衡量。实践中,现金彩礼一般比较容易理解,比如见面礼、恩娘礼(感谢父母养育之恩的礼)等,一般都由介绍人转交女方家庭,数额多少不等。但实物彩礼就存在着认定上的困难。比如一部手机,一只手表,是属于彩礼?还是恋人之间的一般赠与?这就需要结合当地实际,谨慎认定。双方订立婚约后,按当地风俗习惯需要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量的物品,其数额或价值应当符合当地的一般标准,该标准虽然没有固定的数额,但是,最起码要符合彩礼所具有的担保性质,要符合同一时期同一地区大致相近的数额。彩礼的数额大小还要结合个人及家庭的收入状况,比如在个人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送给对方价值昴贵的衣物,就不能因为它数额大就认定为彩礼。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或确定婚约后的共同花销,男女双方为表情意,通常会赠与对方定情物、信物等,这些都可以说是一方自愿赠与另一方的,与有无结婚目的无关,对于该类财物也不能认定为彩礼。

    总之由于各地风俗习惯不同,地区发展不平衡,个人及家庭的收入水平差异,给付财物的方式、目的、意义不同,彩礼的范围界定很复杂。笔者认为只有符合以上三个条件,才能认定为彩礼。

    (作者单位: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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