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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婚姻登记应当如何撤销
作者:王一平 袁贵丰   发布时间:2013-04-23 10:29:50


    【案情】

    当事人贾某,男,35岁,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了当时在江苏务工的四川籍女子谢某,2009年1月他们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初期两人相处融洽,但随后夫妻双方因生活琐事逐渐产生不睦。2010年3月,谢某突然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贾某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谢某的婚姻关系。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谢某系用假身份证件与贾某登记结婚,公安网人口信息查询显示谢某身份信息并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是符合起诉受理的实质要件,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作为被告的谢某不存在,不符合受理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后贾某经过法官的法律释明主动撤回离婚起诉。

    案件终结后,贾某为他如何解除婚姻关系辗转了其他多个部门。民政部门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仅可以就受胁迫婚姻行使撤销权,而且必须由受胁迫的一方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贾某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婚姻的条件。派出所表示,贾某目前身份信息中婚姻一栏显示的是已婚状态,如果没有法院出具的离婚判决书、民政部门出具的离婚证书等有效证明,公安机关无权更改公民的婚姻信息。贾某为此事很是着急,不能结束之前的婚姻关系就不能组建新的家庭,如何解除婚姻关系让他很无助。

    【分歧】

    就本案而言,贾某如何满足诉求主要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由民政部门主动撤销婚姻登记,理由是,民政部门作为法定的婚姻登记机关理应为工作失误主动纠错。

    第二种意见认为贾某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婚姻或宣告婚姻无效。

    三种意见认为,贾某可以将民政局作为被告提起行政撤销之诉,理由是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推定为有效,本案中在行政机关主动撤销行政确认(即婚姻登记)缺乏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发挥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功能。

    【评析】

    针对第一种意见,法律规定婚姻关系一旦通过政府登记的方式成立后,民政机构“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都不予受理。根据行政合法性原则的要求,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必须有来自法律法规的授权,法无明文规定则不可为。尽管本案中的婚姻登记行为是一个存在瑕疵的行政确认行为,但纠错行为同样要符合依法行政的最高要求,不能用一个错误行为去纠正一个瑕疵行政行为。结合上述理由,第一种意见不足取。

    针对第二种意见,按照婚姻法有关规定,人民法院撤销婚姻登记的事由有两种基本情形:一种是具有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婚姻无效法定事由;二是具有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可撤销事由。无效婚姻,是指违反禁止结婚的实质要件,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根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无效婚姻只有四种:重婚;近亲结婚;婚前患有禁止结婚的疾病,婚后未愈;未达到法定婚龄。而《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可撤销婚姻,仅有被胁迫结婚一种,且此胁迫婚姻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一是婚姻撤销的原因须发生在婚姻成立之前;二是有权提起婚姻撤销的主体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三是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1年内提出。要特别指出的是,我国的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所采取的是列举式立法,也就是说,凡是法律没有列举的情形,不能认定为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婚姻法之所以对所有的无效事由和可撤销事由采取穷尽式列举的规定,就是排除了任何否定婚姻关系效力的其他事由,目的显然是为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婚姻自主权。对照上诉理由,本案中贾某不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撤销婚姻登记,第二种意见也是不可取的。

    结合我国法律法规,笔者认为第三种意见符合法治原则,在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时,如果同时欠缺结婚的实质要件,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内,可以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对仅有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三)》第一条作了进一步细化,“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据此,贾某可以将民政部门列为被告,以审查不严,注册登记有瑕疵为由提起行政诉讼,通过提起行政撤销之诉来达到法律救济的目的。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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