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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裁判文书应载明当事人身份证号码的探讨
作者:刘安峰 张勇   发布时间:2013-04-19 13:44:54


    多年来,法院所制作的各类判决、调解和支付令等裁判文书,大都采用原有的固定格式,在当事人信息一项中,仅注明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及住址,极少注明其身份证号码。这种陈旧模式,已明显落后于当前社会经济发展迅猛、人口流动快的形势,尤其是在裁判文书进入执行环节时,给执行工作带来诸多不便。

    法院在裁判文书中详细记载各方当事人的身份证号码,一是有利于避免审、执环节错案的发生。因为在现实生活中,一个人往往有学名、乳名、绰号,甚至一个人还有几个不同的名字,再加上同音不同字以及住所流动较快的情况,所以单纯的以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住址等信息来确定当事人,明显不具有唯一确定性。而根据身份证号码,尤其是我国即将实行的第三代居民身份证,就可以准确无误的确定当事人的身份,这无疑可以有效控制审、执环节错审、错执当事人等情形的发生。二是有利于立、审、执工作之间的衔接。法院审判管理流程要求立、审、执分离。在立案环节,各地法院基本上都是网上统一立案,立案时需要录入原告方当事人的身份证号码,而此时法院尚无法掌握被告方当事人的详细信息,这就需要法院在审理环节重点掌握被告方当事人的身份证号码等详细身份信息,并载入裁判文书,以便准确无误的确定各方当事人。这样,到了执行环节,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身份证号码及案情需要,采取到银行查询、冻结被执行人一方存款等执行措施,可以有效地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执行效率。三是有利于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系统的管理。最高人民法院实行的新的执行信息录入系统,对当事人的身份证号码和单位的企业代码录入有强制性的规定,号码有误或者缺失,就不能成功录入。如果法院裁判文书中详细记载了当事人的身份证号码,在执行环节便可以顺利的进行信息录入,利于下一步执行工作的开展。

    其实,关于法院裁判文书是否需要载明当事人身份证号码,理论界讨论已久,反对的理由是法院在裁判文书中载入当事人身份证号码的问题,并在执行信息查询系统中公布后,会造成法院执行权这一公权力的扩张,泄露和侵犯了当事人个人的隐私权。笔者认为,针对上述反对理由,法院可以采取一些技术手段加以避免,如对载入法院裁判文书的当事人身份证号码可以录入执行信息系统,但在裁判文书上网系统中可做省略或屏蔽等技术处理。这样,既保证了法院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又尽可能的保护当事人个人信息的安全。

    (作者单位: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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