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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修辞在判案中的多维价值思辨
作者:陈宝军   发布时间:2013-03-22 13:59:02


    法官对法律修辞并不陌生,只是没有揭开“犹抱琵琶半遮面”的法律修辞的价值蕴含,正如新修辞学家佩雷尔曼所言:“一旦人们试图通过沟通来影响他人或他们、引导他人的思想、激发他人的情绪、指引他人的行动,也就进入了修辞王国”。是故,有必要通过多维度分析法律修辞的价值。

  1、以当事人为本位,易于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认同与接受

  法律修辞是说服他人接受判决结论的一种方法,它是以当事人为本位,以当事人及社会民众共同认可并接受的道理、情理等共识作为出发点的一种方法,法官对共识的选取可以使当事人进入一种愿意接受被规劝、被说服的思想状态之中,而这正是当事人认同接受法官裁判意见的前提和基础。按照新修辞学家佩雷尔曼的观点,以听众(当事人)为中心,其实已经将当事人提高到与裁判者平起平坐的地位,以此更加凸显以当事人为本位。以当事人为本位与说服当事人认同、接受法官的裁判意见两者是相辅相成的,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和手段,后者是前者的结果和目的,因此,采用以当事人为本位的法律修辞的说理方式有助于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认同与接受。

  其实,以当事人为本位,并不意味着,法官要被当事人“牵着鼻子走”,并不是法官对当事人一味地妥协。法官虽然要以当事人为本位,但是并不是无原则的退让,尤其不能超过法度,法律修辞是对合理性的论证,其前提必须是在合法性的幅度内,这一点毋庸置疑。并且从社会学角度来看,法官的裁判是对当事人利益的重分配,对一方当事人的无度退让就是对另一方当事人利益的损害。因此,以当事人为本位,在个案语境下,当事人也要做出妥协与让步。

  2、以法官为主体,采用多元化修辞艺术规劝当事人

  法律修辞是法官作为法律修辞的主体对法律修辞的受体(当事人)的一种说理活动,并且法官对当事人的修辞活动受到修辞环境的影响。例如,就作为法律修辞主体的法官而言,要受到裁判经验、法律智识、心里动机等因素左右;作为法律修辞受体的当事人而言,要受到法律意识、接受态度、接受心理、接受能力等因素左右。因此,不管作为法律修辞主体的法官还是作为法律修辞受体的当事人都要受到多元修辞环境因素的影响。正是这种多元修辞环境的影响,造就了法官采用多元修辞艺术并寻求多元说理资源的必然性。法律修辞方法包罗万象,例如譬喻、借代、映衬、引用、仿拟、呼告、夸张、婉转、设问等等。试举一例,针对法律意识淡薄的当事人,可以采用譬喻修辞法,法官可以通过打比方的方式、将心比心的方式适用通俗易懂的语言为当事人释明法律规定的涵义及立法目的与立法精神。因此,法官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法律意识、接受态度、接受心理、接受能力等因素选取适当的一种或者几种情理相交融的修辞方法,使法律修辞作为一种裁判说理辅助手段达到“兵来将挡,水来土掩”的地步。

  3、以法院为载体,提升司法公信力

  司法公信力是社会组织、民众对司法行为的一种主观评价或者价值判断,是司法行为所产生的信誉和形象在社会组织和民众中所形成的一种心理反映。因此,要提升法院的司法公信力,不仅只从法院、法官的视角谈如何完善制度、如何提高职业道德水准,还要从劝说当事人接受裁判理性的视角来谈提高法院的公信力。当下,正处于经济发展的社会转型期,司法环境不容乐观,法院的司法公信力频频受到民众的质疑。西方法谚“比不公正的司法裁判更可拍的是法官不可信赖”,如果不公正的司法裁判视为污染了水流,那么法官不可信赖可能就污染了水源。或许,最高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在2009年8月份召开的全国法院大法官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很好的解释了这一点。他说,“当前,部分群众对司法的不信任感正在逐渐泛化成普遍社会心理,这是一种极其可怕的现象。”面对如此严峻的司法形势,作为应对的法律修辞可以发挥其一角之力,正如前文所述,法律修辞是以追求合理性与说服听众(诉讼当事人及社会大众)为核心的非形式逻辑方法,以当事人及社会民众共同认可并接受的道理、情理等共识作为出发点。“言必信、行必果”,“言信”是“行果”的先决条件,采用“言信”这样的方法,可以在当事人心中树立公正的权威,做出的裁判结果令人信服,使法官的裁判行为所产生的信誉和形象在当事人心中形成一种正面、积极的心理反映,从而提高法官在当事人心中的威望,进而提高整个法院的司法公信力。

  4、以实质合理性为追求,消解传统“三段论”形式推理的先天“痼疾”

传统“三段论”形式逻辑推理是由法律规定涵摄法律事实,得出结论的推理论证方法,只有大前提和小前提同时为真的情况下,才能确保结论为真。但是如果作为法律规定的大前提不明或者存在多种解释时,在大前提法律规定涵义没有厘清的情况下,推导的结论并不一定为真。而法律修辞是区别于传统逻辑推理的非形式逻辑方法,它是在传统逻辑推理的基础上,以追求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为目标的证成方法,可以消除传统逻辑推理的弊端。其一,法律修辞可以对大前提法律规范的合理性作出证成,从而确定法律规范在个案中的合理解释。其二,法律修辞不局限于形式逻辑推理,而是适用修辞语言以说服当事人接受裁判结果为目的,它既是对自由裁量权的控制也是对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说理,易于使当事人认同、接受裁判结果。因此,法律修辞以实质合理性为追求,可以消解传统“三段论”形式推理的先天“痼疾”。

  (作者单位: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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