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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调解不当,法院是否可不予执行?
作者:李 一 军   发布时间:2013-07-29 14:38:07


    【案情】

    赖某原系国有企业桂林某批发站的职工。为摆脱企业困境,批发站向当地政府提出改制申请,计划改制成内部职工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并获得政府批准。此后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认可了批发站提交的安置方案,其中规定了职工的各项安置费用。但此后桂林某批发站并未改成内部职工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而是由原批发站高管人员卓某、宋某、王某作为自然人股东共出资80万,成立了桂林某有限责任公司,并在工商局登记注册。当地国资委发文将原桂林某批发站的国有资产划拨给桂林某有限责任公司。资产划拨后,原批发站职工的安置方案未落实。因该安置费用未落实,赖某多次向企业和政府反映未果,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桂林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述费用。桂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仲裁调解书,调解意见为:一、由被申请人桂林某有限责任公司依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欠费时间、缴费比例、缴费基数,为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费;二、由被申请人桂林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申请人赖某拖欠的工资、应报销的门诊医疗费及改制的各项费用共计12万余元。赖某持仲裁调解书向法院申请执行。

    【分歧】

    在审查中,对赖某的申请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仲裁调解书已经生效,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应予受理并进入执行程序。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仲裁事项不属法院受理范围,应不予受理。

    【评析】

    申请人赖某所要求的安置费用发生于原单位桂林某批发站进行企业改制期间,桂林某批发站尚未注销。虽然桂林某有限责任公司接收了原批发站的国有资产,但其作为新成立的自然人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与申请人之间并不属于劳动争议中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赖某只是原桂林某批发站的职工,仅与批发站存在劳动关系,其申请仲裁时应以批发站作为被申请人。但在仲裁中,赖某却以桂林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申请人进行劳动仲裁,并达成调解协议,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实际情况。不当的仲裁主体导致不当的仲裁调解,对此,法院应当行使审查权,不符合执行立案条件的,应不予立案。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桂林某有限责任公司接收了原桂林某批发站的国有资产,是出于政府的行政划拨行为,不是法律上的延续或者承接关系,不等于需要对原桂林某批发站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当然,桂林某有限责任公司愿意与申请人协商,主动承担责任并自动履行承诺是可以的,但不应进入法律程序。进入法律程序必须经过法院审查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就本纠纷而言,申请人要求执行该公司,涉及该公司所接收的国有资产,此类纠纷不属法院受理范围,亦不应属于法院执行的范围。

    综上所述,申请人申请的事项并非法院受理范围,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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