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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意司机超车撞伤人 责任全担保险公司理赔
发布时间:2013-10-25 10:05:49


    本网讯(黄丽丽 叶星球)  一货车驾驶员在超越前方电动车时,由于不确保安全,结果撞到前方电动车并碾压到电动车,电动车车主也因此而受伤。受害人为索赔,一纸诉状将货车司机、货车车主和保险公司告上法庭。日前,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该案,一审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尹少华经济损失67162.6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尹少华经济损失25465.81元。

   2012年8月27日13时50分,被告庞秀光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贵港市建设路南侧慢车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在超越其前方右侧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尹少华驾驶的电动车时由于不确保安全行驶,致使重型自卸货车右侧与原告尹少华驾驶的电动车左侧发生碰刮后,重型自卸货车碾压到原告尹少华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原告尹少华受伤及其驾驶的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庞秀光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尹少华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吴少敏。原告受伤后在广西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外伤性L4前滑脱症(双侧峡部裂);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医嘱住院期间需陪人1名。2012年12月17日原告出院,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63042.7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10000元给原告,被告吴少敏已支付32056.80元给原告。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门诊定期复查;2.建议全休3个月;3.骨性愈合后可择期手术取内固定物。2013年5月23日原告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尹少华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X级(十级)。此次鉴定原告用去鉴定费1050元。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尹少华在广西农垦国有西江农场第四分场从事甘蔗种植工作。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吴少敏,被告庞秀光是被告吴少敏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庞秀光正在履行职务。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约定:(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上述两保险均处于有效期内。

  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由被告庞秀光违章驾驶所致,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法院予以采信。本案肇事车辆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两保险均处于有效期内,故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和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和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庞秀光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庞秀光是被告吴少敏聘用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庞秀光是在履行职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吴少敏对被告庞秀光应赔偿份额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3042.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80元(40元/天×112天);3、误工费为11364.02元(20534元/年÷365天×202天);4、护理费为10312.59元(33608元/年÷365天×112天×1人);5、伤残赔偿金42486元(21243元/年×20年×10%);6、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侵权人过错程度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情况,认为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应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经济损失合计134685.31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7162.61元,不足部分(5752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该款从交强险赔偿数额中扣除后,保险公司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67162.61元。另外被告吴少敏已向原告支付了32056.8元医疗费,视为其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垫付了32056.8元,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尚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5465.81元。综上,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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