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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合伙"之名行受贿之实 正副所长双双获刑
发布时间:2013-11-06 13:57:23


    本网讯(蔡俊波)  身为国家机关的一、二把手,却打着“合伙” 承包的幌子,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法利益。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对被告人张义寿、林达海作出一审判决,分别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和五年,并各处没收财产一万元。

    张义寿和林达海在担任桂平市罗旺水渠工程管理所正、副所长期间,双双利用职务之便,于2011年4月,将该所自来水厂的对外维修安装任务承包给蒋伟志(另案处理)。三人私下商定,由张义寿负责联系业务,林达海负责联系管材,所得利润由三人平分。同时,张义寿与林达海还授意蒋伟志将价值人民币130735.435元的桂平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专用管材拉出,用于蒋伟志承包的工程使用。为感谢张义寿和林达海的“帮助”及“关照”, 蒋伟志于2011年10月-12月间,共给了张义寿、林达海各人民币90000元。案发后,张义寿和林达海分别退出赃款70000元和90000元到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庭审中,被告人张义寿和林达海均辩称他们系入股蒋伟志承包的维修安装工程,蒋伟志给的是70000多元而不是90000元,这笔钱是其入股的分红,不是受贿,故对指控其犯受贿罪有异议。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承包协议书,被告人张义寿和林达海有权利有责任监督蒋伟志的承包工程,他们帮蒋伟志联系、发动群众安装自来水工程和联系管材,本身就存在着行使监督权利履行工作职责的职务行为。被告人张义寿和林达海身为国家机关在职公职人员,没有承包资格,而且在蒋伟志承包的工程中二被告既无投资又不参与经营、管理,亦无承诺承担承包风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被告人张义寿和林达海的行为属打着“合伙” 承包之名,行受贿之实,应以受贿论处。二被告受贿金额90000元,有其多次供述证实以及蒋伟志证言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义寿和林达海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综上,该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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