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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股东知情权的保护与限制
——以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均衡为切入点
作者:吴雪梅    发布时间:2013-11-19 10:27:24


    引言

    现代公司制度中,一般都采用“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公司的经营状况大部分被控股股东或董事、经理掌握,而其它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难以对公司真实经营状况全面了解,甚至无法清楚公司盈亏情况。这样,无法知晓真实经营状况的股东权益极易受损。为了避免这种情况,2005年修改的《公司法》再次肯定了股东知情权,允许股东对公司经营情况全面了解。知情权作为股东一项基本权利,可以有效的防止股东利益被侵害,维护股东合法权益,促进公司的健康发展。但是,由于公司股东情况比较复杂,过分放任所有股东行使知情权,可能会妨碍公司正常经营,甚至可能出现个别股东滥用知情权,导致公司利益严重受损。知情权的研究其实就是公司与股东利益博弈,而知情权最好的状态就是实现公司与股东利益均衡,既保护股东合法权益,又避免公司因此利益受损。本文从利益均衡为切入点,研究股东知情的保护与限制,提出相关完善建议,以达到均衡状态。

    一、调查:我国股东知情权的现状

    (一)相关法律规定

    对于股东知情权,我国法律一直都是持肯定态度,不仅在旧的《公司法》中明确规定该权利,2005年修改的新《公司法》进一步详细规定了知情权,还扩大了保护力度,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呵呵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股东要求查阅跃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

    (二)相关司法状况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司法实务中有关股东知情权诉讼也随之增加。实务中提起诉讼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1.要求了解公司经营情况。2.要求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从而要求分红。3.要求加深对公司经营情况的了解,扩展范围。4.因为公司清算而了解公司财务状况。5.为了确定股东地位。6.原告同时担任两个经营性质相同的公司的股东,因一家公司知情权受到限制而提起诉讼。7.原告认为法定代表人侵害的其权益而提起诉讼。这些诉讼中,要求知情的范围有以下几类:1.要求按照《公司法》规定的范围行使知情权。2.要求查阅相关的财务凭证。3.要求提供股东盈余分配的清单。4.要求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1]

    二、管析:知情权保护与限制的司法困境

    (一)主体资格不确定。

    股东知情权的主体毫无疑问是股东,但是,司法实践中情况却没有那么简单。如果股东已经退出公司,是否可以行使其股东资格存续期间的知情权?我国立法上并未明确表示知情权是否仅限现任股东,对于原任股东要求行使知情权的处理没有具体规定。有的学者认为,原任股东有权行使其股东存续期间的知情权,因为,知情的本质目的是为了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如果原任股东在其股东资格存续期间权益受到侵犯,只有通过行使知情权,才能有效的获得相关证据,以此保护其权益;而有的学者却认为原任股东是不能行使知情权的。原任股东一旦退出公司,不具有股东资格,便丧失了知情权的主体资格,不能再对公司的经营状况了解,如果仍然任由其查阅,很可能会损害公司利益。关于原任股东知情权的行使问题,一直存在争议,实务中一般靠法官自由裁量。

    (二)目的“正当性”判断标准不统一。

    股东知情权的发展过程一直是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博弈的过程。保护力度不够,不足以让股东清楚的了解公司真实经营状况,合法权益无法完全保护;保护力度过大,股东滥用知情权,会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甚至影响公司发展,有损公司的利益。所以,在强调知情权保护的同时应当不可忽视其限制问题。我国法律对于知情权的限制主要是通过主观目的来限制的,要求股东行使知情权必须是基于“正当目的”。但是,何为“正当目的”?但是,“正当目的”一词本身就具有主观性,内涵抽象、不确定,法律上也没有明确规定界限,没有统一的判断标准。作为主要的知情权限制,没有统一的判断标准,可能导致知情权限制形同虚设,不利于公司利益的保护。

    (三)知情期限存在立法空白。

    知情权是股东的基本权利,只要在股东存续期间就应该享有这种权利,所以我国法律对于知情权的行使期限并没有做相关规定,理论界也基本没有讨论。但是,如果知情权股东长期不行使,突然某一天要求查阅相关材料,一方面可能是股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另一方面很可能股东出于不正当目的,尤其是某些股东在打算退股前查阅,其目的为恶意的可能性非常大,故而,对知情期限进行一定限制是非常有必要的,而我国法律对于这块基本是空白。

    三、建议:利益均衡下制度的完善之路

    (一)明确知情权主体的“股东”内涵。

    虽然,从字面上看,股东知情权的“股东”应该仅指现有股东,而不应该包含已退出公司的股东,但是,我们不仅仅从文义上来解决这个问题。股东知情权的本质目的是什么?是保护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全面了解公司真是经营情况,以免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股东知情权本质上就是为了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所以原任股东对于其股东资格存续期间的经营状况是有权知晓的。同时,如果否定原任股东知情权,则原任无法清除的了解其股东资格存续期间公司的真实情况,无法获得权益被侵害的证据,这样的话,一定程度上鼓励公司造假隐瞒利润。所以,笔者认为,原任股东有权对其股东资格存续期间的公司经营状况予以了解。当然,原任股东毕竟退出公司,其自身权益与公司目前的经营状况无直接利害关系,所以很可能会出现原任股东借此侵害公司利益的情况,所以在肯定原任股东知情权的同时,也应该对其进行一定限制,从而达到股东与公司利益均衡。笔者建议,法律可以这样规定:股东一旦退出公司即丧失知情权,但是如果已退出的股东对公司尚有补偿权或盈利分配所得全,则可因特殊法律关系的后续效应而主张相应的信息权。[2]如此一来,既保护了股东知情的权利,又避免了因退出股东查阅导致公司利益受损。

    (二)确定主观目的的判断标准。

    知情的主观目的是股东知情权重要限制之一,是把好知情权合理行使的重要关卡,也是均衡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的主要手段之一,主观目的的判断标准的重要性毫无疑问。我国对于主观目的仅是要求“正当性”,但是如何为“正当”却并未明确规定。关于这个问题,笔者建议可以借鉴日本国家的立法模式,即列举法,明确规定不正当目的的情形,同时结合我国国情,在反面列举后可以再加入正面概况,这样既可以统一主观目的的判断标准,明确主观目的的相关情形,同时又可以避免列举不全带来的法律空白,有效的指导司法实务中知情权的限制。具体可以这样规定: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应该是出于保护股东合法权益,维护自己的经济利益为目的。如果存在恶意查阅情况,公司有权拒绝其查阅。恶意包括:泄露商业秘密,妨碍公司正常经营,为了获取与自身权益无关的信息,为了帮助他人与公司竞争等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情况。

    (三)增加对知情期限的规定。

    为了保护公司利益,同时又能让股东积极行使知情权,笔者建议,我国法律应该明确规定知情期限,规定股东仅能对一定年限内的材料予以查阅、复制。如果要求查阅的信息与之前的活动有关联,如果不允许其查阅之前材料无法知晓真实状况的话,那么应该允许股东查阅或者复制。故而,可以这样规定:股东仅能查阅近五年内相关材料,但是,查阅材料具有关联性的除外。

    【注释】

    [1]耿亦男:“股东知情权研究”,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年3月。

    [2]蒋大兴:“超越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司法困境”,载《法学》2005年第2期,第123页。

    (作者单位: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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