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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上班期间被砸伤残 起诉公司获赔偿
发布时间:2013-12-25 10:27:46


    本网讯(任万民)  袁清(化名)在某公司物流部因公致残,新疆和静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公司向原告袁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2659.26元。

    袁清是某公司职工,2010年7月9日,袁清在工作期间被小火车砸伤双腿。当日在巴州人民医院进行了双下肢小腿中下段以远毁损伤清创截肢术,住院31天。2010年8月13日巴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属于工伤。2010年12月13日,巴州劳动鉴定委员会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评定结论鉴定,袁清双小腿离断,可配置假肢。

    2011年3月28日,巴州劳动鉴定委员会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评定结论鉴定,袁清双小腿膝下截肢,达到肆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和静县社保局按月向袁清发放伤残津贴。袁清在某公司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经多次同公司交涉未果,无耐之下,袁清将某公司诉至法院。

    袁清诉称,2010年7月,袁清应聘到被告单位在物流部铁运工段工作。同年7月9日中午上班时,在运送物质的小火车上因铁轨旁配电房的挂擦掉下小火车,被小火车砸伤双腿,经新疆巴州人民医院治疗截去双腿。巴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3月25日经巴州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丧失劳动能力四级,部分护理依赖”。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2620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2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929元、一次性伤残津贴235800元、一次性生活护理费94320元、一次性配置辅助器具待遇558000元、假肢维修费、假肢附件费111600元、小腿假肢接受腔更换费2560元,)合计1111384元。

    某公司辩称,停工留薪期工资与事实不符,原告处于试用期,工资标准为1300元,停工留薪期是6个月(2010年7月9日到2011年1月8日),被告已经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5165元,是按原告的工资1300元扣掉社保个人部分的标准计算的,后来又补发了2635元,是按原告工资变动补发的。在原告停工留薪期,被告每月给原告发放60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共发了12个月(2010年7月到2011年7月)7200元。原告主张每个月2620元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自治区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每天是17.5元,被告已支付1950元。原告是工伤四级,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

    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根据《新疆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试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认定原告受伤至劳动能力鉴定的期间为停工留薪期,即2010年7月9日—2011年3月28日,共9个月。被告在重审时向法庭提供原告的工资表(未加盖单位公章)与原审时提供的工资表的分项内容不符,对未加盖单位公章的工资表不予认定。原审工资表记载被告从2010年7月—2011年3月向原告应付工资总额为12991.44元,其中最高月工资3200元,最低6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发放工资的标准及依据,将原告受伤时上一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2146元,作为原告停工留薪期月工资标准。

    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9314元(2146×9个月),减去已支付的12991.44元,还应支付6322.56元。原告经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被告应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护理费5794.2元(19314元×30%)。被告辩称已向原告支付720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的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根据新疆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42.5元(25元×31天×70%)。被告辩称已向原告支付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原告已按月在和静县社保局领取伤残津贴,其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公司向原告袁清支付9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9314元,减去已支付的12991.44元,还应支付6322.56元;被告某公司向原告袁清支付停工留薪期护理费5794.2元;被告某公司向原告袁清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42.5元。上述款项共计12659.26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驳回原告袁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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