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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院司法环境透析与优化路径探索
作者:滕艳军   发布时间:2013-12-27 09:46:29


    【摘要】:中央提出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要重点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和制约司法能力的深层次问题。优化基层法院司法环境,消除妨碍审判权正当运行的内外部因素,亦是题中之义。目前基层法院司法环境不容乐观,存在很多问题,主要表现为:一是地方干预、上级法院干预、法院行政领导干预以及媒体干预等问题,严重制约了基层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其次,基层审判工作内部工作量加大、审判质效指标约束、错案追究等压力与外部来自当事人方面的利益诱惑、威胁与报复、涉诉信访等因素交织碰撞,增加了基层法官职业风险。三是基层法官司法愿景与司法现实国情之间存在矛盾与冲突,折射出基层法院工作的尴尬与无奈。

    上述问题不仅严重妨碍了基层审判权的正当运行,影响了司法的公正与公信,而且处理不好甚至可能对法官个人的职业安全与稳定产生重要影响,因而是基层法官审理案件时避之不开的考量因素。

    优化基层法院司法环境,主要有以下路径:第一,加强确保审判独立的制度性安排:重新配置审判权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地位,彻底改变司法依附行政的问题;改革法院管理模式,从根本上克服司法行政化;完善司法监督机制,为审判独立良性发展提供制度保障。第二,优化法院内部司法职权配置:宏观上构建以审判委员会为中心的审判权运行机制,以院、庭长为中心的司法行政权运行机制,以及审判权与司法行政权的沟通协调机制;微观上突出法官中心地位、细化合议庭职责、准确定位审委会的职能、规范审判长联席会议等。第三,健全基层法官职业保障制度,从权力保障、身份保障、收入保障、安全保障四方面入手,确保职权统一,维护职业稳定与荣耀,降低职业风险。第四,提升基层法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化解司法纠纷的能力。以合法性作为践行法治思维的逻辑起点,审理任何案件亦不能突破法律底线;以公平正义作为践行法治思维的价值尺度,努力实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统一;以遵守程序作为践行法治思维的重要保障,避免权力、人情、利益等环境因素对案件审理的介入和影响。(全文约10000字)

    【关键字】基层法院  司法环境  路径

    法官判决形成的背后是对相互冲突的相对价值与轻重程度作出的判断,当然,这往往是未经道出且不知不觉的判断,然而却是整个司法过程的根基与核心所在。

                                                        ——【美】霍姆斯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原告李某(男)与被告赵某(女)离婚纠纷案。李某与赵某于2001年5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10月3日生有一子。因性格不合,二人于2005年5月23日协议离婚。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二人于2007年1月31日复婚。二人复婚后仍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长时间处于分居状态。

    2011年4月14日,李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李某的母亲多次以喝药自杀相威胁,向审理案件的基层法院施加压力,要求判决孩子归李某抚养。赵某亦以跳楼自杀相威胁,要求判决孩子归自己抚养。后经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案例二:工商银行某支行诉某集团公司及四十余业户借款合同纠纷案。2008年6月,某集团公司因拓展业务急需资金,以租赁该公司场地的四十余业户的名义,向工商银行某支行贷款共计三千万元,该款项由该集团公司实际使用并按月还贷。上述四十余业户作为名义上的借款人,享受了该集团公司较低的场地租赁费等优惠待遇。

    2011年5月,该集团公司因无法偿还到期借款,工商银行某支行将该集团公司及四十余业户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该四十余业户多次组织群体上访、闹访,向承办案件的基层法院施加压力,要求不得判决该四十余业户承担责任。后经法院判决,上述借款由该集团公司偿还,相关业户不承担偿还责任。

    案例三:郭某等十六人诉某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拆迁补偿纠纷案。2009年9月,某区政府成立了成立了东部某片区拆迁指挥部,负责该片区的拆迁工作。该指挥部发出《通告》,对拆迁时间、补偿标准、逾期强行拆迁等事项作出了通知。郭某等十六人遂与该区政府下属的某国有资产运营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上述《通告》后因越权而被撤销。通告被撤销后,郭某等十六人就拆迁补偿标准与上述国有资产运营公司发生纠纷,依法诉至法院。经与区政府相关部门积极协调沟通后,承办案件的区法院作出判决,维持了《拆迁补偿协议》的补偿标准,郭某等十六人败诉。

    以上案例折射出目前基层法院司法环境的很多问题,案例一中的当事人威胁问题、案例二中的涉诉信访问题、案例三中的外部干预问题,等等。在当前司法环境下,法官审理案件除考虑法律因素外,往往还需考虑信访、干预、威胁等很多其他因素,本文称之为非法律因素。这些非法律因素,有时甚至能够决定案件的判决走向,不仅严重妨碍了审判权的正当运行,影响了司法的公正与公信,而且处理不好甚至可能对法官个人的职业安全与稳定产生重要影响,因而是法官审理案件时避之不开的考量因素。

    中央领导强调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要重点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和制约司法能力的深层次问题。优化基层法院司法环境,消除妨碍审判权正当运行的内外部因素,亦是题中应有之义。本文将考察和探讨的着力点放在基层法院司法环境和基层法院的审判权运行上,一是因为相关问题在“基层”表现得最为突出,二是鉴于基层工作的重要性,呼吁“基层”的相关问题优先得以解决。

    二、基层法院司法环境透析——兼议妨碍审判权正当运行的内外部因素

    (一)审判独立与司法干预的矛盾与冲突

    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从而使审判独立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得以确立。然而由于外在体制、内在机制等方面的原因,这一原则并未得到很好的落实,审判实践中司法干预现象比比皆是,审判权独立运行的制度环境还有待改善。具体表现为以下几方面:

    第一,地方干预司法已成为一种潜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二级大法官王秀红曾坦言,地方干预司法已经成为一种潜规则[1]。由于历史等原因,我国法院的运作体制呈现出强烈的行政化色彩。法院行政化管理、运作模式极易使法官产生行政化的思维方式,这是养成法官法治思维最大、最现实的体制障碍。法官与其他公务员一样具有相应的行政级别,不管是否从事审判工作,均被纳入统一的行政等级体系之中。法院财政权和人事权的不独立,使得各级法院的地位和活动在很大程度上仍然受制于其他国家机关,尤其是行政机关。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尤其涉及地方政府利益的案件,不可避免的要受到地方政府部门的干预。2010年发生的被媒体称为“史上最牛公函”事件,完全反映出了地方干预司法的窘境。[2] 地方干预司法不仅让法院判决的公正性备受质疑,也严重损害了地方政府的形象。

    第二,上级法院提前介入下级法院案件现象较为普遍。根据《宪法》第127条的规定,我国上下级法院之间应当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而不是上下级公安、检察部门之间的“领导关系”。这样规定,旨在强调审判独立,上级法院不得干涉下级法院行使审判权,更不得强行指令下级法院如何裁判,下级法院在审判上只需受到上级法院监督与指导,而不必对其指示不折不扣予以执行。但在现实中,确实有某些法院以“监督”之名,行“领导”之实,且较为普遍。比如,上级法院提前介入、听取汇报,下级法院则逐层请示,依指示下判。上述判者不审、未审先定的做法,显然与法治的精神相悖,不仅剥夺了上诉人的上诉权,使一审沦为“终审”,降低了司法形式上的正当性,而且也不符合“两次审判比一次审判更有利于确保司法正确性”的命题,使司法公信力受损。

    第三,法院行政领导干预案件审判结果已成常态。有学者曾经指出,我国法院的定案方式存在“多主体、层级化、复合式”的特点。其中,“层级化”,是指法院内合议庭、庭长、院长以及审委会之间构成类似于行政科层的层级化设置,各层级具有明确的从属关系,并且这种从属关系的效应常常体现在案件的实体裁判过程之中。[3]一个案件,往往需要经历多主体和多层级的复合评价,才能形成最终的裁判意见。在法院内部,一个判决书的签署往往要经过承办法官(合议庭)——庭长——分管副院长,有的案件还要经过以院长为首的审委会研究。

    当然,层层把关对于减少判决错误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法官的行政化管理模式,使得法院内部形成的仍然是一种“上令下从”的行政关系,法院领导对本院审理的案件有一定的决策权,这实际上剥夺了承办法官对案件的决策权,由此形成审者不判与判者不审的局面。这种法院系统内部的审判不独立,容易导致司法审判中的暗箱操作,增加审判决策的变量,进而产生审判结果偏离事实与法律的不公正后果。近几年查处的法院领导腐败案,多是由于法院领导利用手中职权非法干预审判,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发生的。

    第四,舆论媒体介入司法审判现象值得关注。舆论媒体介入司法审判,主要是指作为舆论监督载体的新闻媒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超越司法程序抢先对案情作出判断,对涉案人员作出定性、定罪、定量刑以及胜诉或败诉等结论”[4],从而侵犯审判独立的现象,也就是人们常说的“媒体审判”或“舆论审判”现象。

    2001年的“二奶”继承案,以及近年来的彭宇案、许霆案、邓玉娇案、药家鑫案、李刚案、富二代飙车案、李昌奎案等,无不有媒体审判的影子。鉴于舆论媒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巨大影响力,部分当事人往往在判决前将案情通过报纸、网络等途径予以炒作,力图激起公众对己方的同情与对另一方的憎恶,形成对己方有利的意见并压制相反的意见,由此向法院或承办案件的法官施加压力。黑格尔曾经说过:“在公共舆论中真理和无穷的错误直接混杂在一起。”舆论媒体对案件的介入,增加了法官审理案件的难度,处理不当往往陷入舆论漩涡,难以独善其身。

    (二)审判工作内部压力与外部其他干扰因素的交织与碰撞

    基层审判工作的内部压力主要来自以下几方面:第一,审判工作量不断加大。据最高人民法院的2013年工作报告,五年来,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5610.5万件,审结、执结5525.9万件,同比分别上升29.3%、29.8%。其中,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数占有绝对优势,案多人少矛盾突出。第二,随着法院内部审判管理工作的开展,对调解率、结案率等审判质效指标的追求,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法官的工作负担。第三,随着能动司法理念的兴起,部分基层法院片面强调法官进社区等形式主义表现,加重了法官的社会责任。第四,错案追究制度的心理负担。南京彭宇案,一审主审法官被调离审判系统。天价过路费案,一审主审法官被免职,刑庭庭长被停职。[5]在上述等事件的影响下,法官心理上难以形成对自身职业的稳定感与安全感。

    除上文论述的司法干预之外,基层审判工作还受到其他外部因素的干扰:第一,来自当事人、律师的利益诱惑。基层法院待遇普遍较低,部分法官利用手中的审判、执行权力进行权钱交易的现象时有发生。第二,来自当事人的信访压力。一个信访案件的恶劣影响,可能抹杀一个法官公正办理99个案件的良好影响。第三,来自当事人及其家属的人身威胁、损害与报复。广西梧州长洲区法院6名执行法官被泼硫酸事件,湖南永州零陵区法院发生枪击致4人死亡等事件的恶劣影响[6] ,使得法官在心理上便与当事人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对立”,影响中立裁判。第四,来自法院系统内部及外系统领导、朋友对案件请托说情现象屡禁不止,法官往往在人情与法律间徘徊不定,影响了司法的公正与公信。

    在上述内外部因素的交织与碰撞下,出现了三种现象值得我们思考:一是部分法官不断寻求机会调离法院系统,或是离开基层法院,谋求到上级法院系统工作;二是基层法院内部一线法官谋求到综合岗位工作,离开审判执行一线;三是基层法官“自我保护性”司法现象,即法官判决之前,要综合考虑判决是否会引发一方当事人激烈反应、是否会引发领导和同事的不满等不利于自己的后果,从而在自由裁量的幅度内甚至超出法律底线做出判决,尽量降低判决结果对自己的不利影响。不知何时,法官群体渐变为“弱势群体”,法院工作成为了一种“高风险”职业。

    (三)基层法官司法愿景与司法国情之间的矛盾与冲突

    公正司法是人民法院工作的永恒主题,也是每一位法官的司法愿景,然而现实的司法国情却往往让我们无措与无奈。

    第一,法官公正司法却遭遇体制性伤害。在这方面主要有两个事件:一是莫兆军事件。法官莫兆军因为一个案件的判决导致当事人自杀,被检察院以玩忽职守罪逮捕,后经法院宣告无罪。二是李慧娟事件。法官李慧娟因为在一起案件的判决中写明当地出台的某条例无效,被当地人大和上级法院追责,撤销其审判长职务并免去助审员资格。这两起事件都曾引发全国法律界的震动和广泛关注,虽是特例却折射出民众对司法的不信任和审判的不独立。

    第二,法官公正司法与当事人的诉讼能力问题。当事人的诉讼能力直接关系到案件的胜负。现实中,我国诉讼当事人总体诉讼能力不高,尤其是缺乏证据的收集能力和程序权利的运用能力,败诉后却往往指责司法不公,并由此开启“上访”、“伸冤”之路。法官审判时虽然可以行使释明权,提请一方当事人注意收集证据或向其释明某些权利,但行使过当则会损害司法中立,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在当事人诉讼能力较低的情况下,司法同情与司法中立、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之间的矛盾比较突出,法官作出判决时往往陷于无奈之中。加之现实中本就存在的信访难、执行难等诉讼难题,实体正义难以实现,司法的权威性便会受损,司法公信便无法建立。

    三、基层法院司法环境的优化路径探索

    (一)路径之一:加强确保审判独立的制度性安排

    中央领导在近期讲话中多次指出,要确保审判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作为一项司法审判原则,审判独立旨在确保法院公正无私地进行审判,防止法官受到来自外界的非法干涉,使法院真正成为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确保审判独立,排除司法干扰是目前   优化基层法院司法环境的关键环节。具体而言,应在以下几方面做好工作。

    第一,应使党的领导成为保障审判独立的现实推动力量。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党对国家的领导地位。作为国家机关组成部分的人民法院,理所当然要在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党对法院的领导,是党对国家领导的重要内容之一。人民法院坚持党的领导决不是就具体的案件向党委汇报,抛开法律,按党委的意见裁判。党对法院的领导应当通过建立完善的保障体制、健全的制约制度,确保法官排除干扰,严格依法公正裁判案件。同党的政治原则相一致,是保障审判独立应当遵循的最基本的准则,对我国的审判独立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使党的领导成为保障审判独立的现实推动力量,这才是优化基层法院司法环境的根本路径之所在。

    第二,重新配置审判权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地位是保障审判独立的关键所在。中国司法依附行政的现象一直持续到今,主要原因为:一是审判机关的财政权不独立,是由行政机关负责供给;二是人事任免权不独立,法院在人员任免等问题上缺乏独立性。这种司法资源的外部依赖性及短缺性为行政机关等其他国家机关和其他社会势力干扰审判提供了足够的空间。一方面导致了司法的地方化,本应统一的审判权被分割成维护地方利益的地方权力,另一方面也为司法腐败提供了诱因。必须改变现行的司法资源供给方式,重新配置审判权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地位,赋予法院资源自主配置权,其中最主要的是人事任免权和经费保障权,否则法官独立无从谈起,法院的整体独立也不可能实现。在此基础上,应再进一步梳理审判权与立法权、检察权、行政权之间的相互关系。

    第三,改革法院管理模式是保障审判独立的必要措施。目前我国的法院管理模式存在着严重的行政化现象,如院长、庭长“审批”案件,行政管理者直接审查案件,法官不敢独立裁判;在案件判决前,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上级法院向下级法院“指导”和“批示”,强化了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的行政依附关系。改革法院管理模式的关键是要克服司法行政化,而改革的方向应是塑造一支具有理性品格的法官队伍。否则“虽有完美的保障审判独立之制度,有彻底的法学之研究,然若受外界之引诱,物欲之蒙弊,舞文弄墨、徇私枉法,则反而以其法学知识为其作奸犯科之工具,有如为虎附翼,助纣为虐,是以法学修养虽为切要,而品格修养犹为重要。”[7]对于如何克服司法行政化,下文再作论述。

    第四,完善司法监督机制是保障审判独立的有效途径。保障审判独立,必须完善监督机制,合理设计审判权公正独立行使时的必要限度,为审判独立良性发展提供制度保障。首先,审判权必须接受立法权和检察权的监督,这属于审判权的外部监督,属于他律式的权力制约;同时审判权本身也应遵循权力制约模式,具体表现为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分权制衡和法院内部不同职能部门之间的分权制衡,这属于自律式的权力制约。其次,审判权必须接受公民权利、社会权利的监督。公民权利的监督必须受到限制,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人不能对该案实施监督,否则审判权不可能有效运行;社会权利对审判权的监督必须通过一定的中介来实现,主要表现为新闻媒体的监督,但同时应当防止“媒体审判”现象。最后,法官群体必须建立科学的道德自律机制,公正合理地行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总之,对审判权的监督应以不损害审判权的独立为底线,其衡量标准应为“不影响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和决定适用法律时的内心确信”。

    (二)路径之二:优化法院内部司法职权配置

    法院内部的机构设置和人员职权安排必须从审判基本职能出发,慎重稳妥区分司法行政权和审判权,保证两种权力的良好行使、并行不悖,从根本上克服司法行政化。

    1、宏观方面的构想

    首先,建立以审判委员会为中心的审判权运行机制。以审判委员会为法院内部最高审判权行使机构,以审判管理部门(不少地方法院设立了专门的审判管理办公室,其他基层法院可以以审判监督庭作为审判管理部门)作为审判委员会和审判单元之间的沟通桥梁,以审判单元作为一线审判力量,建立科学的审判权运行机制。其次,建立以院、庭长为中心的司法行政权运行机制。以院长作为法院内部最高的司法行政权行使人员,以综合管理服务部门和审判业务庭的中层干部作为司法行政权的骨干力量,以服务审判基本职能的工作和工作人员作为司法行政权的行使对象,建立科学的司法行政权运行机制。最后,建立审判权与司法行政权的沟通协调机制。以服务审判基本职能作为指导思想,明确细化综合管理部门的服务职责,在审判权的运行方面予以配合,绝不能对审判权的正常运行造成掣肘。

    2、微观方面的设想

    第一,突出法官中心地位,实行法官负责制。法官是审判活动的主体,应尊重法官在法院审判活动中的中心地位,尊重法官的首创精神和独立人格,培育法官的社会主义司法理念和职业意识。应明确划分法官、合议庭与审委会的职权,还法官和合议庭以较为独立的审判权,保证法官享有相对独立、完整的审判权。

    第二,细化合议庭职责,排除行政干预的可能。法官中心地位的确立,带来的一个直接结果便是合议庭职责的回归。法官负责制的当然之义便是合议庭负责制。应对合议庭及审判长职能、基本要求、任务和职责范围、案件审判、责任及奖惩做出明确规定。通过明确合议庭的责任,使它与审判委员会、审判庭庭长相对分离,排除了行政管理权对法官审判权的不当干预。

    第三,准确定位审委会的职能,并促使审委会程序化和制度化。由于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组织不规范,审判委员会在一定程度上成了法官规避职业风险的避风港。有的法官为了不被追究责任或转嫁矛盾风险,主动放弃审判自主权,将案件推给审判委员会。对此,一要通过明确审委会讨论案件的范围,使法律规定的、真正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进入审委会议题;二要确立审委会会议预先准备制度,保障会议议题得到充分讨论;三要实现审委会议案提交程序化,对议案提交条件、提交方式、提交主体都作明确规定,克服随意性;四要分别设立民事(含行政、执行)专业委员会和刑事专业委员会,突出审判委员会在指导审判上的针对性,促进审委会议案讨论质量的提高。

    第四,设立审判长联席会议作为合议庭审理案件的咨询机构。由审判长组成的精英法官群体对相关案件进行讨论,提出咨询意见供合议庭参考,这种方式实际上可起到对可能提交审委会的案件进行过滤筛选的作用,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进入审委会议程的案件量,减轻了审判委员会的工作压力。

    (三)路径之三:建立健全基层法官职业保障制度

    高素质的法官队伍是法治运行的基本人力资源,是保障法治正确实施的关键。“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帝国的王侯”[8],这句话深刻道出了法治社会与法官的直接关联。综观各国的发展经验,可以发现:法治的发展程度与法官受尊崇、受保障的程度是成正比的。目前,我国基层法院司法活动中存在的司法不公、司法腐败、公信力缺失等问题,无不与法官制度不健全,尤其与法官职业缺乏保障有着重大的关系。我国要实现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重要的一点就在于构建现代化的法官职业保障制度,使法官能够排除外在因素的各种干扰,独立行使司法审判权。

    第一、建立法官职业权力保障制度,确保法官职权统一。法官职业权力保障主要应包括两方面:一是保障法官依法行使裁判权,这是法官职业保障制度的重中之重。目前我国宪法和法官法已有关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审判活动的规定,但规定并不彻底,建议在宪法中确立“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服从宪法和法律”的法官独立原则。二是保障法官依法享有司法豁免权,确保法官在从事审判活动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和所发表的言论享有不受指控和免受法律追究的权利。如果法官在裁判的过程中总是对自己发表的法律观点心有余悸,惟恐被他人泛意地作政治化或刑事化评价,那么势必阻碍法官独立审判意志的发挥,最终削弱审判权对权力滥用的制约力度,甚至动摇整个社会的公正基础。法官办错案应当通过上诉、再审等制度予以救济,除非法官故意枉法裁判或有其他严重失职行为,法官不应承担任何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或纪律惩戒。

    第二、建立法官职业身份保障制度,确保法官职业稳定。我国法官的职业身份具有一定的不稳定性。如我国《法官法》第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虽然可以强化法院对法官队伍的管理,但使法官被辞退的事由过于宽泛化,对于法官身份保障而言,实无益处。法官身份保障制度的核心应是法官终身制。鉴于我国实际的司法国情,实行法官终身制确有难度,其负面效应也是客观存在的,目前实际的做法是延长法官的退休年龄。经验丰富的年长法官往往对人生和社会有较多的了解和较深的理解,能更好地利用他们的经验和知识来解决社会纠纷,他们的判决也更容易得到社会的认可。正如霍姆斯所说:“法律的生命一直并非逻辑,法律的生命一直是经验”。[9]为此建议我国法官的退休年龄除因健康原因或在一定情形下自愿退休外,应该以65岁为宜,退体后享受全额薪俸。

    第三,建立法官职业收入保障制度,维护法官职业荣耀。目前,基层法院的经费主要来自地方财政,但一些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基层法院,法官至今无法按期领到足额工资和津贴。法官收入缺乏保障,在社会上便无职业荣耀可言,在一定程度上也削弱了法官面对各种利益诱惑的自律能力。在我国,法官低薪制的负面效应己经呈现出来,法官队伍因为收入而造成的队伍不稳,人才流失令人忧虑。我国法官职业收入保障制度的完善,重点在于提高法官工资。一方面,要从总体上使法官工资高于其他国家公务员的工资,要使法官的收入在当地社会始终处于中上等水平。另一方面,要实现同级法院法官待遇大体相等,这样既有助于保持法官队伍的稳定性,又可减少法官为升职升薪而发生非理性行为,维护司法的安定性。

    第四,建立法官职业安全保障制度,降低法官职业风险。随着我国民众法律意识的日益增强,进入诉讼领域的纠纷越来越多,作为各种矛盾争端的最终裁决者,法官时刻处在矛盾漩涡之中,当事人报复、辱骂、围攻、殴打、故意伤害甚至杀害法官的事件时有发生,法官的职业风险越来越大。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如何保障法官的生命健康及人格尊严,为此建议增加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法院自身也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提供必要的设施和工具,预防和制止一切打击、报复法官的行为,依法维护法官的合法权益。另外,建议国家有关部门拨付资金,真正切实建立法官人身、财产保险制度和医疗保障制度,把法官职业风险降到最低。

    (四)路径之四:提升基层法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化解司法纠纷的能力

    基层法院司法环境的目前状态,在很大程度上与法官群体缺乏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化解司法纠纷的能力有很大关系。法官在办案时考虑的非法律因素越多,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化解司法纠纷的能力就越差。要提升这方面的能力,必须做到以下几点:

    第一,要以合法性作为践行法治思维、化解矛盾纠纷的逻辑起点。美国著名的启蒙思想家潘恩指出:“在专制政府中,国王便是法律。同样地,在自由国家中,法律便应该成为国王。”[10]法治思维要求权力的运行要符合法律授权,合乎法律规定,排除非法律因素的介入和影响。这就要求法官办案时要以宪法和法律为最高行为准则,忠实于法律,坚守法律底线,对于任何案件的裁判都要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进行,不能突破法律底线,在实现法律效果的前提下关注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另外,要正确适用法律,善于通过法律解释、法律论证、利益平衡等司法方法和技巧的运用,探求法律真意,解决法律冲突,选择法律条文,为纠纷解决寻求相对最佳答案。

    第二,要以公平正义作为践行法治思维、化解矛盾纠纷的价值尺度。公平正义,就是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11]法官要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作为最终的价值追求,努力实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统一。要寻求当事人诉讼力量的实质对等,正确运用诉讼手段,向弱势群体倾斜,平衡诉讼双方力量,尽可能确保真正有理的人打得赢官司。要合理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保持裁判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坚决避免自由裁量权成为偏袒一方当事人的手段,防止“同案不同判”现象。“迟到的正义非正义”,效率也是公正应有之义。要充分理解当事人诉讼时的迫切心情,不断提升司法效率,确保在审理期限内结案。

    第三,要以遵守程序作为践行法治思维、化解矛盾纠纷的重要保障。程序是裁判形成的空间和路径,离开了程序,司法权便无法实现对纠纷的介入,更无法实现司法的功能。可以说,程序的正当性决定着裁判的正当性。要坚持程序合法与独立,避免权力、人情、利益等环境因素对程序系统的介入和影响。要保障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的平等地位,通过双方当事人完全充分的对话和商谈,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统一。要坚持程序公开,充分保障当事人和公众的知情权,通过公开透明的诉讼程序规范司法权运行,赢得人们对司法的信任,树立司法的权威。

    【注释】:

    [1]郭启明:《最高法法官:地方政府干预司法已成潜规则》。

    [2]重庆农民付某的蛙场被划入了李渡工业园区,在补偿条件未谈妥的情况下,施工者放炮开山,大批蛙在炮声中死去。为此,涪陵区法院委托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美蛙(美国青蛙,食用蛙)死亡原因,得出的结论为“爆破公司是造成美蛙大批死亡的原因,并认定蛙场损失额为63万元”。 由于当地管委会发函“警告”法院“不得一意孤行,采信(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错误鉴定结论”,付某的诉讼请求最终被驳回。杨国栋:《"最牛公函"折射行政干预司法困局》。

    [3]顾培东:《人民法院内部审判运行机制的构建》,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4期。

    [4]魏永征:《新闻传播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2 年版,第 113 页。

    [5]周安平:《涉诉舆论的面相与本相:十大经典案例分析》,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

    [6]2010年6月8日,广西梧州市长洲区法院6名法官在市新兴二路龙山里54号,依法对被执行人陈宏生、廖凤娟夫妇执行买卖货款纠纷等案件时,被执行人陈宏生、廖凤娟夫妇从楼上突然向前来执行的法院、公安干警泼下硫酸,致使6名干警不同程度烧伤。其中长洲区法院院长廖克东、执行局局长吴志斌等两名法官伤势严重。2010年6月1日,湖南永州市零陵区法院发生一起恶性枪击案件,嫌凶朱军带着微型冲锋枪来到零陵区法院,在4楼办公室,看见正在此办公的几位法官,随即举枪疯狂射击,当场造成3名法官死亡、3名法官受伤的惨剧。上述资料来源于网络。

    [7]史尚宽:《宪法论丛》,台北:荣泰印书馆,1973年版,第336页。

    [8]【美】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常青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61页。

    [9]转引自林广海:《在经验与逻辑之间》,载《人民司法•应用》2008年第13期。

    [10]转引自刘玲:《论依法治国与法律权威》,载《河北法学》2010年第1期。

    [11]参见2005年胡锦涛同志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

    (作者单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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