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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思维的内涵解读与司法践行路径探析
——以人民法院工作为视角
作者:滕艳军   发布时间:2013-12-27 10:07:06


    【摘要】:“法治思维”是指公权力的行使者按照法治的逻辑来观察、分析和解决社会问题的思维方式。合法性是践行法治思维的逻辑起点,公平正义是践行法治思维的价值尺度,遵守程序是践行法治思维的重要保障,树立法律权威是践行法治思维的根本要求。

    人民法院既是法治思维的首要践行者,又是社会法治思维形成的重要推动者,在司法功能方面要承担起矛盾化解、权利救济、公权制约、规则之治等功能,在裁判方法方面要坚持法律至上、程序正当、司法公正。保障司法机关践行法治思维,重点应在确保审判独立,排除司法干扰上下功夫,要使党的领导成为保障审判独立的现实推动力量,合理配置审判权在权力体系中的地位是保障审判独立的关键所在,改革法院管理模式是保障审判独立的必要措施,完善司法监督机制是保障审判独立的有效途径。

    【关键词】:法治思维  司法  审判独立

    2010年 10月,国务院印发了《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首次提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切实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律手段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突出矛盾和问题的能力”。2012年11月,党的十八大报告中再次强调,“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要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能力”。这一重大战略部署意味着我们党对依法治国方略的进一步深化,是全面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具体安排,对于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维护广大人民利益、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保持国家长治久安具有强烈的现实意义。

    一、法治思维的内涵解读

    十八大报告从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两个层面来论述法治。法治思维强调思想上的转变,突出了我们党对法治的理念态度,在思想层面上对法治提出了明确要求;法治方式强调行为准则的树立,突出了我们党对法治的实践态度,在操作层面上对法治提出了明确要求。法治思维支配法治方式,同时需要通过法治方式来表现。可以说,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从思想和实践两个层面为实现依法治国指明了具体路径。从上述层面和角度而言,所谓“法治思维”,是指公权力的行使者按照法治的逻辑来观察、分析和解决社会问题的思维方式。

    (一)合法性是践行法治思维的逻辑起点

    与政治思维侧重于权衡利弊、经济思维侧重于成本收益、道德思维侧重于善恶评价不同,法治思维首先表现为依据法律来进行合法与非法的预判,即把合法性作为逻辑判断的起点。法治思维要求权力的运行要符合法律授权,合乎法律规定,排除非法律因素的介入和影响。当一名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在行使国家公权力或实施社会管理乃至单位内部管理时,始终应关注五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目的是否合法,这要求公权力的行使者在决策或执行过程中,其行为的目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目的和宗旨;二是权限是否合法,换言之即职权法定、越权无效规则,这要求公权力的行使者在决策或执行过程中,其行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为之确定的权限;三是内容是否合法,这要求公权力行使者的决策或执行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以及法律的原则、精神;四是手段是否合法,这要求公权力行使者在决策或执行过程中运用的方式、采取的措施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以及法律的原则、精神;五是程序是否合法,这要求公权力行使者的决策或执行行为,其过程、步骤、方式、时限等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正当程序的要求。领导干部在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工作中,必须首先考虑行为的目的、权限、内容、手段、程序是否合乎法律规定,在对各种行为、利益诉求、期待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的分析中,把合法性评价放在首要位置考虑。

    (二)公平正义是践行法治思维的价值尺度

    法治思维要求公权力的运用要以追求和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为价值尺度,这是法治思维的价值性内容。现代意义上的公平正义指的是一种合理的社会状态,它包括社会成员之间的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过程公平和结果公平。胡锦涛同志曾经指出:“公平正义,就是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

    习近平同志强调,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在推进依法治国的过程中,公权力的行使者应该认识到公平正义是协调社会各个阶层相互关系的基本准则,也是社会具有凝聚力、向心力和感召力的重要源泉。因此在进行制度设计和制度安排的过程中,只有遵循公平正义的原则,才能取得社会各个阶层的共识和认同,使这些制度获得最广泛的社会支持并得以顺利实施;在调节各种利益关系和处理各种社会矛盾的过程中,只有遵循公平正义的原则,才能使绝大多数社会成员受益,才能有效地整合社会各种资源和力量,实现全社会的团结与合作;在为实现国家整体目标而奋斗的过程中,只有遵循公平正义的原则,才能使全体人民看到希望,并自觉自愿地为这一目标贡献聪明才智。

    (三)遵守程序是践行法治思维的重要保障

    从现代法治的理论基础来看,实行法治的动机就在于限制公权力的滥用,保障人的自由发展,而限制公权力滥用的一种重要途径就是通过程序。程序的本质在于决定的非人情化,最大限度地限制了人的自利性与权力膨胀性的结合。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程序就是看得见的正义,也是实体正义的根本保障。遵守程序要求将社会中已经存在的各种冲突通过法定、正当程序的运行予以公正地解决,要求权力按照法律预设的程序行使,严禁以言代法、以权压法等恣意行使权力的行为,保障程序参与者有平等的发言和对话机会。尊重程序能够满足民众对正义实现的心理需求,容易引导民众对程序结果的认同和肯定,是践行法治思维的重要保障。

    (四)树立法律权威是践行法治思维的根本要求

    法律权威是实施法治的基本要素。美国著名的启蒙思想家潘恩指出:“在专制政府中,国王便是法律。同样地,在自由国家中,法律便应该成为国王。”践行法治思维,必须以树立宪法和法律权威为根本要求。必须使法律在整个社会调整机制和全部社会规范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社会主体的一切行为都要以法律为最高权威。它不但要求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严格依法办事,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更要求执政党的行为必须依据法律,而不允许凌驾于法律之上。

    法只有树立起极大的权威,才会为社会成员所尊重、信赖和崇尚,并体现于他们的行为之中,从而实现由“应然”法治到“实然”法治的跨越。当法律形同虚设时,法治必然会被人治所代替,建立社会主义法治的目标也就只能是空想。践行法治思维,要求权力的行使者模范地遵守法律的规定,切实地维护法律的权威,将法律内化为自身的本能,而非将法律仅视为“治世之工具”,如此才能塑造全民之法律信仰,推动法治进程。

    二、法治思维的司法要求

    人民法院作为我国法治建设的中坚力量,既是法治思维的首要践行者,又是社会法治思维形成的重要推动者。因此,人民法院能否遵循法治思维要求,最大程度发挥其职能作用,不仅关系人民法院健康发展,也关系社会主义法治事业的成败。

    (一)对司法功能的要求

    与传统社会司法单一的化解矛盾,解决纷争功能不同,现代法治要求司法机关同时担负起权利救济、公权制约、规则之治等功能。这既是在法治思维模式下对司法工作的功能定位,也决定了人民法院在发挥司法功能中的具体思维指向。

    1.矛盾化解。定分止争是任何社会形态的司法所应有的基本功能,法治思维又对这一功能的实现提出了新的要求。一方面,要引导当事人保持诉讼理性,理性选择矛盾纠纷解决方式、理性选择结案方式、理性参与诉讼、理性对待诉讼结果;另一方面,要善于把矛盾化解在诉讼程序中,提升一、二审诉讼程序化解矛盾的能力,充分利用诉讼程序的独特价值,在公开、平等、合理的诉讼程序推进中,让当事人感受司法的公正性和亲和力,消弭不满情绪,提升裁判的可接受度。

    2.权利救济。保障权利是法治的精髓,也是法治人本性思维的具体体现。无救济便无权利,司法机关是保障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权利若无法通过司法途径得到救济,权利就形同虚设。第一,要畅通救济渠道,加大司法救助力度,不随意限缩受案范围,不设置受案障碍,尽可能为权利进入诉讼提供便利。第二,要全面保障权利。立法是分配正义,司法是矫正正义,是对已经损害的权利关系的修复。要全面审查当事人的合理诉求,扩大权利保护范围,尽可能使受到侵害的各项权利得到修复。第三,要及时实现权利。权利能否得到最终救济取决于裁判的履行。要尽可能为裁判的履行创造条件,加大执行工作力度,及时保障公民合法权利的实现。

    3.公权制约。法治的核心在于制约权力,权利的实现有赖于司法权对其他公权力的有效制约。在我国,司法的公权制约主要是通过对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来实现的。首先,要保持司法的独立性立场。司法机关发挥公权制约功能的前提是司法与行政的分离。人民法院要打破与行政区划设置同一性的藩篱,排除法律之外因素的顾虑和干扰,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诉讼案件,避免选择性司法或司法的地方化。其次,要认真履行司法审查职责。对涉及公共权力的案件要及时立案、公正审理,对于违法行政行为给予明确否定性评价,对于严格、正确地执行法律的行为进行支持,保障公共权力的正当高效运行,促进依法行政。

    4.规则之治。法治思维是一种规范性思维,其前提是规范的明确性。司法不仅要通过法律的运用解决矛盾纠纷,也要在矛盾纠纷的解决过程中,为社会行为提供明确的规则预期,这可以说是司法的衍生功能。首先,要树立正确的矛盾纠纷解决观,正确处理调解与裁判的关系,明确调解适用范围,在具有普遍规范意义的案件中,要坚持依法裁判。其次,要明晰规则,通过强化裁判说理、法律释明,通过个案裁判为社会行为提供明确的规范指示。最后,要扩大裁判的影响力,通过巡回审判、影响性诉讼庭审直播、裁判文书公开等形式,扩大诉讼的影响力,及时回应人们的规则需求,引领社会法治思维的形成。

    (二)对裁判方法的要求

    司法功能最终要通过法官审判权的行使、具体案件的裁判来实现,法治思维也需要落实到具体的裁判行为中,法官行使司法权的过程既是司法职能得以发挥的过程,也是法治思维具体运用的过程。

    1.坚持法律至上。法治思维的首要内容是合法性思维,这就要求司法权运行不仅要符合形式的合法性,更要符合实质的合法性。能否将宪法和法律置于至高无上的地位,是衡量法官是否具有法治思维的标志。一方面,要以宪法和法律为最高行为准则,忠实于法律,坚守法律底线,对于任何案件的裁判都要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进行,不能突破法律底线,在实现法律效果的前提下关注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另一方面,要正确适用法律,善于通过法律解释、法律论证、利益平衡等司法方法和技巧的运用,探求法律真意,解决法律冲突,选择法律条文,为纠纷解决寻求相对最佳答案。

    2.坚持程序正当。程序是裁判形成的空间和路径,离开了程序,司法权无法实现对纠纷的介入,更无法实现司法的功能,程序的正当性决定着裁判的正当性。首先,要坚持程序合法,司法权的运行要依循程序法的授权,按照程序法的规定有序推进。其次,要坚持程序独立。程序构成了一个封闭的独立空间,其目的在于维系司法的独立性,要避免权力、人情、利益等环境因素对程序系统的介入和影响。再次,要保障程序充分平等对话,突出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的主体性地位,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通过双方当事人完全充分的对话和商谈,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统一。最后,要坚持程序公开,充分保障当事人和公众的知情权,通过公开透明的诉讼程序规范司法权运行,赢得人们对司法的信任。

    3.坚持司法公正。公正是司法的生命。法官要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作为最终的价值追求,努力实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统一。第一,要寻求当事人诉讼力量的实质对等,正确运用诉讼指引、法律释明、依法调查取证等方式,向弱势群体倾斜,平衡诉讼双方力量,尽可能确保真正有理的人打得赢官司。第二,要合理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保持裁判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坚决避免自由裁量权成为偏袒一方当事人的手段,防止“同案不同判”现象。第三,要提高司法效率。迟到的正义非正义,效率也是公正应有之义。要站在当事人的立场考虑问题,充分理解当事人诉讼中的迫切心情,提升司法效率,确保在审理期限内结案。

    三、司法机关践行法治思维的保障

    司法机关践行法治思维,有法可依是前提条件。我国目前已形成了以宪法为统帅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解决了这一问题。保障司法机关践行法治思维,重点应在确保审判独立,排除司法干扰上下功夫。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习近平同志在中共中央政治局就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进行第四次集体学习时也指出,要确保审判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作为一项司法审判原则,审判独立旨在确保法院公正无私的进行审判,防止法官受到来自外界的非法干涉,使法院真正成为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但受行政权力的干扰、司法工作的行政化等因素的影响,加之审判独立缺乏必要的制度保障,审判独立在推行过程中问题不少,阻碍了积极作用的发挥。确保审判独立,排除司法干扰是目前保障司法机关践行法治思维的关键环节。具体而言,应在以下几方面做好工作。

    (一)要使党的领导成为保障审判独立的现实推动力量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党对国家的领导地位。作为国家机关组成部分的人民法院,理所当然要在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党对法院的领导,是党对国家领导的重要内容之一。人民法院坚持党的领导决不是就具体的案件向党委汇报,抛开法律,按党委的意见裁判。党对法院的领导应当通过建立完善的保障体制、健全的制约制度,确保法官排除干扰,严格依法公正裁判案件。同党的政治原则相一致,是保障审判独立应当遵循的最基本的准则,对我国的审判独立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要使党的领导成为保障审判独立的现实推动力量,这才是坚持党对法院领导的根本之所在。

    (二)合理配置审判权在权力体系中的地位是保障审判独立的关键所在

    中国司法依附行政的现象一直持续到今,具体表现在:一是审判机关的财政权不独立,而是由行政机关负责供给;二是人事任免权不独立,法院在人员任免等问题上缺乏独立性。这种司法资源的外部依赖性及短缺性为行政机关等其他国家机关和其他社会势力干扰审判提供了足够的空间,一方面导致了司法的地方化,本应统一的审判权被分割成维护地方利益的地方权力,另一方面也为司法腐败提供了诱因。必须改变现行的司法资源供给方式,合理配置审判权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地位,赋予法院资源自主配置权。在此基础上,再进一步梳理审判权与立法权、检察权、行政权之间的相互关系。

    (三)改革法院管理模式是保障审判独立的必要措施

    目前我国的法院管理模式存在着严重的行政化现象,如院长、庭长“审批”案件,行政管理者直接审查案件,法官不敢独立裁判;在案件判决前,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上级法院向下级法院“指导”和“批示”,强化了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的行政依附关系。改革法院管理模式的关键是要克服司法行政化。应当突出法官(合议庭)的中心地位,实行法官负责制(合议庭负责制)。法官是审判活动的主体,应尊重法官在法院审判活动中的中心地位,尊重法官的首创精神和独立人格,培育法官的社会主义司法理念和职业意识。应明确划分法官、合议庭与审委会的职权,保证法官和合议庭享有相对独立、完整的审判权,使其与审判委员会、审判庭庭长相对分离,排除行政管理权对法官审判权的不当干预。

    (四)完善司法监督机制是保障审判独立的有效途径

    保障审判独立,必须完善监督机制,合理设计审判权公正独立行使时的必要限度,为审判独立良性发展提供制度保障。首先,审判权必须接受立法权和检察权的监督,这属于审判权的外部监督,属于他律式的权力制约;同时审判权本身也应遵循权力制约模式,具体表现为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分权制衡和法院内部不同职能部门之间的分权制衡,这属于自律式的权力制约。

    其次,审判权必须接受公民权利、社会权利的监督。公民权利的监督必须受到限制,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人不能对该案实施监督,否则审判权不可能有效运行;社会权利对审判权的监督必须通过一定的中介来实现,主要表现为新闻媒体的监督。

    最后,法官群体必须建立科学的道德自律机制,公正合理地行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总之,对审判权的监督应以不损害审判权的独立为底线,其衡量标准应为“不影响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和决定适用法律时的内心确信”。

    (作者单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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