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案件> 医疗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患者治疗肺结核服药致肝衰竭死亡获赔19万
发布时间:2014-01-08 11:26:37


    本网讯(廖锐琼 杨进)  一名同时患有肺结核病和乙肝的男子在进行抗结核治疗时,因长期服用对肝脏有损害的抗结核药物,导致肝脏病变,最终因肝功能衰竭而死亡,死者家属一怒之下将接诊的某医疗结构告上了法庭。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被告桂平市某医疗机构因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和过错,被判承担40%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9万余元。

    患肺结核长期服药 男子因肝衰竭死亡

    2009年1月27日,黎绍辉因咳嗽咳血被送到市人民医院急诊科就诊,经诊断,其患有肺结核病和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轻度)。2月2日,黎绍辉转至市某医疗机构治疗。该机构为黎绍辉开具了抗结核组合药并进行保肝护肝的治疗。3月至9月,黎绍辉遵照医嘱,每月定期复查肝、肾功能。在3月、7月、8月、9月的化验复查中,结果均显示黎绍辉肝功能异常。

    2009年11月14日至12月12日黎绍辉转到桂平市泰康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黎绍辉此时已到了肝硬化代偿期。2010年8月黎绍辉又转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黎绍辉此时的病症为:1、肝硬化代偿期(乙肝后)腹水;2、肺结核并肺部感染;3、电解质紊乱。2010年10月21日凌晨,黎绍辉因病情恶化,于当天早上6时30分不治死亡,医生诊断:黎绍辉死于乙肝后硬化、肝性脑病至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黎绍辉的家属认为,黎绍辉到市某医疗机构治疗时仅是慢性轻度肺结核病及轻度病毒性慢性肝炎,在治疗期间,该机构给黎绍辉服用大量的肝功能障碍患者禁服的抗结核组合药物致其肝脏病变,而且不注意、不观察药物对黎绍辉肝脏的致命损害,直接导致黎绍辉肝硬化、肝性脑病至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因此家属以该机构存在严重的过错为由索赔偿经济损失49万多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

    医疗机构存过失 冒签执业医师名

    法院立案后,依法委托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对黎绍辉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其过失与黎绍辉的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失参与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市某医疗机构诊疗行为存在以下不足:①诊疗过程中该机构未进行相关检查充分对黎绍辉的肝脏情况进行评估。②黎绍辉患有乙肝,抗结核治疗有风险,但该机构对此风险的告知不足。③抗痨药物未尽量选择二线药物(肝损较轻药物为主)。因此该机构存在医疗过失行为,其过失行为与患者黎绍辉死亡后果间存在轻微因果关系,建议其过失参与度为10%-20%。

    此外,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供的病历资料上执业助理医师“张光涛”、执业医师“刘新君”的签名是否属实进行鉴定。经鉴定发现,在该医疗机构专用处方笺、免费抗结核药品处方笺以及病案记录中,有三处执业医师“刘新君”的签名并不是其本人所写,是有人冒名顶签。

    法院认定过失和过错 判其担责40% 赔偿19万

    综合本案所有证据,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医疗机构作为从事医疗服务这一特殊行业的机构,其执业活动不但应当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宗旨,还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可以认定被告某医疗机构诊疗过程中存在检查不完善、对患者肝炎病情重视不足和风险告知不充分的医疗过失。

    另外,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机构人员张光涛在接诊黎绍辉时已经取得医师注册执业证书,被告安排未取得医生执业证书的人员为黎绍辉单独接诊,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而且根据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案中有三处执业医师“刘新君”的签名并不是其本人所写,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有关病历管理、书写规范的规定,可以认定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具有过错,与黎绍辉的死亡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法院确定被告应承担40%的民事责任,依法判决被告某医疗机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93746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责任编辑: 吕东

分享到:分享数:0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4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