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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分居三年,法院是否应判离婚
作者:余道治   发布时间:2014-01-23 13:42:13


    【案情】

    2011年,广西人张红经人介绍嫁给了江西人马力林,并分别于2002年和2003年共同生育一子一女。2010年8月,张红突然一人外出打工,从此与马力林分居至今。在张红外出打工期间,经常会与马力林电话联系,询问家庭情况及孩子的生活、学习情况。

    2013年5月,在电话中张红提出与马力林离婚,马力林坚决不同意,之后,双方虽然还多次电话联系,但大多都是针对是否离婚发生争吵。2013年12月,张红向法院提起诉讼,称自己与马力林分居已经三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与马力林离婚。而马力林辩称夫妻关系并未完全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分歧】

    在应否判决张红和马力林离婚这一问题上,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判决离婚。张红与马力林分居已经三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所以应当判决张红与马力林离婚。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应判决离婚。张红与马力林虽然分居已经三年多。但并不是因为感情不和而分居。法律规定的“分居满两年”,应当从感情不和之时开始计算,本案中应当从2013年5月开始计算两人的分居时间,至张红起诉离婚时并未满两年。因此,不应当判决张红与马力林离婚。

    【评析】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本案争议最主要的焦点是,张红与马力林分居三年多的事实是否符合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从字面理解,该规定分“因感情不和”和“分居满两年”这两部分,只有完全符合这两个构成要件,才算符合这一规定。很显然,本案符合“分居满两年”这一要件,但是否“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还有待探讨。

    夫妻感情是当事人内心的感受,主观性非常强,别人一般难以识别和判断,在司法实践中也不可避免地会产生较大的主观随意性,但这并不意味着对夫妻感情就无法判断。根据生活经验,很容易就能将因学习、工作、治病等原因而分居排除在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之外,而将夫妻间因吵架而分居纳入到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之内。简单的讲,夫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是指夫妻一方因对对方厌恶、反感而不愿意与对方在经济上、物质上有互助关系、不愿意与对方发生性行为等而与对方分开居住。

    在本案中,2010年8月张红一人外出打工,这只能证明张红一人外出工作,而并不能证明张红是因为对于马力林厌恶、反感而与其分开居住,且双方的电话联系进一步说明双方感情尚可。而到2013年5月,张红提出要与马力林离婚,这表明张红已经不在希望与马力林共同生活,以此作为“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启算点对双方当事人来说更为公平。

    综上所述,张红和马力林“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当从2013年5月开始计算,至张红2013年12月起诉时不到两年,因此不能以该条规定判决张红与马力林离婚。

    (作者单位: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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