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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精神病人的监护关系变更之实务问题探析
作者:李光杰   发布时间:2014-02-18 13:52:11


    大家知道,人民法院在审理被告为精神病患者的离婚纠纷案件时必须要面对和处理好精神病患者的监护关糸变更问题,然而,实务界对这一问题,也存在很大的争论,对此,各地法官的审判认识与做法也不一,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精神病患者的离婚诉讼监护人的配置应由人民法院直接指定,理由是,因精神病患者的第一顺序监护人是配偶,而配偶与被监护人在离婚诉讼上明显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切实保障被监护人的权益角度上考虑,精神病人的配偶应自行回避,故其在离婚诉讼中不宜也不能再继续担任精神病人的第一顺序监护人,人民法院在审理精神病人的离婚纠纷案件时,依照“监护有利”的原则,应从精神病人的后一顺序监护人中择优选定新的监护人,基于精神病人的父母是第二顺序的法定监护人(但应具有监护能力),其理所当然成为了精神病人的离婚诉讼监护人,承办法官可以依职权直接以书面形式通知精神病人的父或母为离婚诉讼监护人进而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出庭参加离婚诉讼,当今各地基层法院都普遍采用了这一审判做法。

    另一种观点认为,离婚精神病人的监护关系之变更与确定,不应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指定变更,而是要经过利害关系人之间的自由协商方式予以变更或者履行相关的法律程序后方能变更确定精神病人的离婚诉讼上的监护人。

    笔者经过考量后基本赞同后一种观点。笔者认为, 监护关系之变更,实际就是监护权利资格的原始丧失与继受取得的一个学理问题,首先从民事权利制度上分析,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监护权”的民事权利法律地位,既然法律已明确将“监护权”定位在民事权利制度范畴内,那么监护权利的取得、转让和消灭,毫无疑问地要遵守我国民事权利制度的运行规则与原理。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民事权利的取得,一般是要经过法律程序或者依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含民事契约关糸)等方式而取得的,由此看出,民法上的监护权利的取得方式,通常也有三种途径:

    (一)依法定继位方式而取得。比如前一顺序的监护人突然死亡,基于该监护主体消失,则该顺位上的监护权利义务关系自然归于消灭,而后一顺序的监护人又基于法律规定而自然继位担任新的监护人。

    (二)依自由协商方式而取得。依照法律规定,每个民事主体在一定条件下均享有某种民事权利,当然也可以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监护权同样如此,但监护权人在处分监护权利时不得损害被监护人的权益,比如不得自由放弃或者非法转让监护权利,否则其处分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监护权利的转让与取得也要遵循意思自治原则进行,有时候还可以突破原监护顺序的界线,比如第一顺序监护人可与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监护顺序人中的任何一方自由协商变更监护关系,但协商结果不得损害任何一方监护人及被监护人的权益,否则,监护权利的变更行为无效。通常,监护权利的变更与取得应当采取书面协议方式,协议内容应包括监护权利的何时取得、监护职责、履行方式及监护期限等主要内容。

    (三)依法律程序而取得。比如前一顺序的监护人完全丧失了监护能力,而后一顺序的监护人却不愿意担任实际责任监护人,或第一顺序监护人与被监护人有诉讼上的利害关系不宜继续担任第一顺序监护人,遇到该情形时,利害关系人(包括精神病人的配偶及近亲属)可申请人民法院依照特别程序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一条规定,依法撤销第一顺序监护人的监护权利资格,同时从第二顺序监护人中择优指定新的监护人,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不难看出,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未经过法律程序或依合同约定取得的前提下,则无权撤销或变更第一顺序监护人的监护权利资格。

    另笔者看来,监护权是属于私权领域范畴,而私权自治又是我国私法领域内的一项重要原则,司法机关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私权自治”理念,一般不允许以公权力去过度干涉私权自治,否则极有可能损害了当事人的民事处分权。当前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审理精神病人的离婚案件时,通常的审判做法是以职权方式直接通知指定精神病人的父或母作为精神病被告的离婚诉讼监护人进而以法定代理人身份出庭参加诉讼,但笔者仔细考量,该做法有悖于法理。

    笫一,人民法院依职权方式通知变更监护关系,严重违背了“不告不理” 的诉讼原则。通常而言,诉讼当事人是我国民事诉讼活动的发动者,推动者和终结者,当事人的一系列的诉讼活动,都应以“诉”的形式存在,或以当事人的“提出”为条件,而人民法院因受审判功能的制约从而决定了其在司法与诉讼活动中必须保持公正和中立地位,进而严格遵守“不告不理” ,“诉审分离” 的 诉讼原则,或者说,人民法院的司法裁判活动必须是以当事人的“诉” 或“提出” 为审理前提,或者说,无诉讼上的“诉” ,则无法院的审判活动,如果人民法院在无“诉” 的前提下随欲启动司法裁判活动,显然违背了“不告不理” 的 诉讼原则。

    笫二,人民法院如主动以职权变更离婚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法律关系,实际上也损害了离婚当事人的监护权利。大家知道,监护权是我国公民的一项重要民事权利,理应受到法律上的严格保护,根椐民法通则的第十七条的规定,离婚精神病人的配偶是第一顺序的法定监护人,尽管配偶与精神病人在离婚诉讼上有明显的法律利害关系,离婚配偶虽不宜再担任精神病人的离婚诉讼上的监护人,但从法律意义上说,离婚配偶的监护权利同样受到法律上的尊重和保护进而不得随意被取消或者被剥夺,如果人民法院不经过严格的法律程序而随意变更指定监护人,实际上非法剥夺了离婚精神病人的配偶的监护权利资格,从而损害了该当事人的民事权益,综上看出,人民法院是不宜以职权手段随意变更离婚精神病人的监护顺位,而是要通过合法程序予以解决这一司法实务问题。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审理特殊离婚案件时到底如何变更精神病人的原监护关系,笔者看来,正确做法是,首先通过书面协商方式予以变更原监护关系,即由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先行拟定出“监护关系变更协议书”,交由精神病人的近亲属(通常为精神病人的父母或子女)及精神病人的配偶签字,如双方签了字,则表明原监护关系的变更及新监护关系重新确认已经得到了双方的认可,或人民法院可书面征求精神病人的父母或子女是否愿意担任精神病人的离婚诉讼监护人。一般来说,离婚案件的原告是愿意变更原监护关糸的,但人民法院也要尊重原告的意见,只要精神病人的近亲属同意担任被告的离婚诉讼监护人,这表明了离婚案件的被告的原监护关糸己径得到了变更,从而确定了精神病人的近亲属取得了被告的离婚诉讼监护权,进而可以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出庭参加离婚诉讼。

    但如遇到了精神病人的近亲属不愿意担任精神病人的离婚监护人,人民法院则应裁定离婚案件中止审理,告知精神病人的配偶做为利害关系人,先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监护关系,人民法院应依照特别程序审理,依法撤销配偶的原监护资格,同时从后一监护顺序中择优指定离婚诉讼的监护人。监护关系指定后,指定监护人不得自行变更,由指定监护人作为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代为出庭参加离婚诉讼,法院才能恢复离婚案件的审理。

    (作者单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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