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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交通事故中“同命同价”赔偿原则的适用
作者:吴函芮   发布时间:2014-02-26 11:18:09


    【案情】

    2012年6月16日,被告覃伟受深圳某物流公司指示,驾驶公司的重型货车进行货物配送任务。行经南丹县210线时,因车速过快车辆失控后向左侧侧翻,碰撞相向由张志民驾驶的重型货车,将该车往后推移,连环碰撞随后驾来的四辆小客车,造成6辆车不同程度损坏,刘兰春、陈河等6人死亡,覃伟等10人不同程度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同年6月27日,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覃伟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上道行驶,在满载时行经下坡路段超速行驶,采取措施不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兰春及其他受害人均无责任。

    为此,死者刘兰春父母将覃伟、深圳某物流公司及相关保险公司诉至法院,原告认为死者刘兰春虽然户籍所在地为南丹县六寨镇大寨村,但因本起交通事故另一死者陈河生前为城镇居民,请求法院依照城镇居民的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分歧】

    本案在审理时候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死者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且主要生活消费地也在农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另一死者陈河生前为城镇居民,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应当以城镇居民的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从立法的价值上考虑,侵权法第十七条是为了使在同一事故中的死难者均得到相同的赔偿。从赔偿上实现同命同价,实现法律对生命的尊重,对人格的尊重。 按照城镇的标准对本案死者进行赔偿是合理。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但未规定按照什么标准进行确定。一般来说,应当按照赔偿最高的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

    结合本案的情况,假设按照低的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农村户口的死者得到了全额的赔偿。作为城镇户口的死者却没有得到全额的赔偿,死者家属的合法求偿权利不能得到满足,侵权行为人的责任又被无故减轻了,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相背的。因此,应当按照最高的标准确定赔偿。本案中本起交通事故造成6人死亡,而受害人之一的陈河生前系河池市人民医院医生,是城镇居民,因此,本案6受害人可以以城镇居民的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作者单位:广西南丹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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