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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率低的原因及对策
作者:刘文彪   发布时间:2014-03-06 15:39:19


    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在缓和当事人紧张情绪、促进案件执结、提高法院案件执结率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在实践中和解协议的履行率却很低。达成执行和解后,案件在较长时间内仍无法真正执结,不仅延缓了当事人实现诉讼权益的时间,无形中浪费了法院紧张的执行资源,也给被执行人隐匿财产,规避执行以可乘之机,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

    通过调研发现,和解协议履行率低的原因主要有:

    一是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空头许诺。实践中很多被执行人并无实际履行能力,为了规避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向申请执行人表示达成和解协议的意愿以争取额外的履行时间,但事后却故意逃避执行,使和解协议成为一纸空文。

    二是被执行人恶意许诺,转移财产。和解协议中,一般会给被执行人履行债务预留一定的时间,出于对执行法院和被执行人的信任,申请执行人只会在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抓住这一漏洞,在协议之日到协议规定的履行之日期间转移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法院在这一时间段内无法采取强制措施,导致无财产可供执行。

    三是执行法官片面追求结案率,盲目促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和解结案是案件执结的一种方式,执行法官为省事和提高结案率,在没有开展任何财产调查措施,没有充分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的情况下,竭力促使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导致和解协议履行不能。

    对此,笔者认为,要解决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率低的问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是树立强制执行理念,正确处理好强制执行与执行和解之间的关系。强制执行程序的基本目的是实现债权,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是强制执行程序的首要价值目标。执行和解是债权人为了实现债权,不得已与债务人达成的和解,从本质上是债权人的妥协。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要理性看待执行和解的功能和定位。既要充分发挥执行和解化解矛盾纠纷、实现案结事了的功能和作用,又要反对毫无原则地调和、压制、妥协和退让,以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确定力和强制执行力,以最大限度兑现债权人合法权益。

    二是加大财产查控力度。对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要立即开展财产调查,对查找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及时控制,切实掌握执行工作的主动。对当事人要求执行和解的,可以组织双方和解,实现以强制促和解,以强制促履行。

    三是加强风险告知。针对和解协议中,被执行人在可能出现的空头许诺、恶意许诺以及达成和解协议后可能出现的风险,执行人员应履行风险告知义务,提醒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可能出现的风险。

    四是明确达成和解协议案件的结案标准。明确要求对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只有在被执行人履行完和解协议的内容才能做结案处理。对和解协议未履行完毕就做结案处理的,应视为未结案。

    五是科学确定考核内容。在执行工作考核中,不能仅把结案率作为衡量工作成绩的唯一指标,更应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实现的比率、案款到位率等因素,促使执行法官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差异,慎重选择结案方式,在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时充分考虑到被执行人履约的可能性,从而保证和解协议真正得到履行。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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