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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案例看侵权法中的过错责任原则
作者:余道治   发布时间:2014-03-17 14:38:57


    【案情】

    近日,笔者在网上看到这样一则案例。某私立医院在广告中宣称无痛痔疮治疗,随治随走,复发率低等内容。张华(化名)是一名痔疮患者,2012年到该院接受了痔疮手术治疗。在手术后两个月,张华的切割伤口并不见好转,随又到该医院进行检查。医生说张华伤口只是比一般人恢复慢,过段时间就会好,之后给张华开了点消炎药。直至手术后近半年时间,张华的伤口并未见明显好转,张华随后到省公立医院进行检查,医生说由于时间太长伤口未愈合,伤口已不会再自动愈合,需要进行第二次手术。张华无奈,只能接受第二次手术。

    张华在第二次手术恢复后,要求某私立医院返还医疗费并赔偿损失。在多次请求返还医疗费和要求赔偿未果后,张华在某私立医院门口挂起标语,内容为“未能治好病,还我医疗费赔我损失”。某私立医院认为,张华的行为侵犯了其名誉权,随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华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赔偿因名誉权被侵害给其带来的各项损失6万元。

    【分歧】

    在本案中,对于张华是否要向医院承担侵权责任,关键在于张华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华存在过错,应当向医院承担侵权责任。从过错的形式上看,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态。故意是指预见到行为会发生或可能发生某种损害结果,仍然希望或者放任损害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张华作为成年人,在医院门口挂标语,他知道这种行为会导致医院的名誉受损,他也希望医院名誉受损这一结果发生,主观上存在故意。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华不存在过错,无需向医院承担侵权责任。张华采用挂标语这一过激行为的原因,是因为多次向医院讨要说法未果。张华第一次在该医院手术治疗后伤口未能愈合这是一个事实,张华为此不得不接受第二次手术治疗,并承受了近半年来隐私部位伤口未愈合带来的痛苦。张华的行为虽然客观上对该医院造成影响,但张华并非捏造事实,而且该医院对事实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张华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

    【管析】

    笔者同意上述观点中的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虽然我国《侵权责任法》及《民法通则》都提到了“过错”,但对于过错的概念,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无明确的规定。在学术界,对于过错的概念,有三种不同的理论:

    一是主观过错说,认为过错是行为人实施加害时,对自己的行为及后果所具有的一种应受非难的主观心理状态,属于主观世界的范畴。即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应当考察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或后果的理解、判断、控制、认识等方面的能力;

    二是客观过错说,认为过错并非行为人内心可受责难的一种心理状态,而是指行为人违反了某种行为标准,该行为本身表明行为人具有过错,无须探究其内心状态。该理论认为应当采用合理人的标准,来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评价;

    三是主客观混合说,认为过错是一种主观和客观要素相结合的概念,它是支配行为人从事在法律上和道德上应受到非难行为的故意和过失的状态,主客观混合说实质上是主观说,只是添加了对过失的判断标准。

    第二,谁也无法否认,过错责任原则是我国侵权责任法中最基本的归责原则。但过错责任原则之所以能被奉为金科玉律,主要有三个理由:一是过错责任符合我国道德观念;二是过错原则最能够维护“个人自由”和“社会安定”这两个基本价值;三是过错责任最足以表现对个人尊严的尊重。上述三种学说中,客观说采用合理人作为标准,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评价,是适应当今社会发展而产生的理论,该学说最符合上述三条理由。在司法实践中,客观说也最具有可操作性。因此,笔者认为在过错责任方面应当采用客观标准。

    通过上述分析,本案中的张华的行为是否具有过错,要看张华的行为是否超出了合理人行为的范畴。从本案的事实情况看,张华在该院接受了第一次手术治疗,手术治疗后近半年伤口未能愈合,在近半年的时间内,张华不得不承受因为隐私部位伤口未愈合而带来的痛苦,而且不得不接受了第二次手术治疗。作为一般人来说,发生上述事实后,心理上都将受到比较大的打击,要追究该医院的相关责任是一般人本能的反应,该医院对张华的行为应当有一定的容忍度。虽然张华的行为有点过激,并给该院的名誉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张华并非捏造事实,在情绪过激时采用不恰当但未超过容忍限度的行为,是可以理解的。因此,在本案中,张华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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