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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主对承揽方雇请的第三人受损是否承担责任
作者:李光杰   发布时间:2014-03-19 14:48:26


    【案情】

    2012年8月29日,佘某将其新房的刮腻子灰项目发包给王某做,约定工价按5元/㎡计付。次日,王某雇请尹某为其刮腻子灰,工资按100元/天计付。当日下午,尹某站在架子板上准备刮腻子灰的时候,架板突然断裂,尹某被摔下, 其右手骨折受伤。此后,尹某住院治疗20天,共花去医疗费13990.95元,经鉴定为玖级伤残,休养4个月,后期医疗费4000元,择期取钢板费4500元。期间,佘某与王某各支付了1000元的费用。后尹某向佘某与王某索赔未果, 遂向法院起诉 要求佘某与王某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分歧】

    在审理中, 对房主佘某是否承担责任产生了分岐, 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导致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本案中的被告王某是原告尹某的雇主,故对原告尹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被告佘某作为发包人,明知被告王某无相应的建筑资质,而将项目发包给王某,故对原告尹其的损害,亦应当与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 本案的法律适用不能适用以上的司法解释规定, 故本案房主佘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基本同意第二种意见, 理由如下:

    笔者看来, 为准确评析该案件,首先要厘清民事活动中的三个不同性质的概念,一是建筑活动的涵义;二是装饰概念;三是安全生产事故的范畴。根据我国《建筑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的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由此可见,建筑活动有三种类型,一是各类房屋建筑;二是房屋建筑的附属设施的建造;三是房屋建筑的配套设施的安装活动;我国法律对建筑行业作了较为严格准入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建筑质量和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我国建筑法第十四条又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不难看出,我国建筑行业实施的是资质具备准入制。而装饰是对特定的建筑物或室内按照亠定的思路和风格进行美化的一种活动,我国法律对从事装饰活动的人员,是否要取得相应资质后方可从业无明文规定,也就是说,装饰行业末实施资质具备准入制,这就是装饰活动与建筑活动的根本区别所在。

    通常认为,安全生产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依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认定若干意见问题的涵义》指出,安全生产事故的成立与否是按照严格依法,适度从严,不宜扩大的认定原则,按照事故发生的行业和领域划分分为五类:⑴工矿商贸企业生产安全事故;⑵火灾事故;⑶道路交通事故;⑷农机事故;⑸水上交通事故。

    为此,笔者依据上述概论,再结合法理与法律再对本案作进一步的具体分析:

    1.本案尹某与王某之间到底是何种性质的法律关系,王某又该如何担责。

    从本案的案件事实来看,一审认定本案的尹某与王某是雇员与雇主的法律关系是对的,因两人订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完全符合了雇佣法律关系的行为特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椐此,本案中的尹某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了人身损害,王某作为雇主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本案佘某与王某到底是什么样的法律关系,佘某应否担责。

    笔者分析认为, 本案佘某将其新房的刮腻子灰的业务包给王某完成,王某接受业务后,其拥有自主支配权,有权组织他人进行作业,交付的是劳动成果,而不是劳务,故佘某与王某所订立的民事行为完全符合承揽法律关系的特征,故二者间的关系是承揽关系。因刮腻子灰是属于室内粉饰,也是一种美化的过程,故属于装饰行业范畴,因此不能适用《建筑法》中的“建筑应具备执业资格及施工许可”等强制性规定,一般说来,刮腻子灰等装饰活动,只要具备专业技术即可,也无需从法律上予以强制具备执业资质。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房主即定作人佘某在承揽关糸中不存在定作指示或选任的过失,故佘某在承揽关糸中不需对他人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同时也不是本案的雇佣关糸中的雇主,也无需对雇主王某请来的雇员受损承担赔偿责任。

    从另一角度来看,佘某也不是《建筑法》上所称的“发包人”,王某也不是《建筑法》上所称的“分包人”,原告尹某所从事的活动不属于建筑活动范畴,而是一般的劳务活动,其受伤事件也不属于建筑法上所称的安全生产事故范畴,故对房主佘某不能适用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导致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案房主佘某不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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