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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的相关性辨析
作者:黄宇   发布时间:2014-09-10 13:31:12


    【论文提要】:本文从辨析证据的“相关性”这一概念入手,回答了证据的相关性与其关联性、可采性和证明力的关系等这些在学术界见仁见智的问题。对于相关性的分类,本文独创性地提出了相关性可以分为证明过程始端的相关性和证明过程终端的相关性。本文认为,证明过程始端的相关性决定了证据的证据能力即证据资格,它要求一证一认,它可以作为法定要求由证据法加以规范;与证明过程始端的相关性恰好相反,证明过程终端的相关性决定了证据的证明力即证明价值,它要求对具有可采性的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并且它不宜作为法律的一般要求由证据法来加以规范。最后,本文对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有关证据相关性的规定提出了完善建议。

    【关键词】:相关性  关联性  可采性  证明力

    一、证据的相关性的概念与意义

    (一)相关性(Relevance)的概念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波特•斯图尔特曾就色情问题说过一段话:“我无法给它下定义,但是当我看到时我能认出它。”[1]这个说法对证据的相关性也同样适用,相关性容易识别,但却不容易描述,它实际上是一个很难用切实有效的方法界定的概念。但是,相关性毕竟是证据法中一个无法回避的基本问题,对相关性概念的界定将直接影响到法官对证据的判断、取舍和有关证据规则的建立。因此即使明知要面对不能完整准确表述相关性这一概念的风险,英美国家的证据法学者们仍然不断地尝试着给相关性下定义。

    英国的史蒂芬(Stephen)爵士在1876年出版的 《证据法精要(DigestoftheLawofEvidence)》中给相关性下定义为:“任何两项事实是如此互相联系,以至于按照事物的通常发展进程,其中一项事实本身或者与其他事实相联系,能够大体证明另一事实在过去、现在或将来的存在或不存在”[2]。这是英国普通法对相关性的传统定义,该定义只强调一事实对另一事实有证明作用,而不强调被证明事实是否是案件中诉讼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即只强调证据的证明性而不强调证据的实质性,因为普通法上将证据的实质性和相关性作为不同的概念来处理,不认为实质性是相关性的一个因素。但是,《联邦证据规则》却通过给“相关性证据”下定义,将证据的实质性作为相关性证据的一部分使用。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1条对证据相关性的定义是:“相关证据”是指证据具有某种倾向,使决定某项在诉讼中待确认的争议事实的存在比没有该项证据时更有可能(probable)或更无可能。根据上述定义,构成相关性证据必须满足两个条件:⑴这项证据对于它所要证明的假定具有证明价值,即证明性;⑵所要证明的假定对于案件的审理必须有意义。[3]显然,其中“所要证明的事实(假定)对于案件的审理必须有意义”就是普通法中证据“实质性”的概念。

    所谓实质性(Materiality)是指准备运用证据予以证明的事实属于法律要求的具有特定法律意义的问题。实质性并非对证据本身的要求,而是对“准备运用证据予以证明的事实”的要求。判断证据是否具有实质性的关键在于证据是否指向本案的争点问题(issueinthecase)。如果某一项证据并非指向本案的争点问题,那么该证据在本案中就不具有实质性,属于不具有相关性的证据。

    所谓证明性是指提出的证据依据事物间的逻辑或经验关系具有使实质性问题可能更为真实或不真实的能力。对于证明性应当明确两点:首先,从证明的意义上讲,相关性必须涉及证据肯定或否定某实质性问题的能力和某种情况下的盖然性。其次,证明性是一个法律以外的问题,是由事物与事物之间的逻辑证明关系所决定的。

    综上,相关性是实质性和证明性的结合,如果所提出的证据对案件中的某个实质性争议问题具有证明性(有助于认定该问题),那它就具有相关性。

    (二)规定证据的相关性的原因和作用

    英美证据法之所以要求证据必须具有相关性才可以被采纳,其理由有两点。一是因为实行陪审团制度,由陪审团来认定案件事实,为了防止当事人将没有相关性的证据提出,从而导致陪审员错误地认定案件事实。二是为了限定证据调查的范围,从而提高诉讼效率、保障被告人获得迅速审判的权利。由于英美法实行当事人主义,证据由当事人自己提出,因此,如果对提出证据的范围不加以限制,会导致案件证据的调查没完没了,使审判旷日持久,影响诉讼的顺利进行。规定证据的相关性也是迅速审判的需要。迅速进行审判,防止对被告人长期羁押,是世界许多国家的重要诉讼原则,不少国家的宪法甚至赋予被告人要求迅速进行审判的权利。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6条规定,“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应享受下列权利:由发生罪案之州或区域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的公开审判”。日本宪法第37条规定,“任何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均有受法院公正而迅速进行公开审判之权利。”一个无关的证据进入诉讼领域,不仅可能导致陪审团作出错误的判断,而且要影响到审判的迅速进行。控辩双方对于无关的证据可能要进行无休止却又毫无意义的争论,诉讼对被告人,本来就是一个艰难苦涩的过程,这种无谓的争辩,无疑使被告人雪上加霜,诉讼时间的延长使被告人长期处于“待定”状态。规定证据的相关性从而防止诉讼双方向法庭提交无关的证据,有利于提高庭审效率从而保障被告人获得迅速审判的权利。

    因为上述两个原因,规定证据的相关性就有相应的两方面的作用:第一,划定法庭调查证据的范围,控诉方既已提出待证事实,则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提供证据的范围,应当限定在与待证事实具有相关性的证据之内。对于控诉方而言,提出的是证明待证事实成立的证据,也就是对事实的成立有正面作用的证据;对于辩护方而言,提出的是证明待证事实不成立的证据,也就是对事实的成立有负面作用的证据。如果没有这两方面的相关性,则不得成为该案的证据因而无需调查。第二,构成证据具有证据能力的前提条件。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由法官依法或者自由裁量,证据能力以具有相关性为其必要条件(但并非充分条件),具有相关性并不必然具有证据能力,但具有证据能力则必然具有相关性。

    (三)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相关性的要求

    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证据的相关性规则。《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1款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其中所谓的“案件事实”类似于英美法系国家所讲的“实质性”,所谓的“证明”则相当于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明性”。不过,有些司法解释已经体现了相关性规则的精神。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3条规定:“控辩双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出示证据,应当说明证据的名称、来源和拟证明的事实。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准许;对方提出异议,认为有关证据与案件无关或者明显重复、不必要,法庭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可以不予准许。”该规定要求,当且仅当控辩双方提交的证据具有相关性时,法庭才允许其进入法庭调查并接受质证;无关或者重复的证据,法庭可以不予采纳。第214条规定:“控辩双方的讯问、发问方式不当或者内容与本案无关的,对方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审判长制止,审判长应当判明情况予以支持或者驳回;对方未提出异议的,审判长也可以根据情况予以制止。”该规定意味着法庭调查阶段只调查与本案有关即具有相关性的问题。应该说,上述这些规定与英美证据法上要求法官所考虑的外部政策因素在主旨上基本一致。

    二、相关性与其他证据属性的关系

    (一)相关性与我国传统证据法学中的关联性的关系

    英美证据法中的“Relevance”一词在汉语中被翻译成“相关性”或“关联性”,然而,我国传统证据法学中的“关联性”却不是“Relevance”的同义词,我国传统证据法学中的“关联性”与本文所讲的相关性有实质的区别。

    在我国传统证据法学中,证据的关联性是指同案件事实有着客观联系,即可以作为证据的事实,与诉讼中应当予以证明的案件事实,必须存在某种联系,即能够反映一定的案件事实。在我国传统证据法学中,关联性具有两方面的鲜明特征:第一,在对象关系上,尽管论者强调证据所指向的对象必须是“应当予以证明的案件事实”,但这里的案件事实是客观发生的案件事实,关联性表述的是证据与作为客观发生的案件事实的反映与被反映关系;第二,在属性上,认为关联性是客观存在的,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可见,我国传统证据法学中的关联性非常强调客观的关联以及证据所指向的对象的客观性。

    相关性不同于我国传统证据法学中的关联性,尽管它也强调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符合“事物的通常发展进程”的联系即客观联系,但它并不强调待证事实的客观性即真实性。相关性并不涉及证据的真假和证明价值,对证据真假及其证明力大小的判断是证据被采纳之后陪审团的职责。相关性侧重的是证据与证明对象之间的形式性关系,即证据相对于证明对象是否具有证明性。

    (二)相关性与可采性的关系

    两者的联系是,相关性是可采性的基础和前提条件,具备可采性的证据必然具有相关性,但是具备相关性的证据则不一定具有可采性,因为即使是具备相关性的证据也可能因为一些政策性的因素而被排除从而不具备可采性,例如,传闻证据,即使具有相关性,但由于重复性陈述本身所固有的不可靠性,而且不可能对它进行实质性的交叉询问,因而必须被排除。

    相关性和可采性的区别是,相关性完全受逻辑法则所支配,而可采性则被认为是一个法律问题。相关性关注于证据与要证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而可采性与证据和要证事实之间的关系无关,可采性只解决证据法是否允许某种特定的证据被法庭接受的问题,例如,特权资料和根据公共政策可以被保留的资料,即使具有相关性,出于某些公共政策的考虑,也应该被排除。[4]

    (三)相关性与证明力的关系

    证据的相关性与证明力在根本性质方面是相同的,都源于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并且同属于需要通过逻辑和经验来解决的事实问题。在法官对某些同时具有相关性和不良影响的证据进行自由裁量时,与这些不良影响因素相权衡的往往就是该证据所具有的证明价值即证明力。此时,一个证据的证明力可能会受到解释和说明其具有相关性的主张的形式所影响,这样的主张越大胆和肯定,该证据的证明力可能就越强。但是这种大胆的主张可能存在的问题就是与那些谨慎的概括相比更有可能是错的。[5]

    不过,从严格意义上来讲,相关性与证明力之间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着一定的差异:

    1、适用的阶段和主体。根据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的陪审团审判制度,法官有权决定某个特定的证据是否有资格在法庭上被提交给陪审团考察,以此来保护陪审团免受不相关证据的误导或其他不良证据的不当影响。作为证据可以被采纳的前提条件,相关性是由法官在证据被提交给陪审团之前来审查的。至于案件事实的最终认定,则属于陪审团的职权,法官除被允许在特定情况下对某些证据的使用给予一定的指示之外,无权干涉陪审团对各个证据之证明力的评价和取舍。可见,证据的证明力问题主要是在证据被采纳之后才出现的,并且由陪审团最终决定。

    2、证据效果。在某些学者的眼中,证明力与证据的相关性之间的差别之一似乎体现在证据效果上。证明力不但说明证据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作用,而且似乎还意味着这种证明作用是正面的或者积极的。[6]从最低程度的没有任何证明力,到最高程度的可以单独证明案件事实本身,无论证明力处在哪个极端或是两者之间的某个位置,其结果表明的都是该证据对特定主张的支持作用。至于证据的相关性,其只是表明证据对特定的主张在逻辑上具有证明作用,其证明的结果既可能是支持该主张,也可能是否定该主张。

    3、影响评价的因素。影响陪审团对特定证据证明力评价的因素可以大致分为两类,第一类就是案件当中其他证据的情况。由于证明力指的是某个主张是真的可能程度,当其他的证据[7]作为前提条件在得出某个结论的推论过程中出现时,支持某个主张的证据之证明力就会随之发生上下的波动。第二类因素就是影响证据本身真实性的情况。如果通过考察证人在作证时的神态认定其证言可能是虚假的话,那么该证言的证明力就会降低,直至为零。与证明力不同的是,作为证据资格的相关性实际上包含着实质性和证明性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方面,证据的实质性取决于实体法的规定和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因此法官在评价这一要求时只能参考可以适用于本案的实体法规定和程序法上的相应规则,可见影响证据相关性评价的第一类因素是法律上的因素。另一方面,虽然对证据证明性的判断离不开对一些事实问题的考虑,但法官对证据相关性的审查毕竟只是一种一般意义上的抽象和形式上的资格性筛选,至于特定证据对案件事实的具体证明价值有多大则应当留给陪审团决定。如果法官过于具体地探究某个证据在客观上是否真实的话,则有侵犯陪审团的职权范围之嫌,因此法官在判断证据的相关性时是不考虑该证据的真实性问题的。例如,英国《2003年刑事司法法(CriminalJusticeAct)》第109条“在评估相关性或证明价值时对真实性的推定”就明确规定:“(1)在本章中提到的证据的相关性或证明价值是指在推定该证据是真实的情况下该证据的相关性或证明价值,但是需要受到本条第(2)的限制。(2)为了本章的任何目的而对某项证据的相关性或证明价值进行评估的过程中,如果根据摆在法庭面前的任何材料(包括任何法庭在该事项上决定听取的证据),法庭或陪审团几乎不可能从理性出发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话,则法院无需推定该证据是真实的”。

    三、相关性的分类——证明过程始端的相关性与证明过程终端的相关性

    以证明阶段的不同为标准,可以把相关性分为证明过程始端的相关性和证明过程终端的相关性,这两个证明阶段的相关性的诉讼功能有很大不同。

    (一)证明过程始端的相关性

    在证明过程的始端,相关性问题直接决定着特定材料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在英美证据法中,相关性规则被视为规范证据资格的“黄金规则”。根据相关性规则,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任何与待证事实具有相关性的材料都具有证据资格。在诉讼证明中,法庭审理的核心任务是确定指控犯罪事实是否存在。因此,在控诉方已明确提出指控的前提下,能够用以证明指控主张的证据范围也相应地是确定的。由于与待证事实不具有相关性的材料对证明待证事实没有实质性证明价值,因此,尽管并非与待证事实具有相关性的材料都必然具有证据能力,但是,与指控犯罪具有相关性却是特定材料具有证据能力的必要条件,而且,为了防止导致不适当的心证,与指控犯罪不具相关性的材料必然不具有证据能力。在此意义上,相关性问题直接决定着特定的材料是否具有作为证据的资格,即决定着该项材料是否具有证据能力。然而,与证据能力相连的相关性仅仅是一种表面上的判断,此项判断并不十分关心证据的真实性。因此,当我们说某项证据具有相关性而采纳为证据接受法庭调查时,并不必然意味着该项证据就是真实的。在英美法系国家,对相关性的讨论主要是作为可采性的事实前提来考虑的。

    (二)证明过程终端的相关性

    在证明过程的终端,相关性问题直接决定着特定证据的证明价值即证明力。在具体案件中,特定证据对于待证事实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取决于该项证据本身与待证事实有无联系以及联系的紧密程度。一般说来,如果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紧密,则该证据的证明力较强,在诉讼中所起的证明作用也较大。因此,在诉讼证明中,尽管具有证据能力而允许法庭调查的证据都与待证事实具有相关性,但是,由于此种相关性仅仅是一种表面上的关联,而且特定证据与待证事实的相关程度及其方式不可能存在一个固定的模式,所以,在运用证据认定待证事实时,必须具体考察特定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相关程度及其方式,从而确定特定证据是否具有证明价值以及证明价值的大小,这最终确定只能依据该项证据与待证事实的相关方式及其相关程度予以解决。[8]

    (三)二者的区别

    由于这两个阶段的相关性差别很大,我国台湾学者陈朴生教授在论及相关性问题时曾指出,必须严格区分上述两个阶段的相关性。“关联性,从其应受客观的事物间关系之知识的拘束,不得任意决定,固与自由心证之应以关联性,判断其证据之价值同出一辙;惟证据评价之关联性,乃证据经现实调查后之作业,系检索其与现实间之可能的关系,为具体的关联,属于现实的可能;而证明能力之关联,亦即单纯的可能,可能的可能。故证据之关联性,得分为证明能力关联性与证据价值关联性二种。前者,属于调查范围,亦即调查前之关联性;后者,属于判断范围,亦即调查后之关联性。”[9]在大陆法系国家,规范法官自由心证的相关性是指证明过程终端的相关性即证明力评价的相关性,其作用在于要求法官在评价证据、形成心证时,应遵从事物间的客观联系,防止肆意品评证据。在英美法系国家,规范法官采纳证据的相关性是指证明过程始端的相关性即证据能力相关性,其作用在于要求法官在采纳证据时应遵从事物间的客观联系,以免不适当排除有助于查明案情的相关证据,或者不适当地采纳不具有相关性的证据而使陪审团错误地认定事实。

    证明过程始端的相关性和证明过程终端的相关性的具体区别如下:⑴证明过程始端的相关性是证据规则中的相关性规则所涉及的相关性,它是证据资格层面上的相关性,其解决的是证据是否可采的问题,而非证据的证明价值问题,它属于法官在庭审前或庭审的过程中所要解决的问题;证明过程终端的相关性是证据价值层面上的相关性,其解决的不是证据是否可采的问题而是证据的证明价值问题,它属于法官或陪审团在庭审之后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评价的问题。⑵证明过程始端的相关性要求一证一认,证明过程终端的相关性则要求对具有可采性的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判断。⑶证明过程始端的相关性(证据资格相关性)可以作为法定要求由证据法加以规范,英美证据法中的相关性规则证明了这一点;但是证明过程终端的相关性(证明力相关性)则不宜作为法律的一般要求由证据法来加以规范[10]。[11]

    四、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相关性规定存在的问题

    如前文所述,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证据的相关性规则,但有些司法解释已经体现了相关性规则的精神,其中还有一些对品格证据的零星规定。例如,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这里所谓的犯罪动机以及初犯、有无悔罪表现等都需要通过品格证据加以证明。2001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这些证据材料也大多是关于未成年人的品格方面的证据。

    实践中,相关性规则已经成为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一条准则。只不过与英美法系有所不同的是,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都没有具体规定哪些证据没有相关性因而不可采。由于我国实行法官既审理事实问题又负责法律适用的审理模式,移送法院的起诉书中经常列明被告人的前科和曾受处罚的历史,例如我国的公诉人经常在法庭控诉时述说:“此人一贯横行霸道,无恶不作”,“曾经在过去的二年中三次实施盗窃行为”等等。盗窃行为固然是违法的,但能不能将“曾经在过去的二年中三次实施盗窃行为”作为今天犯盗窃罪的依据或证明,这是值得商榷的。[12]这些不利于被告人的事实材料用来说明被告人存在一定的社会危险性是有一定的道理的,但是与现在的犯罪之间是否有相关性却是值得商榷的。

    五、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相关性规定的完善与建议

    有学者认为,为完善我国对证据相关性的规定,在立法上应明确规定以下三方面内容,以便于司法实践:1、没有相关性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相关性的判断标准应由法律明确化。2、品格证据除法律例外性规定外,不具有证据能力。例外性规定应该由法律明确加以界定。3、其他犯罪或者特定恶劣行为的证据没有相关性。对其例外情形可借鉴英美法系的有关规定。[13]

    笔者认为,我国目前存在的更为重要的问题是未明确规定相关性规则的例外情形,因此建议在制定刑事证据法时对相关性规则的规定应考虑以下几点:

    第一,刑事证据法应对相关性规则的含义作出正面解释,也就是对所谓实质性与证明性的含义进行解释。同时应当申明与待证事实相关的证据原则上均具有可采性,还应申明在具备特定条件或情形时(例如基于外部政策因素)可以排除哪怕是具有相关性的证据。

    第二,对作为相关性规则主要例外的品格证据排除规则的含义作出解释,对品格证据不予排除的例外情形分别就有关被告人品格证据、普通证人品格证据和被害人品格证据作出力求明确的规定。

    第三,为防止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特别是法官把习惯证据归入品格证据的现象出现,刑事证据法应当对习惯证据的内涵和外延作出尽可能准确的解释,并明确申明习惯证据不予排除。

    第四,对其他不相关证据的排除尽可能作出全面准确的规定,主要是外部行为证据规则等情形。

    【注释】

    [1] 乔恩•华尔兹著,何家弘等译:《刑事证据大全》(第2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8月第1版,第81页。

    [2] Stephen, Digest of the law of evidence, 12th edn, London: MacMillan & Co. (1948).

    [3] 参见:United States v. Hall,653 F.2d 1002,1005(5th Cir. 1981)。

    [4] 吴宏耀、魏晓娜:《诉讼证明原理》,法律出版社2002年11月第1版,第149页。

    [5] 参见Christopher Allen, Practical Guide to Evidence( 2nd edn), Cavendish Publishing Limited(2001), p19-20.

    [6] 樊崇义,锁正杰,牛学理,吴宏耀,苏凌著:《刑事证据法原理与适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4月第一版,第79页。

    [7] 这些证据可能会指向其他的主张,并且也有一定的证明力。

    [8] 吴宏耀、魏晓娜:《诉讼证明原理》,法律出版社2002年11月第1版,第121至123页;  陈卫东:《论刑事证据法的基本原则》,载《中外法学》2004年第4期。

    [9] 陈朴生:《刑事证据法》,三民书局1979年第3版,第275至276页。

    [10] 但也不排除某些例外的存在,比如许多国家的证据法规定的最佳证据规则、证据补强规则等等。这些例外是作为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约束而存在的,但对证据证明力相关性的规定不应成为证据法的一般原则。

    [11] 吴宏耀、魏晓娜:《诉讼证明原理》,法律出版社2002年11月第1版,第118页。

    [12] 当然,根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多次盗窃公私财物”也属于盗窃罪的罪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也规定,对于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如果控诉方提出被告人曾经在过去的二年中三次实施盗窃行为的证据是为了证明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该特殊罪状,那么该证据具有相关性;否则,该证据属于品格证据,原则上不具有相关性。

    [13] 刘善春、毕玉谦、郑旭:《诉讼证据规则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第225至227页。

    【参考文献】

    [1]高忠智:《美国证据法新解:相关性证据及其排除规则》,法律出版社2004年4月第1版;

    [2]乔恩•华尔兹著,何家弘等译:《刑事证据大全》(第2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8月第1版;

    [3]陈界融译著:《〈美国联邦证据规则(2004)〉译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4月第1版;

    [4]吴宏耀、魏晓娜:《诉讼证明原理》,法律出版社2002年11月第1版;

    [5]俞亮:《证据相关性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6]黄晓平、吴宏耀:《论英美证据法中的相关性》,载《证据科学》2008年第3期;

    [7]宋英辉、吴宏耀:《相关性规则——外国证据规则系列之二》,载《人民检察》2001年第4期;

    [8]马贵翔:《刑事证据相关性规则探析》,载《东方法学》 2009年第1期。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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