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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工上班首日受伤致残 俩雇主被判赔6万余元
发布时间:2014-12-19 16:28:17


    本网讯(王德卫)  木工李志文受周军国与张勇彬雇请到其承包的工地做工,在上班首日使用电锯的过程中不慎被电锯割伤致残,周军国与张勇彬支付令部分医疗费,双方就因李志文致残后的赔偿事宜经协商未果,雇工李志文诉至法院,要求两雇主赔共同偿其损失。近日,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对该案经过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两雇主周军国与张勇彬承担雇工李志文各项损失的60%,共计60352元。

    2013年11月3日,原告李志文经刘汉松介绍,到被告周军国、张勇彬承包的工地上做木工。事故发生时,原告李志文正攀爬在脚手架上使用手电锯工作,因为电源线不够长,另外一位工人在下面帮助他连接电源。当原告还没有松开电锯开关时,帮其连接电源的工人将手电锯电源插头拔出,并从原告手中接过电锯放在地上,然后就去做其他工作了。原告爬下脚手架之后,就去将手电锯的插头插入电源中,电锯接通电源后,齿轮突然转动起来使电锯在地上滚动。电锯滚动到原告右脚上,将原告右脚第4、5跖骨据伤。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和其他工友将原告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治疗。原告在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住院治疗9天,两被告支付了原告在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药费7713.3元。此后原告在瑞昌市中医院继续住院进行恢复治疗97天。原告在瑞昌市中医院花费医药费9544.05元,门诊治疗费80.82元。其中两被告支付医药费5100元,并支付了现金2000元。原告出院后,因伤势未痊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继续进行门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药费1499.2元。2014年5月4日,瑞昌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的伤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李志文受被告周军国、张勇彬雇请,为其提供劳务,原告李志文与被告周军国、张勇彬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与他人合作使用手电锯时,违反操作程序,没有先关闭开关的情况下拔断电源,导致随后接通电源时,电锯在没有人操作时转动起来,其对自己的受伤应负40%责任。原告诉称被告提供的手电锯开关损坏,导致接通电源后电锯自动启动,经本院庭后当场实验核实,手电锯开关并没有损坏。原告诉称电锯锯片保险损坏,经本院庭后当场实验核实,锯片保险在关闭电源后不能自动复位。被告提供的工具存在缺陷也是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故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60%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药费18837.32元,2、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建筑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753元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为181天,计算为38753元/年÷12月÷30天×181天=19484.14元,3、护理时间按照住院时间计算为89元/天×106天=9434元,4、营养费22元/天×106天=233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06天=2120元,6、因原告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为21873元/年×20年×10%=43746元,7、鉴定费8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5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99253.46元。因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赔偿款共计14813.3元,故两被告还需要赔偿原告(99253.46-2000)×60%+2000-14813.3元=45538.78元。

    综上,法院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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