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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万元工程款10余年未付 承包人起诉索债
发布时间:2014-12-30 10:43:55


    本网讯(赵令崧 张丹兵)  基建工程承包给他人13年工程余款还拖欠不付,承包人无奈只有把发包人诉至法庭。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对这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缺席判决,由被告刘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陈翔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10月26日起计算利息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2001年起,原告陈翔为被告刘海承建其经营的选矿厂基建工程,承建过程中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原告。2009年12月双方才对工程进行结算,经结算后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80万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1年10月26日又书写欠条给原告,此款争取在2013年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于是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80万元,并从2011年10月2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的利息为137278.90元)。

    被告刘海经法院公告合法传唤未书面作出答辩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

    南丹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刘海经法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法院对其于2011年10月26日所写的欠条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是因建设施工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其在欠条中确认的尚欠原告80万元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原告。然而被告在约定支付工程款期限届满后却长期拒不支付给原告是不对的。其行为违反欠条中的约定,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请求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南丹县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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