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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杨灿   发布时间:2015-10-27 08:44:15


    在许多法律性的书籍中,“无过错责任”这一法律专业用语经常出现,也常使一些人产生困惑,那什么是“无过错责任”呢?“无过错责任”的概念,是美国学者巴兰庭于1916年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的一篇交通事故责任的文章中提出的,就是不考虑行为人过错的因素,而是就行为的后果论责任。无过错责任是弥补过失责任的不足而设立的制度,其宗旨在于“对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它的性质已经不具有一般法律责任的含意。在司法实践中,有对无过错责任原则概念扩大理解的现象,因此就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理解与适用,我谈点自己的认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规定,该法条明确了在确定责任时不考虑行为人过错的因素,只就行为的后果论责任,规定回答了不是“有过错才承担责任”的认识,而是在“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法律特征:1.不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民法上的“过失”包括加害人的过失和受害人的过失,只有在确定责任时,不考虑这两种过失的情况下,才可称为无过错责任。2.不能推定加害人有过错。也就是说,即使通过过失概念的客观化和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也难以确定加害人的过错,更确切地说,加害行为本身不具有非难性,很难用体现了法律对行为的否定评价的过错概念来衡量,甚至许多行为是社会允许和鼓励的。3.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承担责任,不取决于他是否有过错,而取决于损害结果与其行为及其物件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4.有法律的特别规定。从国外的立法和司法情况看,有用特别法明确规定无过失责任的,有以判例确定此种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的是“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5.无过错责任原则通常是与保险制度联系在一起。无过错责任原则放任人们对危险的挑战,释放人的进取精神,创造更美好的明天。因此需要连接保险制度,目的在于以较小的保险投入,来转移、分散危险和危险造成的损失,推动技术进步和社会发展。

  在司法适用中,无过错责任原则主要表现为“高度危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下列条文规定的第七十条“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十一条“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十二条“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十四条“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七十五条“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七十六条“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上述条文列举了无过错责任种类,也规定了免除或减轻致害人承担责任的情形,如“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就我院案件类型来看,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无过错责任”,是伴随高速危险所产生的交强险责任,它是为不特定的第三人所购买的保险,由国家强制征收,对高速危险可能产生损害的社会化分配,它分担了除第三人“故意”以外过错结果。因此无过错责任原则也不是绝对不考虑过错,属于自然灾害原因,或出于受害人的“故意”的过错,应免除或减轻致害人的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应考查个案的事实来正确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作者单位: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胡冰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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