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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家事审判机构专门化之必要性可行性考量
作者:谢国淑   发布时间:2015-10-28 17:32:25


    引言

  家事审判的专门化涉及三个方面,审判机构的专门化、审判人员的专门化和审判程序的专门化。为了使家事纠纷的妥当解决,很多国家建立了以家事法院(庭)为核心的家事审判专门机构。建立专门化的家事审判机构不仅能更好的实现家事纠纷解决中的实质正义和综合效益,而且还能有效地保护家事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我国家事纠纷数量居高不下、纠纷复杂程度日益提高、纠纷解决难度不断增大的背景下,我国也应当进行家事审判机构专门化的改革,建立符合我国需求的家事法庭。

  一、我国家事纠纷的特点

    家事纠纷案件,因涉家庭内部成员之间矛盾纠纷,其人身属性既高度统一具有终身性,又相互分离具有可变性,其利益关系既统一共有,又可以相互分割,双方在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处理上,其自由合意和处分权都受到较大的限制。因而作为法律纠纷中的一种,家事纠纷有不同于其他纠纷的特点。

   (一)家事案件的当事人具有特殊性。家事案件当事人是具有血缘、婚姻或法律拟制等亲属身份关系的家庭内部成员。彼此之间往往非常熟悉,纠纷之前感情深厚,可一旦进入诉讼后却反目成仇、相互攻击,相互之间存有诸多情感上和心理上的纠葛,因此家事案件对当事人产生的精神伤害比较大。同时家事纠纷并不意味着只是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它往往与整个家庭关系有牵连,影响家庭的正常生活状态,在其纠纷背后可能潜藏着许多利害关系人,虽然他们可能没有在案件处理过程中露面,但案件的处理结果跟他们有直接的关系。因此,家事案件不同于其他类型的民事案件,可以就事论事的处理,它的处理需要更加周全的考虑。故应当根据家事纠纷的特点,安排具有这方面特长的法官,集中力量进行专门化的审理和调解,以提高案件的调撤率,从而提升审判质效。

    (二)家事案件关涉社会公益。家事纠纷表面上属私人间的问题,但实质上与国家和社会的根本利益息息相关。一方面,与一般民事案件的一样,家事案件的涉及当事人的私益:如离婚中的财产分割,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遗产继承案件等都涉及当事人的财产权利。但另一方面,家事案件具有鲜明的公益性。家事案件中的当事人的权利往往具有双重性,一方面表现为权利,能够满足私人的需要,另一方面,该权利可能又是一种义务,具有一定意义上的他益性或公益性。如探视权,对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而言,它是一项权利,可以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但另一方面,该权利也是其对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因为如果其不行使探望权,必不利于抚慰离婚给未成年子女所带来的精神创伤,不利于更好地对子女进行教育。因此,对探望权的判决,就不能仅仅关注权利人的愿望满足,还要顾及被探望人的利益。再有家事案件中所涉及到财产关系也具有自己的特点,突出表现为以身份关系为前提,如亲属间的抚养、扶养、赡养关系、夫妻财产关系等无一不是以亲属间的身份作为前提而产生的,它与民法中的普通财产关系截然不同。故对家事纠纷的解决机制产生了特殊要求,包括:对家庭稳定性的维护,对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解决方式更为“软性”,手段具有综合性、灵活性等特点。

   (三)家事纠纷琐碎复杂处理难。家事纠纷多为琐碎的家庭纷争,与一般民商事纠纷相比,该类纠纷是一种复合性的复杂纠纷,它不仅涉及家庭成员之间的身份关系纷争,还涉及身份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争议;不仅涉及成年人之间的争执,还涉及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保护;不仅涉及法律上的争议,还可能涉及当事人情感上、伦理上的纠葛。同时,这些家庭纠纷往往涉及当事人的隐私,比如“包二奶”,当事方往往不想提及,若不得已另一方提及,将使对方颜面尽失,恼羞成怒,仅存的感情也许被愤怒甚至仇恨所代替,亲属从此变为陌路人甚至仇人。这种纷争引发家庭矛盾,长期积累,难以查实,难以区分,难分对错,以致是非曲直较难从当事人的举证、对抗中查个水落石出。所以,从纠纷的处理角度来说,取证难是通病,为了真正断明白这些家务事,要求法官必须主动介入,多调查取证,以弥补当事人举证之不足,保证案件处理的质量。

   (四)家事纠纷的解决方式受民间风俗习惯的影响。家事案件涉及到的实体规范,既有作为公共知识的法律规则,还有属于地方性知识的民间习俗、惯例甚至情理、事理、伦理。有些家事案件,国家成文法的规定可能比较原则,但是民间风俗习惯的内容却比较具体,且可操作性强,符合社会公德,易于为广大社会成员所接受。对这类家事案件既要以国家成文法为根据,又要灵活适用民间风俗的习惯做法,做到既合法又合情理。

  二、我国家事案件审理模式之检视

    在我国,人民法院将家事纠纷案件视为民事案件,由民事审判庭进行审理。但是,由于家事纠纷案件存在不同于普通民事案件的显著特殊性,导致现行的“民家合一”的家事纠纷诉讼体制日益滞后于形势发展的要求。

  (一)现行家事纠纷审判机构的设置。长期以来,在法院系统内部,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性质以及相关业务分工,曾将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的纠纷案件的审理分别由民事庭、经济庭、知识产权庭等进行,之后随着审判制度改革又成立民事一庭、民事二庭、民事三庭、民事四庭等以适应统一的民事诉讼程序,但始终没有家事审判庭的设置。近年来,随着家事纠纷案件的飞速增长,不少法院设立了家事审判合议庭或家事审判庭来专门处理家事纠纷案件。但是,家事审判合议庭仍属于民事审判庭的内部机构,成立家事审判庭的法院也不多,所以就全国而言,家事纠纷由民事审判庭或法庭处理的格局并没有改变。

   (二)现行家事纠纷审判机构的设置弊端

  我国现行家事纠纷由民事审判庭或派出法庭处理的模式,不利于家事纠纷的妥当解决,存在诸多缺陷:

  1.不符合时代潮流和专业化发展趋势。我国法院系统的民事审判庭是一个非常庞杂的审判机构,特别是民事司法改革将原来的经济审判庭并入民事审判庭以后,民事审判庭成为审理财产、人身、合同、房地产、婚姻家庭、劳动争议等多种纠纷的审判机构。在法律制度的发展愈加国际化、专业化、复杂化的新形势下,这种组合式、捆绑式的审判机构形式明显不符合国际潮流。因为它抹杀了法律的特色,牺牲了法律的个性。这种“大杂烩”式的民事审判形式不利于审判工作的专业化发展,影响了法官的专业法律素质的提高,势必影响办案质量。

  2.容易造成适用程序和法律的混乱。由民事审判庭和派出法庭审理家事纠纷案件,容易造成适用程序和法律的混乱。在实践中,部分法官由于没有认识到家事纠纷与一般民事纠纷的本质区别,把家事纠纷等同于一般的民事案件,因而在处理程序上无视家事纠纷的特点,简单套用一般民事案件适用程序,如尽管我国婚姻法规定调解是审判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但在统一审理的民庭体制下,家事审判和家事调解的特殊性及其应有机能难以得到充分展示和发挥,它常常和一般民事案件一样经过举证、质证、辩论,之后进行例行调解,调解不成后直接做出不准离婚的判决,或者作出就事论事式的处断,既未考虑到家事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情绪调整”或“社会适应性调整”,又未关注到家庭未成年人等相关成员的利益需求和维护。在法律的适用上大量存在用《民法通则》来审理家事纠纷案件的情况,导致了家事纠纷案件不能得到有效处理。

  3.使解决家事纠纷所要求的社会参与和协调、联动机制难以建立。家事纠纷虽然发生在家庭内特定人之间,但其影响却可能扩及整个家庭或家族,因此,无论是为了恢复原有秩序还是重新营造未来新秩序,都需要有一定的外部力量协助,如亲属法专家、心理学家、行为学等专家参与辅导和调解,妇女组织成员担任陪审员参加审判等等。尽管实践中一些法院也有相应的改革举措,但大多是零星的尝试,没有制度层面的规定和保障。

  4.优秀家事审判法官难以培植和固定。由于家事审判与其他民事审判混合在一起,家事审判的重要性、特殊性难以凸显。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法官对家事案件存在较大的偏见,认为它是琐碎细故,没有专业“技术含量”,不能体现水平,而且家事案件调解难度大,常常吃力不讨好。为此,许多法官不愿意做审理家事案件的专门法官,更不情愿花时间来琢磨家事调解技术;生活经验丰富、专业技术过硬的资深法官不愿意长久留在家事审判的岗位,真正留守家事审判第一线的法官,往往是一些生活经验少、阅历浅的年轻法官(有的甚至还没有结婚)或者审判专业水平相对较低的法官(非科班出身的实务人员),他们对家事纠纷的理解和判断难免存在简单化倾向,甚至远离纠纷的本质和真相。

  三、家事审判机构专门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考量

   现代社会,随着专业分工的精细化,社会纠纷也出现专业化和复杂化发展倾向,而在相对笼统的审判机构中,法官的业务能力难以形成专业分化,这势必会影响对一些十分专业的纠纷的判断与处理。在这种背景中,在原有审判机构的基础上,根据社会纠纷的密集程度分化出相关的业务审判庭,无疑有助于各类专业化纠纷的解决。所以,现阶段根据家事纠纷的种类、特点和数量,适时成立专门化的家事审判庭,对于发挥司法的社会功能、促进司法自身的壮大发展,都具有深远的意义。

  (一)必要性

  从家事案件的性质、专业特性和数量来看,应当在人民法院内部设立与其他审判庭并行的专门家事庭审判庭,才能适应家事审判的需要。

  1.家事案件特殊性要求必须设立专门的家事审判庭。如前所述,家事案件有其独立的特点,具有高度的身份性、公益性、专业性特点,不仅需要有与之相对称的诉讼程序,也需要有相应配套的专门机构和专业人员,才能适应此类案件的审判需要。由于没有设立专门的家事审判庭,目前许多婚姻家庭违法犯罪和侵权案件,都没有纳入国家干预的法制轨道,当事人的权利或者不能得到有效保护,或者被迫采取一些过激手段或违法犯罪手段解决。如果设立专门的家事审判庭,明确家事审判庭的受案范围,对于这类纠纷,当事人就知道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不必采取自我毁誉的办法解决。

  2.巨大数量的家事案件要求配设独立的专门家事审判法庭。家事案件是我国民事司法上最大宗的案件类型,占民事案件总量的1/4左右比例。2010年,全国各级法院审结离婚、继承等婚姻家庭案件1428340件,同比上升3.45%; 2012年,全国法院新收离婚、继承等婚姻家庭案件一审案件1686694件,同比上升5.83%; 2014年,全国各级法院审结一审民商事案件522.8万件,同比上升5.7%,其中婚姻家庭、继承等案件161.9万件。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家事案件在整个民事案件中占接近四分之一。设立专门的家事审判庭后,还可以适当扩大一些案件的审判范围。如对一般家庭暴力,可以应当事人的要求发出停止侵权令,责令悔过或批评教育,预防家庭暴力升级为刑事案件。家事审判庭可以扩大到包括涉及婚姻家庭的刑事犯罪和违法行为在内的一切婚姻家庭案件,实行家事案件综合审判。至于对非诉婚姻案件的法律服务或调解,其工作量就更大了。总之,无论是从现有家事案件的数量来看,还是从家事案件的实际案源来看,其数量之多,范围之广,完全需要设立一个专门审判机构进行处理。

   3.设立专门的家事审判庭是国家司法的大势所趋。为了适应家事案件的特点需要,加强家事案件审判,一些国家和地区不仅制定了专门的家事审判程序,还设立“家事法庭”或“家事法院”、家庭裁判所等专门机构。如澳大利亚设有家事法院。日本设有“家庭裁判所”。德国民事诉讼法第6编专门设立了“家事事件程序”,第606条中规定离婚等专属“家事法院”管辖。法国民法典第6编离婚中设立离婚程序为专章(第2章),并在该法第247条规定:家事案件“家事法官唯一有管辖权”。法国没有专门的家事法院,家事案件由大审法院管辖。但法国配备了专门的家事法官进行家事司法活动。韩国、我国台湾等也设有家事法院或家事法庭。在英美法系中,也有专门审理家事案件的机构。这些我国完全可以借鉴。

  4.民事法庭审理家事案件的现行机制弊端明显。我国长期以来,家事案件统一由民事法庭审理,适用一般民事诉讼程式,对家庭案件的特殊性关注不够。在司法实践中,家事案件被错误地视为“婆婆妈妈”的琐碎争议,许多民事法官不愿意主审家事案件,甚至不安心于担任家事法官。主持审理家事案件的许多法官,过于年轻、阅历浅,生活经验少,对家事纠纷的理解和判断有时存在简单化倾向,在案件处理上缺乏耐心和技巧,难以获得当事人信任。有必要对现行家事审判机构模式进行适当改革,设立家事法庭,才能更好地服务于家事审判。

  (二)可行性

  家事审判的现实困境客观上要求我国建立专门的家事审判机构来进行应对,而现有的立法和实践更表明,在我国建立家事审判专门机构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

  1.设立家事审判庭在我国有法律依据的。宪法第12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3条第2款规定:“中级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6条第2款规定:“高级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0条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和其他需要设的审判庭。 这应该可以成为家事审判庭设立的法律依据。

  2.设立家事审判庭具有现实基础。设立家事审判庭具有现实基础,人员可以从现有的民事审判庭和派出法庭等审判机构中选调,实际上就是增设一个机构,集中人员,统一审判。当然,随着家事审判范围的扩大,也可以适当增加一些人员编制。

  3.设立家事审判庭有域外和实践经验可供借鉴。(1)域外成功经验可资借鉴。美国是世界上最早成立实质意义上的家事法院国家。1914年,俄亥俄州辛西那提市设立家庭关系法院。澳大利亚的家事法院是根据1975年《家事法案》而设立,地位相当于联邦法院的专门法院。德国在1976年制定了《婚姻法第一次修改法》中正式确立建立家事法院制度。家事审判专门机构分为三级:地方和地区法院家事法庭、州高等法院家事法庭和联邦最高法院家事法庭。日本家事法院在1948年正式设立,是与地方法院并列的第一审专门法院,此外,家事法院还有96个派出机构。除了上述国家,还有很多国家和地区也逐步实现了家事审判机构专门化的制度建构,形成了具有各自特色的家事法院(庭)系统。如韩国、泰国、新加坡、新西兰、葡萄牙、墨西哥等设有专门的家事法院,奥地利、西班牙、波兰等国在普通法院内设有专门的家庭事件处理部或家事法庭,形成了具有各自特色的家事法院(庭)系统。我国香港和台湾地区也分别在1983年、2006年设立了专门的家事法庭。(2)我国法院的成功实践。我国江苏贾汪法院、江苏赣榆法院的成功探索实践,成立专门的家事审判机构不仅是可行的,而且效果是明显的,除此之外,广东、北京、四川、河北、湖北、江苏、陕西等省市都有相应的试点和实践。

  4.家事审判机构专门化已成为我国司法机构改革的必然要求。作为法治健全国家的普遍做法,审判专门化有利于提高执法水平,保障执法标准的恒定和统一。从我国司法机构改革一路改革演变来看,原先只有刑庭和民庭,从民庭分出了经济审判庭、行政审判庭,从刑庭分出了管审判监督的刑二庭和告诉申诉庭、管经济犯罪审判的刑三庭。随着市场经济环境下新类型案件的增多,不少沿海发达地区法院又相继设立了知识产权审判庭、房地产审判庭等专门审判庭。从专门法院角度看,除军事法院和铁路法院外,还有海事法院。家事审判有不同于法院其他案件审判的特征,我国家事审判实践也日益丰富,设立专门家事审判机构是大势所趋。

                          结语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逐步发展,社会分工也日趋精细化,矛盾纠纷也呈现出专业化、集中化的特点。为了更好地适用时代的发展,建立专门的家事法庭来处理日渐增多且独具特色的家事纠纷对于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完善国家审判体系、解决家庭纠纷、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都具有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2.王礼仁:《全面改革和完善家事案件审判体制之构想》,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11期;

    3.高其才:《家事纠纷案件专业化审理方式的积极探索》,2012年5月10日载人民法院报;

  4.赣榆县人民法院课题组:《基层法院专业化审判调研报告》,2014年6月10日载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网;

  5.张蔚然:《去年全国法院审结民事知识产权案件41718件》,2011年1月28日载中国新闻网;

  6.袁春湘:《2012年全国法院民商事案件审理情况分析》,2013年5月7日载法制网;

  7.周强:《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15年3月21日载人民法院报;

  8.席锋宇:《家事纠纷案件期盼审理专门化》,2012年8月21日载法制网。

  (作者单位:广西资源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胡冰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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