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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对人民法院设立家事审判法庭的构想
作者:刘黎明   发布时间:2015-11-06 15:36:25


    引言

  随着家事审判制度的不断发展,家事审判机构专门化已经成为我国司法机构改革的必然要求,当然,在家事审判机构专门化的具体路径上,考虑到我国司法改革的渐进性和具体国情,我国宜先在基层法院广泛成立家事审判合议庭,配备专门的家事审判人员,聘任相关专家或专业人员担任家事案件之兼职调解员、陪审员,并视具体情势,配备家事案件之专职调查人员,协助法官查明事实,促进家事案件的调解与和解。本文旨在探讨完善家事审判制度的构想,与各位同仁共研。

  一、家事法庭的概念和特点

   所谓的家事纠纷案件,一般是指涉家庭内部成员之间矛盾纠纷的案件,例如婚姻案件、赡养抚养扶养案件、遗产继承和析产案件、收养关系案件等。

  家事纠纷案件具有自身的特点,家事纠纷案件人身属性既高度统一具有终身性,又相互分离具有可变性,其利益关系既统一共有,又可以相互分割,双方在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处理上,其自由合意和处分权都受到较大的限制。家事纠纷案件不同于普通的民事争议,有其自身的特点和规律:1.亲情厚易调解。作为家事纠纷案件,都是家庭成员之间的矛盾纠纷,一般都存在比较浓厚的亲情关系,有些往往是因为一时气愤面子抹不开才走上了法庭。因此,家事纠纷存在浓厚的亲情调和基础,易于梳理和调解,故应当根据家事纠纷的特点,安排具有家事调解特长的法官,集中力量进行专门化的审理和调解,以提高案件的调撤率,从而提升审判质效。2.隐私强需保密。作为家事纠纷案件,往往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家庭隐私,根据我国几千年“家丑不可外扬”的古老传统,当事人虽然对簿公堂,却还是存在着家丑不可外扬的面子心里。有时往往还有挽救的婚姻,却往往因为法院处理的方式不当,造成家丑外扬的恶果而导致当事人真的最终走向了分手的悲剧。同时,家事纠纷案件还往往涉及未成年人的利益,家庭的分解和破裂以及其他的家庭纠纷漩涡往往会给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造成不良影响,甚至是不可磨灭的噩梦。为了保护家事纠纷当事人之间的家庭隐私和促进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良好发展,尽可能地弥补一切可以弥补的亲情,家事纠纷案件都应该采取特殊的处理方式,以保证案件处理的效果,也就是案件处理后对该家庭带来的后续影响。3.举证难需查证。因为家事纠纷当事人往往都是因为在纠纷产生前基于亲情信任一般不会存在要打官司收集证据的想法,同时基于自身利益不愿出庭作证或者出庭作伪证,所以等纠纷发生后往往难以举证,为了真正断明白这些家务事,就必须要求法官主动介入,多调查取证,以弥补当事人举证之不足,保证案件处理的质量。4.比例重多重复。就本法院每年度受理的民事纠纷案件来看,家事纠纷案件往往所占比例较重,并且,类型一般单一,往往多为离婚等案件。这样由专人审理,可以积累专门的审判经验,提高审判的质量和办案效率。

  二、人民法院建立家事审判庭的意义

   (一)健全了家事纠纷案件集中专门化审理的规章制度,一定程度上适应了家事纠纷案件特殊的审判规律。

   (二)提高了家事纠纷案件的审判质效,促进了家事纠纷案件的有效化解。另外,以判决结案的家事案件,无一错案、发改、无一引起涉诉信访等不良反映,实现了“和谐诉讼”、“和谐结案”的要求,促进了当事人之间矛盾恩怨的彻底化解和友好分手。

  (三)扩大了家事审判的影响力和知名度,提升了家事审判的品牌化效应。立足中国国情、结合民众的司法需求、从实际出发的积极探索,是解决家事纠纷案件审理困难、提升家事纠纷案件审判工作质量、实现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有效途径。

  (四)促进了家事审判的人性化,提升了法院的司法公信力和认同度。“家事法庭”以“和合”为审判理念,促进了家事审判的人性化,实现“案结、事了、人和”彻底缓和矛盾、化解纠纷的要求,提升了法院的司法公信力和认同度。

  (五)有利于实现实质正义。家事法庭之所以追求实质正义,重要原因在于家事法院的裁决结果会影响社会秩序,一旦出现偏差,其负面效果要比普通法院的错误结果严重得多,为了在家庭人际关系整合和财产分配中实现实质正义,家事法庭有多种制度性资源和实践模式可资利用和发扬光大。首先,家事法庭不具有现代法院所推崇的严格程序性,相反它不受严格程序的限制,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其次,家事法庭普遍设立有调查官等专门调查机构,对案件事实进行广泛的调查。最后,家事法庭还通过非形式性的程序运作,消除当事人的顾虑和紧张心理,鼓励和促使当事人在宽松的环境中说出真相或者吐露心声。

   (六)有利于实现效益和效率。因为对司法机构进行专门化的分工,其目的就在于根据纠纷的类别,按照合目的性、妥当性的思路全面解决家事纠纷,这种分工的结果肯定比由综合性法院处理所有纠纷在效果上更为经济和富有实效。首先,通过法院行使裁量权来提高效率。对于讼争性不强的家事非讼案件或者讼争性低职权性高的事件,家事法院常采用以法院行使裁量权为核心的非讼程序处理,非讼程序因讲求法院的职权介入而使得它更符合诉讼经济之原则。其次,通过诉讼事件非讼化的方式达致快速解决纷争目标。家事诉讼事件非讼化,目的正是为了快速解决具有公益性之私权争议,这对于未成年子女亲权酌定或者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会面交往权的实施意义尤为重大,因为这类案件具有“与时间赛跑”的压力,一旦涉讼的时间过长,不止当事人的舟车劳顿,尤其是对未成年子女长期处于父母权利角逐的客体,对于其身心亦会造成重大影响,甚至会左右最后判决的结果,使一方原本开始占有优势的局面,却随着子女的成长,因无法持续建立与该子女在生活或情感上的联系,而到最后注定全盘皆输的结果。最后,通过强化调解来提高家事案件的综合效率,家事调解是家事法庭最重要的非讼化纠纷解决机制,尽管从个案而言,调解动用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是巨大的,但总体上具有时间和费用上的比较优势,能够实现较高的效率。

  (七)有利于保护儿童最大利益。家事法庭自产生以来,在保护子女最佳利益方面就发挥着不可替代的巨大作用,并在实践中不断走向深入。在家事案件中,未成年子女不一定是案件的当事人,而只是与案件相关的人,但家事法庭对未成年儿童的保护,是无条件的,不管未成年儿童在案件中是否具有某种身份或地位。即无论何种家事案件,只要涉及未成年子女,都应当以符合儿童最佳利益为方针和指导原则。

  三、建立家事审判庭的必要性

   由于立法制度和司法模式的转变,使家事诉讼制度的设立成为必要和可能。其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首先,从立法的角度看,建立家事诉讼制度迫在眉睫。我国除婚姻法外,先后颁布了继承法、收养法等有关涉及身份关系诉讼的法律,特别是2001年通过的修改后的婚姻法,增设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这不仅使身份关系诉讼的范围增加,而且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案件的诉讼特点来看,职权干涉原则的色彩更加浓厚。从家事诉讼范围及其自身诉讼的特点来看,应当从通常诉讼中分离出来,另行规定。其次我国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不适应家事诉讼的需要。我国现有的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虽然有一些关于身份关系诉讼的特别规定,但这些特别规定既零星分散,又不够全面和系统,不仅不便于司法实践操作和运用,也不能满足家事诉讼的实际需要,有必要制定一部内容完善,能适应家事诉讼需要的诉讼制度。再次,最高人民法院确立了通常诉讼与人事诉讼采取不同的诉讼规则。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没有专门设立家事诉讼程序,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就家事诉讼或人事诉讼作出专门的司法解释。但是,值得注意的是,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立了对通常诉讼案件,实行以辩论主义为主的诉讼原则,并明确规定有关身份关系诉讼不适用于通常诉讼的有关规则。如《规定》首次在第8条和其他有关条文中规定了通常诉讼中的自认等辩论主义诉讼规则,不适用于身份关系诉讼案件。可以说,这是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史上一次划时代或革命性变化。它标志着我国的民事诉讼已经结束了长期以来超职权主义的单一诉讼模式,辩论主义原则正在逐渐形成,通常诉讼与身份诉讼开始分野,通常诉讼程序所遵循的辩论主义程序法理不适用或不完全适用家事诉讼。这种制度层面上的变化,必然涉及到整个家事诉讼制度的变化。由于《规定》是关于民事证据的规则,不是身份关系诉讼的特别规定。因而,对有关身份关系诉讼不可能作出全面规定,更不可能就证据以外的有关身份诉讼的规则作出规定。这就迫切需要另行建立一部比较完善的家事诉讼制度,以弥补《规定》的不足。否则,就会出现在证据认定上区分通常诉讼与身份诉讼,而在其他诉讼环节上,则又不区别通常诉讼与身份诉讼,导致诉讼程序上的混乱和矛盾。可见,建立一部比较完善的家事诉讼制度,全面厘清身份诉讼与通常诉讼的关系,已经迫在眉睫。

  四、建立家事审判庭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家事法庭在推行过程中存在问题。首先受案范围还须进一步扩大,还有一些案件没有纳入家事法庭的受案范围,同时审判规则也还须进一步完善,这些都需要进一步进行探索、论证和研究,并对相关审理规则予以进一步完善。

  (二)人身安全保护制度还须进一步完善,以有效破解裁定申请少、执行难的问题。由于家庭暴力的隐蔽性、多样性、难以查证等特性,不仅制约了家庭暴力“人身保护令”申请少,制作和发放难,而且对“人身保护令”的执行也造成了很大的难度。这都需要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摸索规律,以克服“人身保护令”申请少、执行难问题。

    (三)将身份诉讼等同于一般财产诉讼,忽视职权主义色彩。基层法院在处理婚姻案件时,根本没有区分财产诉讼与人事诉讼,将婚姻诉讼等同于一般财产诉讼,最突出的表现就是忽视婚姻事件职权主义诉讼的特点或色彩,一味采取当事人主义或辩论主义原则,即法院只从当事人的辩论中采纳作为判决基础的事实和证据。这里面有包括法官不依职权收集证据,完全依靠当事人举证定案。具体表现在:在证据收集上,一律实行一般诉讼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把举证责任完全推给当事人。对于该依职权主动调查的婚姻事实,不依职权主动调查,完全凭当事人的举证材料定案。对庭审中涉及的重要婚姻事实,则往往以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而否认。对于婚姻事件中的举证期限,也死扣一般诉讼的“证据失权”制度,对于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大都以“证据失权”为由,不予采纳。还有的认为,一审没有提出的婚姻事实或证据,二审不能提出。对于当事人要求法官调查的证据,也以不属于职权调查范围为由,不予调查。法官不斟酌当事人未提出之事实,对自认、认诺等处理没有规定。司法实践中,不仅在自认的适用上存在不少问题。对于认诺、不争事实的认定和处理,基本上是按照处理财产案件的规则处理的。法官对于当事人未提出之事实更未加斟酌,如婚姻是否有效与无效或成立与不成立的事实,只要当事人没有提出,法官都不加斟酌或考虑。

  (四)忽视婚姻案件的情感色彩和人伦特点。身份关系案件涉及人与人之间的情感纠葛,具有高度情感色彩和人伦特点。然而,司法实践中,在处理婚姻案件的方法上,越来越简单化、程序化,忽视婚姻案件的情感色彩和人伦特点。至于处理婚姻案件的一些传统的好做法,如深入到村委会或居委会,或者到当事人单位了解情况,邀请有关组织和个人协助做调解工作;因第三者介入婚姻引起的离婚案件,对第三者进行批评教育,或建议有关单位或组织进行处分,斩断第三者,为婚姻和好排除外部障碍;等等,都逐渐被抛弃。

  (五)将民法通则适用于财产纠纷的规定,适用于婚姻案件。在处理婚姻案件中,另一个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就是将民法通则中有关适用于财产纠纷的规定和原则,完全适用于离婚等婚姻案件。如将民法通则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的有关规定,完全适用于婚姻案件。最主要、常见的是将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诈欺行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以及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心中保留等,都作为处理婚姻案件的根据。从而致使无效婚姻范围扩大,使大量有效婚姻或瑕疵婚姻成为无效婚姻;还有的将未成立婚姻也作无效婚姻处理。对民法通则的有关附条件、附期限以及时效等,也有适用错误现象。

  (六)长期实行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由于主客观原因,我国长期实行的是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从客观原因来看,由于新中国刚刚建立,在当时的特定的历史条件下,无论是从经济上,还是从文化上,主要依靠人民群众自己的能力来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条件,尚不具备。这一特定的历史背景,决定了当时宜采取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从主观原因来看,我国受前苏联的影响以及国内日益盛行的极左思想的束缚,经济上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司法程序上完全按照行政模式建立和运作,在民事诉讼程序上实行国家干预原则。法官居于诉讼主导地位为基本特征的职权主义民事诉讼理论一直禁锢着人们的思想,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包揽诉讼,民事诉讼实际上采取的是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家事诉讼与通常诉讼的一个重要区别,就是通常诉讼的辩论主义原则在家事诉讼中限制适用,家事诉讼中更多的要体现职权主义诉讼原则。而由于当时主要采取的是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没有实行辩论主义诉讼模式,通常诉讼和人事诉讼没有什么特殊区别,家事诉讼中的职权主义色彩已经得到了充分体现。家事诉讼实际上就是辩论主义的某些例外,而没有辩论主义原则就不可能有例外,在这种情况下,没有必要再单独设立家事诉讼程序。

  五、对人民法院设立家事审判庭的构想

  婚姻家庭案件兼具人身性、伦理性及财产性,因此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形势的不断变化,传统的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方式也应有所改变。加强婚姻家庭案件的专业化审理、提升婚姻家庭案件的审理水平与质量,也成为一种必然趋势。

  (一)加强制度建设,规范家事审判庭。制定《家事审判工作流程》、《家事纠纷诉讼指引》等工作规范,明确家事审判合议庭的工作职责、立案范围、审理流程,为家事审判工作开展夯实基础,在此基础上建立家事审判工作联动机制,破解家事审判联动滞后的难题。家事审判是一项具有很强社会性的工作,只有加强审判工作的社会联动,才能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家事审判工作涉及妇联、公安、医疗卫生及相关社团组织、基层单位等,仅凭法院的力量无法协调各部门相互配合,建议建立各相关部门联动机制。

  (二)强化法官素质,配备专业家事法官。家事案件,除了涉及的法学理论外,还涉及到社会学、伦理学、民风民俗等综合知识,这就要求从事家事案件审判的法官,必须理论素质和综合知识素质要高。家事案件尤其是婚姻,主要涉及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要求法官必须能够敏锐地洞察婚姻案件的症结,准确把握婚姻案件的脉搏;还要具有较强的思想疏导能力,沟通调解能力,社会协调能力,以及强烈的责任感。因此婚姻家事审判庭的法官,一般应以已婚者担任为宜,且应当有男性法官和女性法官共同组成。为此,“家事法庭”应配备3--5名组成人员,要有具有心理咨询师资格,长期从事心理学研究,具有教育培训工作经验的法官,充分注重家事审判工作的特殊要求。

    (三)探索契合家事审判特点的调解机制,形成“劝、批、谈、教”的调解新模式。家事案件不宜简单地用“一刀两断式”的判决来处理,而必须把促成当事人之间恢复感情、消除对立、实现和解作为纠纷解决的根本目标和价值取向。因此,调解必须深入细致了解当事人的内心世界,通过“劝、批、谈、教”相结合,达到解开心结,彻底消除矛盾。坚持调解前置原则,家事纠纷案件当事人之间的人身关系往往是“终身”的,如父母子女关系,不论当事人之间关系好坏,一般不具有可选择性。而且,当事人之间朝夕相处往往具有浓厚的感情纠隔,家事纠纷案件的解决,因此不能单纯追求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非此即彼泾渭分明的裁断,更应该给予其感情疗伤,彻底化解当事人之间心头的伤痕。同时,有些家事纠纷往往是因为当事人一时气愤面子上抹不开才走上了法庭,基于上述家事纠纷案件亲情浓厚的感情基础和人身关系的终身性特性,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应当坚决贯彻调解优先原则。坚持诉前调解,将诉前调解作为立案受理的前提条件。在立案庭设立专门的“家事纠纷诉前调解中心”,配备适合家事纠纷案件处理的专门人员集中受理调解家事纠纷案件。除无明确被告或者被告缺席无法调解以及法律明确规定排除调解的以外,尽可能做到唯有经过调解或调解不成,才予以立案受理;并将调解作为判决的前提条件,除无明确被告或者被告缺席无法调解以及法律明确规定排除调解的以外,原则上均应先行调解,唯有调解不成,才适用裁判。再者要坚持不公开审理原则,由于家事纠纷案件往往涉及当事人之间的个人隐私,符合我国公民“家丑不可外扬”的“面子”心理和千年传统,并且,还往往涉及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问题。家事纠纷案件应坚持不公开审理原则,尽可能地消除案件处理后对该家庭带来的不良后续影响。同时,坚持不公开审理,照顾到家庭成员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脸面,往往也利于案件的调解。除当事人合意公开或者法律规定必须公开审理的案件,家事纠纷案件均应坚持不公开审理原则。尽可能地引导和帮助当事人修补、改善原有的家庭、婚姻关系,除非万不得已和法律明确规定必须分离的除外,都应当尽可能地维护原有家庭和婚姻关系的稳定。还要注意保护弱势家庭成员利益原则,在家事纠纷案件处理过程中,要注重保护像妇女、儿童、老人等弱势家庭成员的利益,尽可能地给予其精神和物质上的帮助和支持。当然,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妇女政治、经济地位的提高,男性家庭成员如果出于家庭弱势地位,也应受到同样的倾斜性保护待遇。

  (四)建立符合家事案件特点的证据规则,发现客观真实。家事案件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之间多具有紧密而又复杂的亲缘、血缘关系,亲亲相隐等传统家庭伦理规则,决定了在家事审判中仅依靠“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难以查明离婚原因、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及家庭暴力等私密性、隐蔽性较强的关键事实。因此,要积极探索符合家事案件纠纷的证据规则:一是针对家庭暴力案件,降低证明标准,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二是扩大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尤其是将未成年子女的证言和不愿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纳入法院依受害人申请调查取证的范围;三是加大释明力度,弥补当事人在诉讼能力上的不足。应完善调查取证制度,家事纠纷案件当事人往往在纠纷产生前基于亲情信任一般不会存在要打官司收集证据的想法,同时一些“家庭内部证人”也往往基于自身利益不愿出庭作证或者出庭作伪证,所以等纠纷发生后往往难以举证,常常会陷入“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尴尬局面。为了真正断明白这些家务事,就必须要求法官主动介入,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以弥补当事人举证能力之不足,保证案件处理的质量。

  (五)建立民意吸纳制度。家事纠纷案件往往包含浓厚的道德伦理因素,与当地的风土人情往往具有非常强的契合性。因此,在处理家事纠纷案件上,如果仅仅从法律的角度理解当事人的心理、判断纠纷的对错,往往不能取得很好的案件处理结果。这就要求家事纠纷案件的处理要充分考虑当地的风土人情,充分吸纳民意的力量,以实现法律与善良风土人情的统一融合,达到案件处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完美统一。家事纠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应当邀请熟悉当地风俗习惯的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当地群众的意见为参考,可以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当坚持巡回到案发地开庭审理。

  (六)做好案件司法延伸服务。可以探索建立判后探视抚养档案,解决离婚后子女抚养探视难题;借力专业组织和机构,为当事人提供心理指导矫治服务;定期回访重大敏感案件。同时,要深入学习其他法院家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并针对家事审判工作中存在的发展不平衡、依职权调取证据难以把握、家事审判的长效协作和社会参与机制相对滞后等问题,及时改进,探索家事审判工作的新思路。

  (七)科学界定受案范围。家事法庭主要受理是涉及婚姻家庭关系的婚姻、家庭、继承及其他亲属关系纠纷的民事案件,具体包括亲属身份争议和以亲属身份为依据所发生的财产争议。

  (八)法庭场景布置要特别。家事法庭在场景布置上,应坚持以“和”为主旋律,尽量凸显浓厚的家庭调和氛围,并以家庭责任担当、亲情维系、宽容理解等为内涵,采取“客厅家居式”的布置方式。在席卡和审判台布置上,不设审判台,设置沙发审判席位配以法官、书记员席卡,当事人席卡不设原被告席位,而以当事人关系设置,通过创新审判法庭布置模式,而给当事人营造一个家庭和睦、宽容、缓和的利于化解矛盾的心态环境。使当事人置身此法庭环境氛围下,能够回忆起以往亲情、爱情以及日常琐碎生活中的美好情景,引起他们对圆满家庭的向往,意识到自己作为特定家庭成员的责任,教育他们以宽容、理解的心态去看待家庭纠纷,促进家庭成员之间关系的改善和好。

  (九)建立心理咨询服务制度。在家事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一些当事人往往存在着报复心理、鱼死网破等等这样那样的心理隐患,需要加以引导梳理,解开心结,家事纠纷案件才能得到彻底化解,而且,家事纠纷案件也往往涉及到青少年的心理健康,为了给青少年心理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向上的健康的环境,也需要对家事纠纷案件对青少年心理造成的不良影响予以疏导和化解。为此,本法院专门聘请了有心理咨询资格和心理疏导特长的专家作为陪审员和特邀调解员参与案件的调解、审理,在庭前、庭中、庭后给予当事人和青少年以心理咨询和辅导救助,从心理上彻底化解家事纠纷,还家庭以和睦、当事人以和谐、青少年以健康成长。

  (十)婚姻登记机关不再处理婚姻纠纷,统一由法院主管。修正后的婚姻法第11条规定,对于可撤销婚姻,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都有权主管。而婚姻法第12条对于无效婚姻的主管没有规定。由于婚姻法规定不明,加之受已失效的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第28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有权受理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的影响,目前不少人仍然认为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受理无效婚姻纠纷。有的法官甚至认为:应当由婚姻登记机关处理无效婚姻,如果婚姻登记机关对其“结婚登记未撤销法院不能判决其婚姻无效”。 因而,实践中婚姻登记机关仍然受理和宣告无效或可撤销婚姻案件。特别是对因婚姻登记程序引起的所谓婚姻行政诉讼案件,当事人一般都要事先找婚姻登记机关,请求其撤销婚姻。对于婚姻登记机关不撤销,或者对其撤销不服的,才提起行政诉讼。因而,婚姻登记机关处理婚姻纠纷的现象还是比较普遍。我们认为,无论是无效婚姻,或是可撤销婚姻,还是因婚姻登记程序引起的婚姻纠纷,都应当由人民法院统一主管,婚姻登记机关不宜再主管。因为婚姻纠纷属于典型的民事案件,婚姻登记机关受理的婚姻案件,无非是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以及因婚姻等程序引起的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等纠纷。这些案件都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是典型的民事案件,都应当直接由法院主管。由婚姻登记机关处理这些纠纷,不仅其职能难以胜任,也破坏了审判权的统一性和完整性。并且婚姻纠纷非常复杂,婚姻登记机关的行政人员难以胜任。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等婚姻纠纷,涉及的法律问题非常复杂,婚姻登记机关的行政人员,一般没有经过严格的法律培训,其法律素质不如法官专业,难以胜任此项复杂的工作。再加上婚姻登记机关的职权有限,无法处理婚姻所附随的诸多民事内容。婚姻被宣告无效或不成立后,涉及到共同财产分割、子女抚养与监护、损害赔偿等一系列事关婚姻双方当事人及其子女的基本权益的民事事项。对此,婚姻登记机关无权、也无力作出处理,当事人为此只能另行打官司。这无疑要费时耗力,加重当事人负担。同时,赋予婚姻登记机关处理此类案件的职能,婚姻登记机关事实上缺乏有效地自我监督能力,以及法律专业水平有限,不可能正确或及时处理这类案件。这样,又必然滋生所谓的婚姻行政诉讼案件,造成恶性循环,浪费社会资源。同时从外国的立法和司法经验看,婚姻有效或无效等应由法院统一主管。在外国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婚姻有效或无效、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等,一般都是作为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统一管辖,婚姻登记机关不处理婚姻有效或无效、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等案件。这些立法经验,我们可以借鉴。由法院统一主管婚姻案件,按照民事程序处理,既符合婚姻案件的基本性质,也可以从根本上消灭行政诉讼,避免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重复劳动,避免法院内部的分散审判。这样,才能理顺审判关系,能作到一个口进,一个口出,保障案件处理的有序性和高效性,节约社会成本,方便当事人诉讼。

                        结语

  总之,家事案件因其高度人身属性而不同于普通民事争议,当事人相互之间的关系既具有终身性又可变的两面性,彼此利益既统一又分离;双方的自由合意和处分权受到较大限制。为更好地适应家事争议当事人的特殊利益需要,应对家事案件数量的持续增长,促进家事争议处理质量的提高,应充分重视家事案件的特殊性,促进家事诉讼程序独立化,设置家事法庭及相应辅助组织,公正地、高效率地审结家事争议,止争息讼。

  (作者单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胡冰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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