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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如何实现司法公正
作者:黄欣兴   发布时间:2014-10-08 13:23:26


    【摘要】:司法公正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环节,是法律正义与道德正义在社会现实生活中的实现,是审判工作必须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作为司法机关,人民法院也因此对践行司法公正,建设法治中国的伟大历史任务有着责无旁贷的使命。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繁多,其中有司法机关本身的独立性不足、监督机制等制度性原因,也有司法裁判者司法裁判能力有待进一步提高的现实因素。

    【关键词】:人民法院 司法公正  

    公正是人类的永恒价值追求,司法又是保障公正的最后一条防线。因此司法公正的重要性也自然是不言而喻的。司法公正是指司法权运作过程中各种因素达到的理想状态,是现代社会政治民主、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现代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保证。它是法律的自身要求,也是依法治国的要求,其基本内涵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体现公平与正义的精神。实现司法公正的主体是以法官为主的司法人员。司法公正的对象包括各类案件的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前者是司法公正的根本目标,后者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整体公正与个体公正的关系反映了司法公正的价值定位和取向。司法是具体案件事实适用于法律的整个过程,是用代表公平的法律这把正义之尺衡量、评价人们的具体的生活。司法实践复杂多变,司法公正的实现也并非轻而易举,而要仰赖于诸多条件的良性互动,共同作用。

    一、当前影响司法公正的主要因素

    法律代表公平正义,但是适用法律不可避免地在种种现实因素的影响之下,会出现偏离其预定轨道的现象。

    (一)法院管理存在地方化现象

    司法独立是许多国家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和宪法精神。无独立之人格,就无独立之判断。司法也是一样,失去其应有的独立性,司法裁判难免受到法律以外的各种因素的影响,从而影响司法裁判的公正性要求。司法无其应有的独立性,则司法者也自失去其应有的责任感。我们知道司法独立来源于西方国家的“三权分立”。在我国虽不实行“三权分立”制度,但在司法活动中吸纳了司法独立原则的一些精神。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的干涉。由此可知,我国的司法权、审判权是在国家权力机关监督下运行的,西方国家的司法不但独立于行政,也独立于立法。

    实际上,在我国,人民法院及人事的管理与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管理采取同一种模式,这使得审判权的独立行使难于落实,司法独立也未得到有效保障。法院管理的地方化,使法院不能专司审判,这必然会导致案件的审判不公。首先法院的经费来源主要是地方财政部门,但有相当一部分地区,地方财政由于各种原因不能按时足额划拨经费,致使法院的审判活动受到一定影响,甚至不能展开正常的业务。其次由于在经济上、人事上依赖和受制于地方,法院某种程度上已然成为地方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在我国现实司法实践中,法院都要完成地方政府分派的各种非司法业务性工作。这不仅使法官的办案时间得不到保证,而且还侵占了有限的办案经费。一方面是审判人员少,审判任务重,另一方面,又有大量的审判人员不能从事真正的审判业务,形成法官承担了裁判案件,定纷止争以外的诸多任务。

    (二)法院机构设置和法院审判组织设置存在行政化现象

    从法院内部的审判管理来看,也带有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这不仅体现在同一法院内部管理上,也存在上下级法院之间。长期以来,实行“层层审批,层层把关”的审判管理机制,审与判分离,出现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情况。在我国采取审判委员会制和合议制,合议制所形成的判决是以法院名义作出的,与法官个人没有多大关系,法官个人的责任感无法体现。合议庭即使有不同意见而发生争议,也被当成疑难案件上报审判委员会加以解决。必须坚持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这种独立不仅指不受外部的干涉,同时也应指不受内部的干涉。但事实上,下级法院往往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一样,有问题会主动请示上级,上级法院也会主动地对下级法院的审理活动进行具体的指导。所有这些,必然使司法权产生扭曲、变形,导致其偏离中立性、终极性的本质要求,从而丧失其应有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三)法官素质高低也是影响司法公正的重要因素

    法官的职业需要较高的智力和特别的司法训练,法官因司法裁判的实际需要,有别于一般的职业,具有明显的专业性。但目前法官这个职业却难言达到精英化的程度。

    第一,我国对法官职业准入标准仍旧不高。只是笼统地规定有相关学历和具有法律知识,这样是否具备法律知识无法判断,具备多少法律知识也没要求,虽设置有司法考试这个门槛,但显然通过司法考试与达到法官能力要求尚有很大的差距。法官职业门槛低是无法保障实现法官职业精英化的。 现行规定对法官业务素质要求不高。“在我国现行的司法管理体制中,法官是国家公务员,将法官等同于公务员进行选拔和任命,注重其行政级别而忽视其专业性,阻碍了法律职业化进程。”而且我国国情是法官来源复杂,素质参差不齐。

    第二,法官职业道德操守不高。法官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法官不得有十三种行为,《法官职业道德准则》也对法官的司法礼仪、业外活动、廉洁公正等进行了要求,但事实上法官的形象并没有根本的改变,对当事人吃拿卡要的仍在发生,对当事人冷硬横顶继续存在,娱乐场所照进不误、开庭着装不规范的大有人在、贪污受贿的法官也不时见之报端,种种违反法官职业道德和法官法的行为并没杜绝。由此引起的司法不公以及对司法公信力的破坏就显而易见了。

    第三,法官职业缺乏应有的保障。我国目前体制下,法官的审判权因受行政领导、审委会、上级法院的事实上的剥夺而减少;法官的职业地位受到地方党政领导和法院行政领导制约而不稳定;法官的职业收入与法官的智慧劳动和尊崇地位不相符合。缺少充分职业保障显然不利于法官独立公正司法。

    (四)法律监督机制运行不畅

    司法丧失权威性一方面是由于法律至上的法治社会尚未形成,司法权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应有地位得不到实现;另一方面现有的司法实践和司法监督模式不能保证司法公正得以正真实现,社会公众对司法的现状不满意。  

    因此越是强化现有监督,越会导致实现司法公正的条件不能满足,司法也会越来越不公正,人们又会越需要对司法进行类似监督。如此,司法监督会陷入一个恶性循环,司法公正难有实现之可能。

    (五)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司法理念仍然存在

    司法程序是司法公正的生命线。司法作为对讼争进行权威性裁断的活动和过程,是以程序为核心展开的,诉讼行为依照程序而进行,诉讼关系通过程序来联结,诉讼制度通过程序来体现,裁决结果通过程序才形成。在一些地方的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偏重实体公正、程序意识淡薄、缺乏程序公正观等现象。由此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告状难”、“执行难”、“辩护难”、法官断案先入为主、涉法上访时时不断等现象。凡此种种,诱发司法不公,滋生司法腐败,贬损司法权威。 实现程序的公正, 乃是司法活动所应追求的目标之一。不可否认, 在许多情况下, 程序公正不一定等同于结果的公正, 因为结果公正的产生涉及诸多的因素。 因此,严格司法程序,对于维护司法公正来说,不仅十分必要,而且十分紧迫。

    二、人民法院在实现司法公正的思路

    (一)确保司法独立的有效实现。司法独立是现代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主要标志,更是现代宪政的重要内容,它揭示了现代法治的一般规律,因而业已成为人类政治文明的有益成果。司法改革和司法公正都必须依赖司法独立。因为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前提条件,司法公正是司法独立的目的。现代社会关注法院的独立性,其目的固然在于通过这种独立适当分离法院与政治、社会,以保证司法功能的良好发挥。因此,从内涵看,司法独立不仅仅是审判独立,它包含一系列关于法官任命方法、法官任期安全、法官薪金标准以及其他服务条件的规则,这些规则旨在保障法官个人免于外部压力,独立于除法律权威以外的一切权威。理顺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立法机关的关系,完善法院机构设置和审判组织设置,全面确立司法独立,从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来看是十分迫切的。确保司法独立要使人民法院在人事、经费等方面与地方相分离。这就要改变目前法院的设置与行政区划相一致,法院的人事任免完全由地方决定,法院的经费完全由地方政府提供的状况。从而为法官的独立审判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制度环境。当然,法院独立并不能排除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以及新闻媒体的意见表达权。对于事后的、公开的、言之成理的批评意见,并不会侵犯法院之独立性,相反,还会起到监督的作用,也更有利于人民法院实现司法公正。

    (二)打造法官职业化,构建完善法官职业体系

    民国时期的著名的法学家史尚宽先生说过:“虽有完美的保障审判独立之制度,有彻底的法学之研究,然若受外界之引诱,物欲之蒙蔽,舞文弄墨,徇私枉法,则反而以基法学知识为其作奸犯科工具,有如为虎添翼,助纣为虐,是以法学修养虽为切要,而品格修养尤为重要。” 改变法官大众化的良方就是法官职业化。法官职业化需要从法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操守两个方面着手。职业化是遵循司法规律的客观要求。只有实行了职业化,才能保障法官有较高的业务素质,能够增强法官的独立意识;只有实行了职业化,才能使法官的身份保障制度能够落实,能够保障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审判中立;只有实行了法官职业化,才能有助于全面提升法官素质。但法官职业化不会自己建立形成,需要一系列的制度来推动。

    第一要提高法官准入门槛。这样使进入者都具有法官特有的职业传统和职业气质,具有法官职业的神圣和尊荣,能够抵御外界不当干预,引导培养整个社会的法律意识和法治精神。法官不仅仅要有着渊博的法律知识、娴熟的司法技巧,内化于心的法治认同,还需要良好的职业道德,对法官的道德要求应该是毫无商量余地的。选取法官不仅要有专业知识的考量,同时也需要对其道德素质进行严格的考察。

    第二要加强法官职业保障机制。1,完善法官的身份保障制度。美国宪法第3条承认了只要法官不犯有重罚和轻罚,并遭弹劾,则应继续留任。西德基本法第97条也规定:“正式任命的法官,非经法院判决,并根据法定理由,依照法定程序在任职届满前,不得违反其意志,予以免职、永久或暂时停职、转任、或令其退休。”可以说法官身份保障制是世界国家的共识。虽然我国法官法对法官的免职和辞退条件明确规定了,但与法官职位稳定性要求仍有差距。2,完善法官的经济保障。我国法官法仅确立了法官收入不减少原则。而国外普遍都实行高薪制,英国的大法官年薪高于首相,日本最高法院院长的薪金与内阁总理大臣、国会两院议长的相同。法官收入高于公务员是世界大多数国家的通例。所以我国法官的收入也应实行高薪。但考虑到我国法官人数较多,素质不是很高,暂时实行法官高薪制是不现实的。但可提高法官的工资收入,高于公务员,将法官工资总体提高三分之一,按照法官等级相对应。法官级别越高,工资越高。

    第三,完善法官职业道德惩戒机制。对我国违反法官职业道德的法官可依情节轻重承担警告、训诫、罚款、降级降薪、停职停薪、免职的责任。警告就是对其轻微的违反职业道德行为进行警示;训诫就是对其行为予以严厉批评;罚款就是对其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责令其交纳一定的金钱,罚款幅度应以不超过其每月薪金的一半为宜;降级是对法官现有的法官等级予以降低一级,相应的降低其薪金;停职是将其审判权暂停行使,薪金也不予发放;免职是最严厉的惩戒方式,对于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构成违法犯罪的可适用。当然以上的惩戒方式可根据不同的违反职业道德行为联合运用。完善违反职业道德惩戒实施机制。对法官违反职业道德行为进行惩戒,应该从实施机构、人员组成、实施程序等方面予以规定。应该在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中设立法官惩戒委员会,委员会由7至11名委员组成,委员应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该包括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院长级和庭长级的法官,同时还有应超过一半的委员是没有行政领导职务的普通法官。委员会应实行准司法性的运作方式,类似于诉讼程序,负责对被调查的案件组织庭审、审核证据、认定证据、作出是否惩戒的决定。委员会具体对法官行为调查的为法院的纪检监察机构,它作为委员会的执行机构。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允许法官向上级惩戒委员会申诉。

    (三) 强化、完善监督机制。权力缺乏监督,就会滋生腐败。孟德斯鸠说:“从事物的本性来说, 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 为了保障司法权的正确行使,及时有效的矫正司法不公现象,就有必要加强法院的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当前尤其应当强化人大对司法工作的监督。这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大的一项权力,也是人大的一项职责。应当对人大监督司法工作的监督机构、监督程序、监督效力等进一步明确化、制度化、程序化。对司法工作的监督,除了对裁决结果的公正性监督外,更应当注重司法程序公正性的监督。此外,还要不断规范和完善现有的党委监督、纪委的纪律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和媒体的舆论监督等外部监督方式。

    (四) 将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理念贯彻实施到每一个案件的审理之中,在追求案件实体处理结果的公正的同时,一并注重对案件当事人程序性权利的保护。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应该严格格执行程序法。实行司法公开,推进执法工作改革,防止司法腐败,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依法治国方略的方针,是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对司法工作的客观要求。司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把办事依据、办事程序、执法纪律和投拆方式向社会公开,司法机关的执法权利受到监督和制约,严格依法办事,杜绝“暗箱”操作,增强执法透明度,防止执法者犯法、徇私枉法,切实维护法律权威。

    不公正的裁判会损害民众对司法制度的期待和司法诉求的热情,加剧社会的无序和混乱状态,影响社会稳定。正如英国伟大思想家培根所言:“一次不公正判决比十次犯罪的危害还要大,因为犯罪只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判决却污染了水源。” 而公正的司法,会增加人们对国家法津,对法院、法官的信任和期待,消除人们对案件审判公正性的疑虑及对判决的抵触心理,使其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也有助于树立司法权威,提高司法公信力,建设一个法治社会的中国。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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