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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恶意诉讼规制存在问题及其解决对策
作者:覃世武   发布时间:2015-11-25 17:25:42


    引言

  恶意诉讼是指一方当事人恶意实施诉讼或双方恶意串通进行诉讼,利用司法程序获得法院裁判,以达到占有他人财产或损害公共利益的目的。随着经济的发展与社会的进步,人民群众的法律维权意识正在逐渐增强,越来越多的人开始运用诉讼的手段来解决纠纷。但是,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仍有部分当事人出于不合法的动机或者目的,以合法的形式恶意提起诉讼,以期通过诉讼的方式而给对方当事人带来某种损害后果的恶意诉讼行为层出不穷。不仅极大地损害了相关当事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给他人、集体和国家的名誉、财产造成严重的损失,还会浪费了本已十分紧张的司法资源,干扰了正常的诉讼秩序,严重损害国家的司法权威,甚至影响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我国新《民事诉讼法》已于2013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该法新增加了对民事恶意诉讼规制的相关法律规定:一是在程序法中设立了诚实信用原则。该法第13条规定了:“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二是规定了法院处理民事恶意诉讼的方法。该法第112条规定了诉讼过程中审判阶段的处理方式[1],而第113条则规定了执行过程中的恶意诉讼规制、处罚问题。[2] 三是设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该法第56条第3款规定了案外第三人对于民事恶意诉讼的救济途径,即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制度。[3] 总的来说,我国新《民事诉讼法》关于恶意诉讼规制的相关规定,从基本原则出发,倡导诚信诉讼,反对恶意诉讼;鉴于恶意诉讼行为的不法目的及造成的损害,规定人民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作出驳回诉讼请求以及采取强制措施;出于恶意诉讼的侵权行为性质,规定案外第三人因此造成损害的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一、我国民事恶意诉讼的危害性及其原因分析

  (一)民事恶意诉讼的危害性

  恶意诉讼以借助法律程序追逐非法利益为其本质特征,在实践中危害极大[4],具体表现为:

  1.恶意诉讼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行为人启动诉讼程序的目的即为获取某种不法利益,如占有他人财产、侵害他人名誉、或者是为了宣传并推广自己的产品。由于这些结果多被法院的生效裁判确认,故基于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和强制力,恶意诉讼的受害人往往难以抗拒,对于自己所遭受的物质和精神损害难以寻求法律救济,即使能够获得也面临着很多难以克服的障碍。

   2.恶意诉讼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

  国家的司法资源是十分有限的,对于每一个案件必须投入相应的人力、物力、财力,恶意诉讼的存在即是对法律程序的不尊重,浪费宝贵的审判资源。所以十分有必要从制度上减少恶意诉讼的发生,降低毫无意义的审判资源的浪费,把有限的审判资源集中到真正需要解决的社会纠纷上去。

  3.恶意诉讼严重损害司法权威

  恶意诉讼的行为人将审判权作为其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和达到不法目的的手段,严重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当法治建设致力于确立司法公信力,树立司法权威时,恶意诉讼却无时无处不在挑战司法权威,使人们对诉讼制度的合理性产生信任危机,对诉讼程序产生怀疑。

   4.恶意诉讼损害本已脆弱的社会诚信机制,甚至影响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恶意诉讼的出现使诉讼的功能发生了异化,诉讼沦为当事人谋求不法利益的手段,法律程序成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帮凶”。同时,恶意诉讼往往会制造新的矛盾和纠纷,当遭受侵害的当事人面临法院的生效裁判难以抗拒时,容易引发信访甚至其他以暴力为特征的私力救济方式,从而激化社会矛盾,扰乱社会秩序。

    (二)民事恶意诉讼的成因分析

  1.诉讼的低“门槛”,容易让恶意诉讼有机可乘

  司法具有被动性,对纠纷是否受理只能做程序性审查。因为诉权是宪法赋予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应当具有相对宽泛的行使范围。只要具有实体法上的权利依据,且符合起诉的条件,都是合法权利的行使。动辄使用“恶意诉讼”这样一顶帽子, 会将很多欲通过法律解决纠纷的公民拒之于法院的大门之外;会阻断掉一些具有公益性质的法律诉讼通道;会造成司法救济的困难,让许多需要得到即时救济的纠纷牵绊于纷繁复杂的前置审查程序而丧失救济的时效性。[5] 正是由于司法对公平正义价值的追求,在价值取向上偏向于对一般纠纷的及时保护,使得诉讼准入制度限制的规定处于较低水平,才让恶意诉讼有机可乘。

  2.诉讼本身固有的消极效果,导致恶意诉讼易泛滥

  由于诉讼周期较长,诉讼参与人不得不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势必影响个人的正常生活或者企业的正常经营行为。“诉讼当事人一旦被卷入诉讼这个巨大的机器里面,即使一方最后获得胜诉,也终究无法逃脱被这台机器折磨的厄运。”[6]。实践中,很多恶意诉讼当事人的目的往往不是胜诉,他们仅是利用诉讼拖累他人或者达到其他非法目的而已。无论恶意诉讼的结果是否胜诉,行为人就已经达到其损害目的。

  3.法律制度的内在缺陷,为恶意诉讼提供生存的空间

  成文法具有滞后性,不可能穷尽所有需要解决的现实中出现的各种问题。我国民事恶意诉讼能够出现并呈现日益严重的态势,一定程度上是与立法的缺陷和滞后有关,即出现了法律空白区域。司法实践在相关法律制度缺失的情况下,对于恶意诉讼仅能采取驳回诉讼请求,恶意诉讼当事人对此仅需承担诉讼费用。法律规制的缺位、惩处的不力、恶意诉讼的低成本,从一定程度上使得恶意诉讼的提起人有恃无恐,助长了恶意诉讼行为人的嚣张气焰,导致民事恶意诉讼频发。

  4.法官对恶意诉讼的认识不足,助长恶意诉讼行为的发生

  调撤率作为法院的一项重要考核指标,使得通常情况下法官对当事人申请撤诉和主动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不做过多审查。在司法实践中,在年底结案考核之前,对不能审结的案件,甚至有些法官还劝当事人撤诉,来年再另行起诉。恶意诉讼通常以合法形式出现,且花样不断翻新,一些法官对恶意诉讼的识别意识不强,识别能力不足,客观上助长了恶意诉讼的上升势头。

   二、我国民事恶意诉讼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

  我国新《民事诉讼法》关于恶意诉讼规制的法律规定,虽然增加了诚实信用原则,并在该法第112条、第113条规定了诉讼中和执行过程中当事人“恶意串通”的司法解决途径,但是仍然存在缺陷,很难从实质上对恶意诉讼行为进行有效规制,再加上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还较片面,未能形成体系化的规制措施和受害人救济制度。

   (一)对于恶意诉讼的行为人的主体规定范围过窄

  恶意诉讼行为人应当为原告及反诉原告,但是恶意诉讼的相对人应该更为宽泛。比如在恶意串通诉讼中,本案原告及被告有可能串通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由于案外人不知情或者无法加入到本案诉讼中,所以其救济手段也比较匮乏。在司法实践中,不仅会出现《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的情形,也会在有些恶意串通诉讼中有可能出现当事人与案外人、证人或者当事人之间串通的情形。因此,对于恶意诉讼当被侵害人的主体资格应当进一步放宽。

  (二)恶意诉讼仅仅局限于结果的形成

  恶意诉讼大多数情况会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如骚扰恶意诉讼中就很难确定他人利益受损或者损失的计算。同时,恶意诉讼行为本身就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并且对正常的审判秩序进行了扰乱和破坏。

  (三)防范恶意诉讼的机制不完善

  诉讼程序在大体上可以划分为审前、审中、审后三个阶段,恶意诉讼的审前过滤和审查可以有效地预防恶意诉讼的发生,可以有效地将恶意诉讼遏制在诉讼开始之前或之初。但是由于我国的民事诉讼审前审查程序还不健全,使得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或者存在通过恶意诉讼损害他人权益的诉讼进入审判程序,造成了极大的司法资源浪费。

   (四)撤诉审查制度不完善

  法院在接到原告撤诉申请或者出现按撤诉处理情况的时候,一般不会在准许撤诉前主动探明撤诉是否损害他人,这使撤诉的决定权似乎掌握在了原告和法院手中,被告对此完全没有话语权。这忽视了被告对于原告恶意撤诉行为的防御权利,造成了双方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的失衡,容易给恶意诉讼当事人可趁之机,使其敢于铤而走险,利用诉讼之名行使对他人的侵权行为。

  (五)恶意诉讼的救济途径不健全

  诉讼本身就是一种公力救济,但当这种相对公平的救济途径被不法当事人所利用,产生恶意诉讼的时候,法律更应该建立一整套更加完善的救济途径,以有效规制这种影响恶劣的恶意诉讼行为。总的来说,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对恶意诉讼救济制度还不完善。虽然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设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但是该项制度与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及再审制度中的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的功能十分相似。加之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设计也是不够健全,还需要进一步探索和完善。

    三、我国民事恶意诉讼规制制度的完善建议

  恶意诉讼作为一种违法行为,我国新《民事诉讼法》对恶意诉讼进行规制时,不仅需要通过法律责任的设置来实现目的,还需要规定诉讼过程中的规制手段,从而从根本上杜绝恶意诉讼行为的出现。具体来说,可以从七个方面来对民事恶意诉讼行为进行规制:

  (一)完善恶意诉讼立案审查制度

  现在的司法实践中立案的审查多流于形式审查,对于案件是否是恶意诉讼一般不予审查。而且在当事人串通恶意诉讼中,立案本身也很难查清是否是恶意诉讼。因此,笔者建议将立案与审判监督相配合,建立立案恶意诉讼初查制度,在立案七日内对于是否为恶意诉讼进行评查。

  (二)完善审前程序的证据交换制度

  证据交换是审前程序的关键环节和核心内容,所以在规制民事恶意诉讼问题上,可以通过完善证据交换制度,明确案件争议点,从而透视恶意诉讼当事人的不当动机及非法行径,将恶意诉讼有效地规制在庭审之前。在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在立案之后、法庭审判之前,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从而使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了初步了解对方提出的事实证据,进而确保庭审程序的顺利进行。笔者认为,我国现有的《民事诉讼法》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证据交换程序,建构起防止恶意诉讼进行的程序性机制。具体言之,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当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证据交换的,法院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在证据交换中,当事人应当将其所有的证据提交交换,不提交交换的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这样,诉讼当事人就会为实现胜诉则必须于庭前交换证据,而对于恶意串通提起诉讼的,其往往缺乏相应的证据,因而法官则可以在庭前证据交换环节中识别当事人是否为恶意诉讼。如果法官认为当事人为恶意诉讼的,就可要求恶意诉讼当事人在限期内提交足够的证据;若该当事人无法提交,就应当驳回该案起诉。

  (三)设立诉讼担保制度  笔者认为,恶意诉讼本身亦是一种权利滥用行为,对该行为的规制可以通过设置诉讼担保制度而实现,有利于防止行为人进行恶意诉讼。即民事主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如果对方当事人要求申请人提出担保的,法院就可以要求其提供一定的担保。在此情形下,如果行为人恶意提起诉讼的,其行为可能造成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损害时,就可由法院从其提供的担保中划出一定数额的财产作为对方当事人利益受损所应当得到的赔偿额。通过设立诉讼担保制度,原告的不当起诉行为给被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则可以以该项担保弥补被告的损失。因此,诉讼担保制度增加了恶意诉讼者的成本,无疑是可以对予以严厉规制,有利于预防和减少恶意诉讼行为的发生。

  (四)建立撤诉异议制度

  笔者认为,建立撤诉异议制度可以通过细化被告对原告撤诉的异议权,使恶意诉讼受害方能够在法院作出准许撤诉裁决之前有机会陈述自己的意见和诉求,促进法院对恶意诉讼的审查,从而有效防止恶意诉讼行为人利用撤诉制度来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具体而言,可以规定为在被告应诉后,原告申请撤诉的,应先由被告陈述意见,被告允许的,由法院审查并裁定;被告不允许的,由被告举证和说明理由,再由法院进行审查、裁定;如果涉及案外第三人利益或有恶意诉讼情况的,法院可以根据案件需要通知案外人到庭进行调查、询问或者参加诉讼。法院经审查认为构成利用撤诉制度恶意进行诉讼的,则可依据新《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进行处罚。

  (五)建立恶意诉讼侵害救济制度

  建立对于案外人或者被恶意诉讼侵害人的诉讼救济制度,有利于利益受损者对恶意诉讼人的起诉、赔偿。笔者认为,建立恶意诉讼的驳回、终止、撤销等制度,使得恶意诉讼行为在不同的诉讼阶段都能得到相应的惩处;要将恶意诉讼的审查制度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中,使得恶意诉讼行为在事前、事中、事后都无处藏身,消除恶意诉讼生存的空间。

  (六)建立信息通报和披露制度

  现今已是信息化时代,现代网络信息、传媒覆盖和影响社会方方面面,信息化快捷、便利、覆盖广的优势特征也逐渐被司法实践活动所开发利用,如法院系统深化司法公开,依托现代信息技术,打造阳光司法工程,全面推进审判流程公开、裁判文书公开、执行信息公开三大平台建设。对于民事恶意诉讼规制来说,信息通报和披露制度的建立能有效地防范和打击民事恶意诉讼行为。具体来说,信息通报不应仅限于法院系统内部,还应建立政府机关、金融机构间的综合性诚信信息共享平台和社会信息共享平台。通过对恶意诉讼行为进行披露、通报,使其诚信信息反映到个人诚信体系和社会诚信体系中,接受社会舆论的谴责以及监督。

  (七)建立健全诉讼信用档案

  目前,我国对违反新《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诉讼行为人如何预防及处罚依然空白。笔者认为,可以在立案时建立诉讼参与人信用档案,与国家逐渐推进的公民信用体系相联动。对于恶意诉讼行为人记录在案,对其以后的进行的诉讼以及诉讼费用的收取等要进一步严格审查,并适当采取惩罚。比如:在骚扰诉讼中一旦确定为恶意诉讼,对其之后所起诉时的诉讼费用进行双倍收取。

                               结语

  恶意诉讼不仅损害了其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损害了国家的司法制度,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危害了公平正义的基本社会价值,所以必须通过合理的制度安排对其进行合理的规制,既保障当事人的合法诉权得到依法行使,同时也要依法打击恶意诉讼,维护司法的公信力、维护公平正义的诉讼制度和社会制度,以实现社会的良性运转。

    注释:

    1.参见新《民事诉讼法》第112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参见新《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参见《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4. 蔡虹:《恶意诉讼:修改后民诉法着意规制》,载《检察日报》2012年10月。

   5.李辉:《别滥扣“恶意诉讼”的帽子》,载《政府法制》2006年4月(下)。

   6. 章晓洪:《论恶意诉讼》,载《河北法学》2005年第5期。

    参考文献:

    [1]潘牧天:《滥用民事诉权的侵权责任研究》,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11年。

    [2]蒲一苇:《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年8月。

    [3]丁铧、吴道富等:《虚假民事诉讼的防范与规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

    [4]杜丹:《诉讼诚信论: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之理论及制度构建》,法律出版社,2010年6月。

    [5]杜豫苏、赵旭忠:《透过诉权理论解析恶意民事诉讼》,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11期。

    [6]肖建华:《论恶意诉讼及其法律规制》,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2年第4期。

    [7]叶铭:《恶意诉讼的类型化分析》,载《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3年第10期。

    [8]张海棠、徐晨平:《恶意诉讼及其程序规制》,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3年第5期。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浦北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胡冰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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