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法律实务> 民商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
作者:杜遥   发布时间:2016-10-17 11:33:57


    摘 要:辩论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在促进程序公正和实质正义等方面都有着重要作用。本文通过对辩论原则的概念、理论依据等方面的分析、比较辩论原则与辩论主义的联系和不同、找出辩论原则的缺陷并提出完善建议,以期达到认识辩论原则、完善辩论原则,进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促进法制进步的目的。

  关键词:辩论原则  辩论主义  释明权  约束力  完善

  辩论原则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活动的始终并指导着在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辩论原则通过当事人对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证据以及相关法律内容进行证明、质疑、辩论等方式,使辩论双方由不同意识的对抗到最终达成某种共识。在民事诉讼中坚持辩论原则,是保障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实现程序正义的重要方式;同时,辩论原则还是当事人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的重要方式。认识和坚持辩论原则,有助于明确民事诉讼中的权利,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实现民事诉讼目的,帮助法院发现案件事实、保证法院实现公正审判,促进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完善和进步。

  一、辩论原则的概念和内容

  辩论原则,指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就有争议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在法院的主持下陈述各自的主张和意见,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原则。[1]我国 《民事诉讼法》的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是,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辩论原则主要包括几方面内容:

  (一)辩论权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民事诉讼权利。从当事人提起诉讼开始到诉讼活动结束,当事人有权对诉讼请求提出事实、理由和证据, 对于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诉讼请求,有权进行反驳和答辩。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增加或放弃诉讼请求,提出反诉等方式,来达到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的目的。人民法院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的辩论结果,应当对法院的裁判构成约束.法院处于中立地位,应当告知当事人的权利,让当事人自己行使权利,提出主张和意见。

  (二)辩论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活动的整个过程,在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发挥着重要作用。从起诉立案到结案,尤其是在法庭辩论阶段,当事人辩论成为双方观点碰撞的主要方式。[2]进行辩论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当事人有权就有关事实、证据和法律进行辩论。当然辩论原则的贯穿于整个诉讼活动,并非仅仅在法庭辩论阶段进行辩论。

  (三)辩论的形式。辩论双方可以采取口头辩论或书面辩论等形式,但是辩论双方应当能够使对方听懂并遵守相关法庭秩序。律师会熟练的运用法律语言阐述自己的观点,更好地运用辩论手段,但是许多普通当事人往往在法庭上激动不已,难以表达清楚自己的意见。但是辩论的形式除了口头辩论外,还有书面形式等,当事人可以将自己的意见以书面形式等方式表达出来。

  (四)辩论的范围可以是实体方面的,也可以是程序方面的问题,辩论双方的应当针对有争议的事实、程序、证据等各方面进行辩论。只有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与证据,才能作为裁判依据。法院依照诉讼程序和诉讼相关内容主持诉讼活动的进行。除了《民事诉讼法》对辩论原则的一般规定外,对辩论原则的规定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一些司法解释,主要是体现在证据收集这一方面。这包括: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过庭审辩论、质证。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说明后可以作为定案事实的依据。

  在民事诉讼法活动中,当事人行使辩论原则,除了书面答辩等内容,主要体现在法庭辩论阶段的双方当事人的言辞辩论。当事人以语言辩论的形式表达自己的立场和主张,思想的火花碰撞,产生了许多精彩的内容。尤其是一些著名案件的辩论词写的大气恢弘,酣畅淋漓。在明案件事实,阐述法律条文的同时使人们重新发现了内心对公平正义的渴望,树立了对法律的信仰。这些辩论内容在维护了当事人的利益的同时促进了法律思想的传播,为法律制度的健全、法治观念的传播、法制社会的构建有着难以替代的作用。

  二、辩论原则确立的理论依据

  辩论从当事人表达主张的方式到成为当事人的重要权利,并用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方式来保障其行使。在这个过程中,法学学者们对于辩论原则的确立有着重要的作用。但是不同的学者,由于认识不同,对辩论原则的确立有不同的理解。

  (一)国外学者的理论学说

  大陆法系的学者们认为辩论权利是当事人的重要权利。对辩论权利作为一条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予以确定,其理论形成原因主要有下面几种主张[3]:

  (1)本质说。本质说又被成为“私权自治说”,这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本来就是当事人私人之间的事情,行使辩论权利是其表现个人意思自治,实现自由处分权利的表现。个人对其权利的处分,国家和其他社会成员应当尊重个人的意愿,不能干涉其处理自己的权利。即使当事人要求通过民事诉讼的形式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其实质任然是处分自己的私人权利。只要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法院不能积极干涉。这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把诉讼所需要的材料交给当事人负责,当事人会基于自己的利

  益去搜集事实的证据,并在法庭上予以证明。民法私权的本质要求实行辩论原则。

  (2)手段说。该学说认为辩论原则是发现事实的重要手段。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既可以通过诉讼方式,也可以通过其他手段来达到维护自己权利的目的。当事人提起诉讼是维护自己利益的一种手段。这种学说由日本的田也公二提出,他认为只有经过当事者之间相互质证的证据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基础或根据。而法官在依职权来审理案件的时候往往会带着先人为主的意识来对待审理对象和证据,这会导致当事人无法充分的表述自己的意见以及对其他意见予以辩驳。辩论方式是一种恰当的的方式,通过这种手段能够让当事人表述自己的意见,从而发现案件的真实情况。

  (3)程序保障说。该学说的主要代表人物是日本的小林秀之。他认为将法官据以裁判的事实材料和证据的收集是当事人的责任和权利,法院应当充分相信当事人的能力。另一方面,法院据以裁判的案件事实只能是当事人所提出的,当事人未提出的案件事实情况法院不能作出认定。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通过程序的保障防止法官利用职权滥用权力以及对法官的行为予以限定。但是这种学说在保障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时候,以限制法官的职权来达到保障程序正义的的目的。

  (4)多元目的说。多元目的说是在诉讼活动发展的历史上逐渐形成的。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民事诉讼采用辩论的形式来达到目的,就是在尊重私法自治和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的基础上,通过当事人的辩论来发现案件事实。但是要同时达到既能够保障法官公正的审判,又要防止裁判突袭等目的。

  上述的几种不同学说,虽然都在辩论原则的发展过程中有着中有着重要影响,但是也有缺陷,采用辩论主义的国家如德国、日本、法国等都已对原来的辩论主义进行完善。再者,其理论基础都是民事诉讼采用当事人主义模式的制度,而我们国家的审判制度并未实行当事人主义模式。这几种理论学说并不适合我国的情况。

  (二)我国学者对辩论原则的认识

  我国民诉法中对辩论原则的最早确立是在1982年试行的民诉法中。因为我国法院审理案件是在职权主义模式下进行,所以虽然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规定了辩论原则,但与大陆法系国家实行当事人主义模式下的辩论主义并不相同,我国的辩论原则是职权主义模式下的辩论原则。[4]由于大陆法系辩论主义对法官审理对象的限定,而我国并无此规定,因此我国法学学者将辩论原则又称为“非约束性辩论原则”。

  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后,我国学者法律体系的认识又有了新的发展。尤其是与西方法律进行对比和借鉴后,重新认定了民商法的性质,确立了民法是私法和“私法自治”的原则。对辩论原则的认识也从职权主义逐步向适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下的民事诉讼制度转变和改革。尤其是在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自证制度、对法官审理案件的证据范围等方面的法律规定,是我国民事诉讼中关于辩论原则的制度不断完善和发展。

  三、辩论原则与辩论主义的比较

  有的国内学者认为民事诉讼的辩论原则也称辩论主义、提出原则。[5]但是辩论原则和辩论主义是在不同的审判模式下的两种不同制度。虽然辩论原则虽然是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可是我国并未采用辩论主义,这也是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辩论原则的确立的特殊的历史背景而形成的。我国民诉法中的辩论原则对当事人辩论的约束力和法官的释明权等方面与辩论主义有很大的不同。辩论主义来源于德国的诉讼法学家肯纳的《德国普通法诉讼提要》。最初只是作为一个法律专用术语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理论中使用。日本法学界引进德国法律时将其翻译为“辩论主义”。英美法系国家也引用了辩论主义的做法。

  关于德国辩论主义的涵义,有三种表述:第一种是广义的辩论主义,其含义包括了“处分权主义”,近似于英美诉讼的当事人主义;第二种是较为广义的,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有权提出辩论主张并且进行辩论的平等的地位和机会,法院在此基础上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第三种是狭义的,指法院只能从当事人的辩论中采纳作为判决基础的事实和证据的原则。[6]我国学者认为辩论主义的理论内涵包括:

  (1)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和消灭的事实必须由当事人主张,法院不得随意变更或补充当事人的主张,就是法官不能以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

  (2)法官应当以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

  (3)法官对证据事实的调查仅限于和对方在辩论程序中所提出的事实,对都未提出的事实就算法官按职权取得的证据也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7]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的辩论原则,与辩论主义的区别,非只是由于属于不同的法律体系,而是由于在约束力、以及辩论原则与辩论主义在具体实行方面有很大的不同。

  (一)对法院收集证据限制不同

  依据辩论主义,法院所调查的范围应当是当事人所主张的案件事实或者要求,对于当事人没有主张的,法院不得进行确认或者判决。而对于当事人的主张,法院必须严格依照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够依职权进行调查。即如果法院判断案件事实是否存在,只能依据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来判断是否存在,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能否达到使法官和陪审团相信其主张。许多关于证据辩论,其实就是为了通过其他角度侧面证明其主张,从而达到使法院的相信其主张的目的。可见辩论主义是当事人主义的在辩论方面的体现。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法院审理案件本身就是依据司法权进行的。为了查明案件的事实情况,法院会主动搜查证据,并且依据所有的证据来判断案件的真实情况并作出判决。因为法院所调查的证据往往是当事人所无法调查到的,尤其是一些国家机关的证据,所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效力往往没有法院调查的效力高。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自己会得出一个调查结论,当事人的重点在于需找证据,而对证据是否采用由法院决定。

  (二)对释明权的规定不同

  释明权又称阐明权,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陈述的意见或提供的证据不正确、不清楚、不充分、不适当的情形下,依职权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启示、提醒或要求当事人对其作出解释、澄清或予以修正、补充的诉讼行为。 2002年4月1日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方式赋予了法官行使释明权的一种法律制度。

  (1)民事诉讼辩论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地位不同使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辩论原则与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的辩论原则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在我国,辩论原则被规定为当事人所享有的一项诉讼权利,是以承认法官主导审判的职权主义审判模式为前提的,而在德国和日本,辩论原则被规定为一种诉讼结构,即采用当事人 主义进行审理,故又被称为“当事人主导原则”。

  (2)与大陆法系的辩论原则相比,我国的民事诉讼活动更多的是法院依职权进行的审判活动并非当事人主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但质证的内容及其后的法庭辩论对法官判决时认定事实和选择适用法律是否具有约束力,法律并未说明。法庭质证和辩论结果仅对法官判案具有参考意义。民事诉讼法的辩论原则要求人民法院在诉讼中保障当事人平等充分地行使辩论权,但是由于未规定当事人的辩论结果对法院裁判具有约束力,从而使法律关于辩论权的规定形同虚设。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辩论原则因此成为一种非约束性或非实质性原则。

  (三)辩论的约束力不同

  辩论主义要求作为审判认定的主要事实都是从双方辩论中的出来的,未经双方辩论的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不得作为判案依据。其次,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在一般情况下不得认定事实为其他不同结果。因此,当事人自认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审判结果。再次,法院对证据的调查只限于对当事人提出来的证据进行调查。[8]

  相比于辩论主义,辩论原则中当事人的辩论对当事人和法院的约束力相对较弱。当发生当事人言辞和证据前后矛盾,对事实的主张反复不定的情况时,由于没有硬性规定对此进行限制,导致案件审理难度加大。虽然我国民法有诚实信用等原则等对当事人的行为有要求,法官在调查事实的时候,出于查清案件事实的目的,也会运用工作经验进行相应处理,但是由于没有强制约束力,当事人的反复不定,会导致案件事实难以查明、审判效率降低等结果。而且当事人辩论对于法院没有约束力,有可能导发生当事人的辩论无意义以及判决与审案相脱离。

  由此可见,辩论原则和辩论主义并不相同。辩论原则是我国立法者依据国情,在结合相关制度的基础上所选择的道路。一些学者认为我国应当采取辩论主义,但是辩论主义和辩论原则并不相同。尤其是因为辩论主义所具有缺陷,许多采用辩论主义的国家所实行的辩论主义已经并非是完全依据辩论主义,而是选择对辩论主义进行改进。在此基础上,我们应该研究客观对待辩论制度,不能盲目选择照搬他国法律制度。

  四、我国辩论原则存在的缺陷

  辩论原则的规定保障了当事人行使其辩论权利,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用辩论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使法官处于一个相对独立和公正的位置,能够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并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辩论原则的行使帮助法官了解案件事实情况和争议焦点,基于辩论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国家法律法规,对案件做出合理裁判,在促进司法公正,法治进步等发面有重要的意义。同时,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于辩论原则还存在缺陷,有待于进一步完善。辩论原则的缺陷在于它是以私法自治为基础,只有在双方当事人都拥有辩论能力的条件下平等的进行辩论的时候才能够达到公平。在这种理想模式难以达到的情况下,显现出下列缺点:

  (一)辩论原则缺乏必要的约束力

  我国的辩论原则又被称为“非约束性辩论原则”。许多学者对比辩论原则与辩论主义时,总要谈到辩论原则缺少约束力。由于对当事人的辩论,对于当事人、法院都缺乏相应的约束力,是辩论原则的重要缺点。

  1、当事人的辩论,对辩论双方未产生拘束作用。当事人之间的辩论,本来应该保持言辞统一,但是由于证据制度的不完善,以及对当事人矛盾、欺诈行为制约机制的欠缺,出现以非程序化、非正当化的手段控制诉讼程序以及影响法官判决的不正常现 象。这些问题无不与辩论原则缺乏实质性规定有密切的关联。

  2、缺乏保障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法律虽然要求法院充分保障当事人辩论的权利,但由于这种要求进行行为仅仅是一句宏观的法条,并未规定法院不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会产生何种效果。在这种情况下,让当事人能够实施辩论行为沦为形式,这种义务就只停留在保障辩论行为这一行为实施的层面。

  3、当事人之间的辩论,对法官的判决不能产生拘束作用。我国民事诉讼的辩论原则并没有涉及当事人的辩论与法院判决之间的关系,属于“ 非约束性辩论原则” 。辩论原则的主要内容是在形式上规定当事人拥有辩论权。从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可以得出:辩论原则的主要缺陷在于其行使方式没有强制规定。民事诉讼法对辩论原则只是规定了当事人有权就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而没有对双方辩论的结果进行强制性。也就是说当事人即使行使辩论权,但是由于当事人的辩论内容及结果没有强制力,使辩论权成为只是在形式上看起来平等,但是对实际的审判结果没有实际影响。由于辩论程序在民事审判活动中处于核心的地位,因此辩论程序的形式化就会导致整个民事审判程序流于形式,难以实现实质上的平等。程序的独立价值在这种形式化的审判活动中消失。

  (二)对法官行使释明权的没有强制性的具体规定

  释明权通常指在当事人的声明和陈述不充分、不明确或不适当时,法官促使当事人作出适当的声明和陈述、以及促使当事人举证的职权 。我国关于释明权的首次规定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了法官有对当事人进行释明权的义务:“法院在开庭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进一步对释明权的行使进行了规定。释明权主要包括法官要告知当事人:举证责任、时限及其后果、申请回避、上诉或复议权,并归纳当事人辩论的争议焦点,辨析案件法律关系,深入了解当事人的意愿等。目前我国法律中,对与释明权有关的制度如举证责任等做了相关的规定,但是对释明权的行使还没有具体的法律条文,尤其是如何行使法官规范化地行使释明权没有具体规定。

  (三)辩论原则规定不完善是效率低的重要原因

  当事人要充分行使辩论权利,必然导致辩论时间的延伸,但是却不是诉讼效率低的主要原因。诉讼效率低的主要原因在于法院效率低或者当事人的拖延。而当事人的恶意拖延是辩论主义的重要原因。再者,当事人如果由于种种主观或客观原因会无法完全行使辩论权,而导致会选择其他方式继续达到维护权利的目的。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审判效率低的主要原因正是当事人拖延导致案件事实难以查明、难以结案以及当事人对判决不服而提请上诉,占用了司法资源,导致诉讼效率降低。这与民事案件的增加及复杂的现实情况对民事审判活动的要求是违背的。要提高效率,就应当对辩论权利的行使方式和权限作出科学合理的规定。我国法学学者田平安、刘春梅提出的“协同性民事诉讼模式”就是对提高诉讼效率的一种探索。这种审判模式要求在民事诉讼中应当最大程度的充分发挥法官和当事人的主观能动性及其作用,由法官与当事人协同推进民事诉讼进程。审理模式由当事人主义向职权进行主义进行倾斜;在确定作为判决的事实基础方面,表现为由依赖当事人的的单一模式的古典辩论主义向法官与当事人协同共同发现案件事实的辩论主义方向转变。[9]

  (四)辩论权没有达到实质的平等

  除依职权调查外,法院发现案件事实是基于现有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的辩论。但是在许多案件中,双方当事人都依靠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案件当时的可能性而并非确切的真实情况。除此以外,由于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为了维护自己一方利益,未必会将不利于自己一方的证据提供出来。而法院和对方当事人在无法证明的情况下,虽然能够要求对方自证并进行辩论,但是却无法发现、证实案件的证实情况。当一方口若悬河、侃侃而谈的时候,另一方没有证据证明对方讲的是否是真实情况时只能无可奈何地面对结果。因此,只依靠辩论原则无法发现案件真实情况。将主张事实和提交证据的责任完全交付于当事人,但是由于当事人是否具备相应的能力以及双方当事人是否会遵守法律原则等,在没有强制规定下,不能对其真实性以及可靠性予以保障。这些都会极大的影响法院对案件事实和法律的认定,使法院对案件的查明难度加大。

  五、完善辩论原则的建议

  辩论原则在对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缓减社会矛盾、促进法治建设等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由于我国的经济体制由政府计划转向市场经济。市场经济要求经济主体地位平等,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因此,民法和民事诉讼法也应当体现当事人平等和权利自由处分。辩论原则应当建立在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的基础上。法院既不能向计划经济时以职权主义来处分当事人的权利,但也不能像自由市场经济一样,对于当事人的权利不予干涉,简单采取辩论主义方式。法院应当在尊重当事人权利的基础上,告知当事人其权利和义务并引导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实现公平正义的目的。

  (一)以书面形式保证辩论权的行使

  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为自己的主张进行辩论,本身即是行使辩论权利权利。保障辩论权利的行使应当让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完善与辩论原则相关的证据制度,正是对当事人行使辩论权的保障。以书面形式记录辩论制度的具体行使可以确保法庭庭审前后辩论双方言辞一致。法庭辩论最主要的目的是对案件的证据进行质证,要使这一目的得以实现,防止和限制当事人突然提出证据,防止法庭辩论前后言辞矛盾,书证、物证和当事人的陈述不一致,防止突袭性裁判等情况的出现,就应建立与辩论原则相配套的一系列证据制度、庭审制度等。以书面形式将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予以记录,可以提高辩论原则的约束力,加强对确保法庭辩论观点具有实质性内容,争取实现庭审一次完成。[10]

  (二)对释明权的行使予以明确规定

  为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利,对释明权的行使应当以立法形式规定。释明权是法官发现案件情况的重要手段。法官通过了解案件相关情况来认定事实,选择适用相关法律条文,必须要对释明权明确规定。建立真正当事人意义上的辩论制度必然要求突出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法院应当等当事人就相关内容辩论完后,再就当事人双方之间主张不明确或着有矛盾以及不充分的地方行使释明权,进行深入调查和进一步取证。而对于释明权的具体行事方式,应当通过立法形式予以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了法官享有释明权,在此基础上详细规定,在尊重客观情况和当事人的权利的基础上,引导当事人行使权利,实现公正目的。

  (三)运用辩论原则来提高审判效率

  当事人请求法院维护其民事权利,法院应当让辩论双方提出自己的权利主张,阐明权利来源,贯彻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法院才能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得到充分的行使。同时,法官与当事人应当共同推进民事诉讼程序,促使大量民事案件的审理效率能够提高。提高民事诉讼效率应当成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研究的课题,面对大量的民事案件,如果不能及时审理,就谈不上实现真正的正义。英国的法律民谚:迟到的正义不是真正的正义。提高审理审理案件的效率是实现正义的必要条件。只有高效的审判效率,才能使人的权利得到及时的救济。辩论权的行使不是诉讼效率低的原因,相反,辩论权的行使可以是审理案件的效率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得到提高。

  (四)结合其他诉讼制度维护当事人权利

  对当事人的辩论权的保障,不能简单依靠关于辩论原则的法条,要具体结合其他民事诉讼制度,才能达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的目的。如果没有制度的保障,那么实质上当事人所处于不平等的进攻和防御地位,辩论权利任然没有得到保障。要达到当事人在平等的基础上独立行使自己的权利,最重要在于使法院保障当事人处于平等的地位进行辩论。因此应当对法官行为进行限定,禁止法官阻碍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对辩论权的行使以书面形式记录。辩论权利的行使,既要完善法律制度,同时也离不开司法改革。结合法官职业道德、考核等方式只有转变法院审判方式、法官的考核方式,坚持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并重,才能达到保障辩论权利的真正目的,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利目的。

  辩论权的真正完善,要求有完备的法律制度予以保障。完善辩论原则,应当在继承辩论原则的职权主义部分和批判地吸收大陆法系的辩论原则的基础上,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进行总结,才能真正达到完善辩论原则制度.

  参考文献:

  [1]江伟,《民事诉讼法学》[M],2007年版;

  [2]李帅、谢彤《论我国民事辩论原则的缺陷与完善》[J],《法制与社会旬刊》 2011.第17期

  [3]李振华《浅谈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J],《中国高新技术企业》2009.第13期

  [4]李彦豹:《论民事诉讼法中的辩论原则》[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2年3期

  [5]李浩:《民事诉讼法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年版

  [6]严玮:《论民事诉讼中的辩论主义》[D],南京师范大学,2008年

  [7]任凡:《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的缺陷及其完善》[J],《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2003年

  [8]张卫平:《民事诉讼法》(第二版)[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版

  [9]田平安、刘春梅:《试论协同型民事诉讼模式的建立》[J],《现代法学》,2003年2月

  [10]皇甫东:《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问题研究》[D],河南大学,2011年,硕士论文。

  作者单位: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



来源: 法律资讯网

分享到:分享数:0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6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