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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犯罪受到惩罚 损害后果单位有责
作者:杜宇 张敏华   发布时间:2008-10-20 09:10:24


    近日,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嘉善泗洲燃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嘉善上虹货架有限公司30.1万元损失。

   陆新华、张泉根在与上虹公司进行废钢买卖业务时,通过泗洲公司的地磅进行称重,销售后持称重发票与上虹公司结算货款。2006年,陆、张二人与泗洲公司地磅员王彩珍、朱雪娟合谋后,在地磅计量仪器上预设一定减重数值,使买进的废钢重量低于实际重量,从而骗取了上虹公司价值达45.1万元的废钢。案发后,上述四人被判刑后退赔15万元。为此,上虹公司将泗洲公司起诉到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泗洲公司两名员工在执行称重服务过程中致上虹公司遭受损失,泗洲公司理应承担责任。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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