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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培养飞行员成泡影 航空公司告学校退赔730万
作者:黄冠猛   发布时间:2010-01-20 14:54:44


    航空公司委托航空学校培养飞行员,但学员未能在规定的时间毕业。航空公司将航空学校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培训费并支付违约金。近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该起案件。

    原告某航空公司诉称,2006年4月13日,航空公司与某航空学校签订《飞行培训委托合同》,合同约定,航空公司委托航空学校招收10名飞行学员并提供10名学员的培训服务。每名飞行学员的培训费为64万元。10名学员应于2007年10月1日前自航空学校顺利毕业,毕业时需各自取得民航当局颁发的《私用驾驶员执照》、《商用驾驶员执照》、民航陆空通话及专业英语双证、仪表等级理论考试证明、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理论考试合格证等“六证”。合同还约定, 若在2007年10月1日前,由于航空学校原因致使其不能提供合格飞行员的,航空学校应按每日每人费用总额千分之一的比例向航空公司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航空公司先后向航空学校支付培训服务费384万元。但截至起诉时,航空学校培训的10名飞行学员无一取得全部“六证”并从航空学校毕业。

    航空公司认为,航空学校违反合同约定,未能如约向其提供合同飞行员,影响了航空公司的经营计划,给航空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航空公司将航空学校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飞行培训委托合同》,要求航空学校返回培训费38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49.44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航空公司与航空学校签订的合同,性质属于委托合同。经法院审查,该合同未发现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为有效合同。航空学校作为承担培训飞行员任务的受托人,应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鉴于航空学校没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法院证明该学校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在2007年10月1日前向航空公司提供不少于10名合格飞行员的义务,法院判定航空学校对于其上述合同义务没有履行。

    航空公司作为委托人,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解除委托合同。委托合同约定,学员在培训期间因各类原因被停飞或无法合格毕业的,其截止至停飞时已发生的所有实际培训费用由航空学校自行承担。法院对此约定作出以下解释:至合同约定的航空学校应当向航空公司提供合格飞行员的时间2007年10月1日,如航空学校没有向航空公司提供合格飞行员,则此前发生的培训费用由航空学校负担。基于此,法院判定,航空学校应当将已经收取的培训费384万元退还航空公司,并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每日千分之一向航空公司给付违约金。

    最终,西城法院判决航空公司与航空学校签订的《飞行培训委托合同》于2009年3月31日解除;航空学校退还航空公司384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给付违约金。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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