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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部异物手术时未被取出 院方有过错应赔偿
发布时间:2011-04-06 15:56:05


     光明网讯(通讯员 李永居)   2011年4月2日,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对一起医疗纠纷案作出了一审判决,被告泗洪县惠民医院赔偿原告臧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计2782.5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原告臧娟因骑电动车不慎摔伤到被告泗洪县惠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颌面部外伤,并住院治疗(2010年4月6日至4月15日)。原告出院记录记载:患者右侧颌面部肿胀已消退,右侧眶下缘下眼睑处皮肤稍红肿,逢线已拆除。出院医嘱:1、继续抗炎治疗;2、保持局部清洁;3、如有特殊不适随诊。2010年4月16日至5月14日,原告在社区卫生室治疗,支付医疗费1378元(医疗费票据29张,系连号,处方笺29张)。2010年5月11日,原告在泗洪县城北医院CT检查为:右侧上颌窦前壁皮下软组织内异物。2010年5月15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处治疗,当日下午15时行右面部异物取出术,取出一大小约1×1㎜异物,住院治疗10天,一人护理(农民)。出院医嘱:保持局部清洁。2010年6月28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处理。2010年8月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告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后因未缴鉴定费被中止鉴定。审理中,被告不申请对原告在社区卫生室的用药必要性和合理性及被告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另查明,原告在社区卫生室治疗的医疗费票据是最后一起开出的。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依据该规定,被告应对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摔伤后在被告处治疗,被告未将其创伤内异物取出,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出其医疗行为没有过错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告因伤口内存在异物,在社区卫生室治疗符合其病情需要,医疗费票据虽是连号,但无证据证实是虚假的,予以采信。遂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前述判决。(文中人物系化名)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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