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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转让未“批改”理赔遭拒 诉至法院获赔十万
发布时间:2011-08-10 15:26:14


     光明网讯(通讯员 钟琼)   因车辆转让时未办理所有权事项批改,发生交通事故,投保人进行索赔,保险公司却拒绝定损并理赔。8月10日,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结了该起保险合同纠纷案,判令被告江西新安财产保险分公司支付原告尚平保险赔偿款105317元。

    2008年1月23日,江西东新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赣A-52185号货车在江西新安财产保险分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月25日至2009年1月24日。其中商业保险中约定,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6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为2座×1万元/座,并对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事后,江西东新有限公司将该车转让给了尚平,并向有关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车号变更为赣C-A1745号。2008年12月14日,尚平就车辆转让事宜向保险公司申请办理批改手续,但因使用性质问题,未变更成功。2008年12月20日,在由泰和开往中龙圩镇途中,尚平的车辆发生多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泰和县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尚平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2008年12月24日,江西新安财产保险分公司对原告尚平车辆的所有权转让事项进行了批改。由于事故发生时,尚平所有的赣C-A1745号货车未获批改,江西新安财产保险分公司遂以此为由拒绝对车辆进行定损并理赔,尚平遂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经委托有关鉴定部门进行评估确定,车辆损失为100074元,另还发生施救费用1400元及车上人员医疗费用5764.27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其转让所得车辆赣C-A1745号货车后,于2008年12月14日已就车辆所有权事项向被告申请办理了批改手续,虽未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批改成功,但非原告原因所致,原告已履行了申请批改和告知的相关义务,且批改手续于2008年12月24日也已办成,被告以车辆所有权发生转让时不知情,未进行批改不予理赔为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根据2008交强险条例和道路交通事故中交强险互碰赔偿处理规则的规定,被告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交通事故中所发生的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应先就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进行理赔后,不足部分再由商业险进行赔偿,经计算,各项费用合计为105317元。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朴冬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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