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明网讯(通讯员 聂国华)
2011年8月16日,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审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袁少波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其向原告熊春红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9440元;被告曾东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0年1月29日,袁少波以购车辆急需资金为由,向熊春红借款60000元,并由袁少波出具借条1份,注明利息每万每月400元,并以豪泺牌汽车作担保,但该车并未抵押登记。曾东顺在借条中注明担保,并作说明以该车担保为主。此后,该款经熊春红多次催讨未果,故酿成纠纷。借钱时该车所有人为聂桂斌和袁少波,车价为373000元。2010年9月29日曾东顺与熊树长从聂桂斌手中以318000元将车买回,当时袁少波写了一张10万元欠条给熊树长,占有该车三分之一的股份。2011年上半年,袁少波将其名下股份抵在一寄卖行,得款10万元。现该车属于曾东顺和熊树长,车辆过户在曾东顺名下,并将车号变更了。熊春红诉至法院,要求袁少波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支付利息21000元,曾东顺负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认为,被告袁少波向原告熊春红借款60000元有其办具的借条予以证明,被告袁少波应归还其向原告的借款。被告曾东顺作为保证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曾东顺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但该车现属于被告曾东顺和熊树长,且已过户到被告曾东顺名下,被告袁少波没有股份,因此被告袁少波无法先就该车履行债务。即无法实现物的担保,因此被告曾东顺应在抵押车辆车价373000元的一半即1865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熊春红提出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分计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1至3年贷款利率为5.4%)的四倍,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