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明网讯(通讯员 杨秀兴)
近日,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原告蒋冬生诉被告广西平乐县公路局(以下简称平乐公路局)、第三人广西桂林市路通工程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桂林市路通公司)碎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决第三人广西桂林市路通工程建设公司给付原告蒋冬生碎石款32197.5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9890元,二项合计42087.50元;驳回原告蒋冬生要求被告广西平乐公路局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2003年,第三人桂林市路通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国道321线龙胜至三江二级公路修建第二标段(瓢里段)的承建权。该公司抽调各县公路局工作人员到该标段进行管理施工。在施工期间,从原告处采购碎石1343.95M³。该碎石运输清单中有被抽调的平乐公路局工作人员王咏华、韦俊华、李旭强3人签字认可。2006年1月,桂林市路通公司委托国道321线龙胜段修建指挥部从其工程款中汇35000元进原告指定的帐号。2008年3月10日,原告向第三人桂林市路通公司索要余款,双方就碎石方量进行核算,桂林市路通公司实际欠蒋冬生碎石款32197.50元。桂林市路通公司原总经理唐明发于2008年3月11日在该核算单上签名确认上述欠款。因被告平乐公路局与第三人桂林市路通公司对该笔款项由谁来承担支付责任相互推委,导致原告索款未果,原告认为该标段系第三人中标,但购货人系平乐公路局,应由平乐公路局来承担偿付责任,故将平乐公路局作为被告,将桂林市路通公司作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平乐公路局给付碎石款32197.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5516元。
一审法院认为:国道321线龙胜至三江二级公路修建项目第二标段系第三人桂林市路通公司中标承建,该公司在承建过程中曾抽调被告平乐公路局工作人员到该工地从事管理施工,平乐公路局工作人员向原告采购碎石的民事行为对被告平乐公路局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原告在诉讼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义务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在诉讼中,第三人认可系其使用原告的碎石,且第三人已支付碎石款35000元,余下的32197.50元欠款是经原告与第三人进行核算后得出的金额,并得到了第三人原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综上,原告与第三人就余下的碎石款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应当就该款项承担给付义务。由于第三人迟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致使原告反复追索被告及第三人付款造成一定的损失,现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逾期付款时间应从第三人原法定代表人在结算单上签字之日起计算,即从2008年3月1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应为9890元。综上所述,故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上述判决。